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62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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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7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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