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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章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2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犯罪所得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章志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2年7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該案嗣經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理執行,而據該署檢察官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執癸112執沒2441字第11290685450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法務部○○○○○○○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44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
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
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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