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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75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立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時,已對定刑表明「我深刻反省,現在有去做酒癮治療,希望刑度上能縮減多一些」之意見,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查,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6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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