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4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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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 111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7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7685、123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0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42號:執行中)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3號(113.10.9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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