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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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詩婷
共同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許錫安


許晉嘉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詩婷、勝旺汽車有限公司(下分稱聲請人徐詩婷、聲請人勝旺公司,合稱聲請人)以被告許錫安、許晉嘉(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15日、17日分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收受,其等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刑事委任狀、高檢署智財分署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聲自第27號卷第3至15頁,高檢署智財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卷第26、28頁)。

是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本件程序仍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錫安為勝旺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負責人;

被告許晉嘉為被告許錫安之子。

聲請人徐詩婷於106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向被告許錫安分租「臺北市○○區○○路000號」場地(下稱瑞光路113號)使用,嗣於109年10月23日成立聲請人勝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並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上開瑞光路113號場地分租使用關係後,於111年8月29日將營運場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瑞光路316巷82之2號);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聲請人勝旺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並擅自將該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下稱系爭商家檔案)中所建置「HOT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司網址「http://www.hotcar.com.tw/CWA/CWA070_2018.html?SEQNO=31317」、LOGO圖標等電磁紀錄資訊,變更為「SUM勝旺汽車」、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司網址「http://www.sum.com.tw/storeinfo-91012.pfp」及勝旺汽車行圖標之不實訊息內容而行使之,並擅自傳輸、使用聲請人徐詩婷所拍攝內含「HOT大聯盟」字樣之相關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徐詩婷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三、聲請人徐詩婷、勝旺汽車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遭被告2人無故取得及竄改之Google商家檔案,係指聲請人徐詩婷於111年8月30日以「hsu77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註冊設置之「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而HOT大聯盟總部為聲請人勝旺公司申設「HOT大聯盟勝旺汽車」之Google地標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二者固僅相距35公尺,但非同一地點,並無發生同一地點擁有者相衝突之問題,「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所設地址與瑞光路113號相距1.3公里,更無發生上開問題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予詳查,遽認本案為一般民事糾紛,顯已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聲請人徐詩婷與被告許錫安之分租場地一事係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聲請人勝旺公司於000年0月間搬離瑞光路113號後,尚須整理、裝潢新營業場所,故於111年8月29日始喬遷至瑞光路316巷82之2號,並於111年8月30日申設「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

被告許錫安雖辯稱其所有「SUM勝旺汽車」之Google商家帳戶於111年8月1日因不明原因遭他人佔用,於同年月4日取回,因新擁有者有等待期7日,故計算至同年月11日取得管理功能之權限等語,惟被告許錫安取回上開帳戶等情,惟其係取回自己之帳戶,與聲請人勝旺公司申設之「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無關連性,且明知該帳戶為聲請人勝旺公司所有,仍委請證人即恩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拉瑪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恩群數位行銷公司)工程師李珈君向Google申請變更「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之擁有者為被告許錫安,其無故取得及變更聲請人之Google商家電磁紀錄,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事實未予詳查,且未釐清被告許錫安上開帳戶與「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之關連性,且漏未審酌被告許錫安於111年8月11日享有該帳戶管理權限時,聲請人勝旺公司尚未申設「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帳戶,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此外,被告許錫安設立之「勝旺汽車商行」、負責人為石玉瑟,此為獨資型態而非屬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而聲請人勝旺公司乃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公司名稱需依法先行預查及核准,駁回再議處分似認本案係因聲請人勝旺公司及被告許錫安係為爭奪名稱所致,未能區別兩者名稱之不同及所涉法律規定,倘據此認定聲請人勝旺公司之公司名稱不能用於Google商家帳戶,不啻罔顧聲請人勝旺公司依法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之權益及公司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悖,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雖執前詞為本件聲請,惟查: ㈠依Google商家檔案說明規則觀之,可知一般公司行號可透過輸入地址方式,新增Google商家檔案並進行驗證,且Google上的每個地點只能有一位經過驗證的擁有者,若同一地點發生擁有者衝突時,可向Google提交表單,向目前的商家檔案擁有者要求擁有權,惟需先完成Google系統之驗證程序,復於提出擁有權要求後,目前的商家檔案擁有者有3天的回應時間,如要求獲准,將收到電子郵件通知,並可管理商家檔案,且商家檔案的新擁有者或管理員需等待7天,始具有管理所有功能之權限,以執行刪除或取消商家檔案;

又Google商家檔案之使用者必需接受Google商家檔案附加條款,授權Google無需支付權利金,即可在全球提供基本商家檔案資訊(如實體名稱、地點、電話號碼、類別、營業時間及網站),並包括重製、改編、修改、翻譯、發布、公開展演、公開顯示、散布相關資訊及建立衍生作品,且上述授權為非專屬權利,不可撤銷等情,此有Google商家檔案說明暨Google商家檔案附加條款【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16號卷(下稱偵卷)第415至437頁】在卷可稽。

