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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海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10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2年度執字第410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海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本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並認定為酒駕3犯而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雖於97年以前曾酒駕2犯,今因父親年事已高,需陪同其就醫,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因認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
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84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
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上載明「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均批示如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41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第1、2次乃93、95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17年之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易科罰金、罰金之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
又本案犯罪時間距第2次酒駕已達17年,符合前述舊標準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為飲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車上路,而為警路檢隨機查獲,客觀上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
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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