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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
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24、25(本院編號76-1、76-2)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仁傑。
其餘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本院編號55-2)、26所示之物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涉案物品,為此聲請發還並請求由其配偶張杰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2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物品(含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57至359、361至373頁)。
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予被告確定在案;
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4、7、11、12、15、18、21、22所示之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該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檢送檢察官,經檢察官就各該扣押物表示意見如附表1、3、5、6、8至10、13、14、16、17、19、23至26「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欄所示,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本院編號55-2)、26所示之物,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23(本院編號55-2)、26「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之關聯性,亦均屬檢察官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之證據。
準此,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間,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院審酌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自無法排除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予被告。
㈣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24、25(本院編號76-1、76-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24、25(本院編號76-1、76-2)「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之事由,形式上亦未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
㈤各該「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扣案物編號」、「前案裁定確定否」、「檢察官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認定之理由」,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本院編號55-1部分)、24、25(本院編號76-1、76-2)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本院編號55-2)、26所示之物,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編號 前案裁定確定否 檢察官表示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理由 主文 1 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1份(含信封1個,告訴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 否 本份資料內有蓋印喜上屋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即被告王仁傑、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蓋印喜上屋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即被告王仁傑、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2 筆記本3本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至12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7) 業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理人職務契約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8) 否 本份資料內有附表二編號5扣案50億元本票、編號9之扣案5億元偽造本票,多項蓋有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六、七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也有聲請沒收之偽造本票,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附表二編號5扣案50億元本票、編號9之扣案5億元偽造本票,多項蓋有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六、七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檢察官亦有聲請沒收該偽造本票,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4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為王方元)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9)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5 11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張杰)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0) 否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6 太平洋日報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1) 否 本份證據,係王仁傑等人取得喜多屋有限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後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證據,係王仁傑等人取得喜多屋有限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後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7 商業本票及王仁傑印鑑證明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2)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8 經濟部函(主旨:張杰申請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3) 否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9 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 否 本份資料含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胡惠蘭與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含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等資料(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5) 否 本份資料除王仁傑、張杰針對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文書外,另有張杰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身分選任胡惠蘭、張杰擔任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僅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除王仁傑、張杰針對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文書外,另有張杰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身分選任胡惠蘭、張杰擔任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僅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且為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1 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6)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12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陸佰萬本票正本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7)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13 陳報狀(陳報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8) 否 本份資料除多有王仁傑自閱卷資料印出之內容外,更有包含被害人孫鷹設定質權、孫鷹承銷人資格審核表等應歸屬於被害人孫鷹之資料,其內甚有似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案件王興華陳報狀正本,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六、八、十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除多有王仁傑自閱卷資料印出之內容外,更有包含被害人孫鷹設定質權、孫鷹承銷人資格審核表等應歸屬於被害人孫鷹之資料,其內甚有似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案件王興華陳報狀正本,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六、八、十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4 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9) 否 本份資料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此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直接關聯,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此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直接關聯,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5 讓渡同意書(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16 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1) 否 本份資料內含艾越新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王智強等人身分資料(部份尚有印鑑章)、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喜上屋有限公司委託張杰委任書、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王興華與胡惠蘭離婚協議書、多項卷宗列印資料、喜上屋有限公司轉讓偽造本票債權予張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等證據,不僅與利用偽造本票債權執行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其中多項如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與孫鷹等人資料,應係屬於王興華等人所有,然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十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以及發還對象究竟是被告還是被害人等節,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含艾越新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王智強等人身分資料(部份尚有印鑑章)、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喜上屋有限公司委託張杰委任書、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王興華與胡惠蘭離婚協議書、多項卷宗列印資料、喜上屋有限公司轉讓偽造本票債權予張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等證據,不僅與利用偽造本票債權執行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其中多項如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與孫鷹等人資料,應係屬於王興華等人所有,然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與犯罪事實乙、二、十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7 王興華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2) 否 本份證據,就入出境資訊等自如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等案件影印出之有關被害人王興華等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足徵王仁傑有利用訴訟閱卷資料整理、蒐集有關王興華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模式,與犯罪事實乙、六,有相當之關聯性。
另本份資料內另有被害人等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次約定申請書等含有王興華等人筆跡、印鑑等可供王仁傑模仿之標的,其上並有王仁傑等之手寫註記,與犯罪事實乙、六、八,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證據,就入出境資訊等自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等案件影印出之有關被害人王興華等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與犯罪事實乙、六有相當之關聯性。
又本份資料內另有被害人等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次約定申請書,其上並有王仁傑等之手寫註記,與犯罪事實乙、六、八,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8 張杰手寫筆記紙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3)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19 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孫鷹)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資料1份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4) 否 本份證據,係由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申請查調被害人即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之財產資料,以利渠等以偽造本票創造之執行名義執行被害人財產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既然為執行程序中特定被害人目標財產之前置行為,自與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證據,係由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申請查調被害人即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之財產資料,涉及張杰、王仁傑以偽造本票創造之執行名義執行被害人財產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20 存摺5本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至120,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2) 業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21 印章4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1、4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49、70、87,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34、43)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22 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23 隨身碟2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5) 否 請貴院依法審酌。
⒈本院分別編號為55-1、55-2。
⒉編號55-1隨身碟內皆為手機APP安裝檔案,難認與本案有關。
⒊編號55-2隨身碟內為相關訴訟文書,其中包括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⒈編號55-1之物,准予發還。
⒉編號55-2之物,聲請駁回。
24 筆記型電腦及所有線材各1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否 請貴院依法審酌。
筆電已損壞,無法開啟確認內容物,難認與本案有關。
准予發還 25 隨身硬碟2個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 否 請貴院依法審酌。
⒈本院分別編號為76-1、76-2。
⒉編號76-1、76-2隨身碟均已損壞,無法開啟確認內容物,難認與本案無有關。
均准予發還 26 數位影像光碟1片 王仁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 否 請貴院依法審酌。
⒈內含3個錄影檔,皆為王興華、孫鷹、張杰三人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肢體衝突之錄影畫面(胡惠蘭錄影)。
⒉與犯罪事實乙、十一有關,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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