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再,2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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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張振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振恩(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770號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770號)執行,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原承審該案之法官即審判長蔡守訓,於審理該案期間,兼任聲請人請求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丁兆嘉評鑑之評鑑委員會委員,而該案原判決本為免訴之處分,然經更審改為蔡守訓法官即變更判決有期徒刑,是依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然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時任評鑑委員其一為更審判決之審判長,則蔡守訓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6條規定,而認有再審之必要;又因本件聲請人現為聲請再審,而有閱覽該案卷宗之必要,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書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6款,查無相關規定,顯係誤載)、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付與該案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
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更審後以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聲請人雖是基於聲請再審之需求而請求付與該案卷宗證物影本,然該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所需而請求付與該案卷宗證物影本,自應向再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則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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