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6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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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高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高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許高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許高明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其與雙親均身體不佳等語,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受刑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1月2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7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2.2.6 112.6.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7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3.7 112.8.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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