是以,倘公司行號或個人欲創設Google商家,或因違反同一地點僅能有1位商家擁有者規定所生衝突時,均需依循Google所定之上開商家檔案說明規則辦理,即需經由Google系統完成驗證、取得Google系統核發之驗證碼等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許錫安於98年間向案外人陳玲惠承租瑞光路113號,用以供作其所經營「SUM勝旺汽車」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場地,租賃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並於98年11月20日申請登記為「勝旺汽車商行」,又因其於98年間加盟「SUM車商聯盟」,而以瑞光路113號、「勝旺汽車」等資訊申請Google商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擷圖、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盟證書(加盟時間:98年3月)及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等件(偵卷第311至359頁)在卷可稽;

而吳程傑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事業,曾於106年間向被告許錫安分租瑞光路113號之部分場地,聲請人徐詩婷則以「stylemay9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戶申請Google商家「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並以瑞光路113號及與被告許錫安之Google商家「SUM勝旺汽車-許老闆」相同之電話(即00-0000-0000)作為商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情,亦有110年至111年租金簽收單、「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之Google商家資訊、Google驗證信件擷圖(偵卷第213至233頁)在卷可憑;

又吳程傑於109年5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許錫安間就瑞光路113號場地之分租關係後,嗣於109年10月23日、以聲請人徐詩婷為負責人成立聲請人勝旺公司並辦理設立登記,且於111年8月29日喬遷至瑞光路316巷82之2號等情,亦經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明確(偵卷第135頁),並有勝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偵卷第151頁)附卷可參。

是由上開過程可知,吳程傑曾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向被告許錫安分租瑞光路113號場地,用以從事與被告許錫安所營事業相同之二手車買賣,且其於上開期間內係以瑞光路113號、與被告許錫安所使用之同一電話等資訊申請Google商家「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使用等節,應屬明確。

㈢嗣因吳程傑將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與被告許錫安就瑞光路113號場地之分租關係,且Google商家「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多次遭檢舉,而將Google商家名稱變更為「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但仍以「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該商家地址,之後仍經他人檢舉、遭Google系統為停權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於112年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述甚詳(偵卷第208頁),並有Google之「內湖中古車行」查詢結果網頁擷圖、Google系統寄發予「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之驗證碼信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商家遭停權及下架之通知、Google系統回覆商家資訊驗證明信片需寄至實際營業現場而非私人住居所之電子郵件、「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商家資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等件(偵卷第229至243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許錫安因聲請人徐詩婷以瑞光路113號為商家地址建立Google商家資訊,致消費者透過Google系統搜尋之商家資料將包括實際營業處所已非瑞光路113號之「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此情對仍於該址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勝旺汽車商行」非無影響,惟依前揭Google商家檔案說明規則,如一般公司行號欲透過輸入地址方式新增Google商家檔案將受每一地點只能有1位經過驗證之擁有者之限制,被告許錫安經由證人即被告許晉嘉之配偶謝佾倫詢問後,委託恩群數位行銷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廣告投放優化師李珈君負責處理、維護勝旺汽車商行於GoogleMap之商家資訊,且依Google商家檔案說明規則對聲請人徐詩婷設立於瑞光路113號之Google商家提出檢舉及移除,故被告許錫安於111年8月1日發現在瑞光路113號經他人創設Google商家「勝旺」、於111年8月31日得知聲請人徐詩婷申設Google商家「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後,均透過證人謝佾倫告知證人李珈君,並由其檢舉、移除、維護商家資訊及回覆Google系統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許錫安、許晉嘉於112年3月22日刑事答辯狀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00、301頁),並有李珈君之恩群數位行銷公司名片、廣告委託單及Google商家專案協議及條款、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1日之GoogleMap網頁擷圖、111年8月4日「勝旺汽車」商家檔案網頁擷圖及「HOT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SUM勝旺汽車-內湖瑞光店」之網頁搜尋畫面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155至163、169、170、248-3、275、363至379、393、395、399頁)存卷可憑,可見雙方於瑞光路113號場地分租關係終止後,因該址之Google商家設立、檔案資訊等事宜,迭有爭議,甚至互為檢舉、要求擁有或遭停權、重新創設商家等行為已久,核與證人李珈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勝旺汽車商行的廣告合約期間內,發現該商行的Google商家發生停權的情況,經由跟Google聯繫,得知是因為Google前台上具有跟勝旺汽車商行名稱、地址相似的聲請人勝旺公司,導致勝旺汽車商行的Google商家無法恢復使用,嚴重影響公司與該商行的合約進行,所以我就依照Google商家的使用原則,進行聲請人勝旺公司商家資訊的修改及驗證等語(偵卷第269頁);

證人謝佾倫證稱:勝旺汽車商行的Google商家是李珈君設置的,111年5月27日我和李珈君的對話紀錄原因是被告許錫安請我聯繫工程師李珈君維護GoogleMap上勝旺汽車的商家,沒有叫我停掉Google商家「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等語(偵卷第291、293頁),足徵被告許錫安與吳程傑於分租場地關係結束後,確實因瑞光路113號之Google商家一事不斷互有爭執,被告許錫安於知悉上址之Google商家有誤時,透過證人謝佾倫告知受託工程師即證人李珈君,再由李珈君向Google系統舉報、代為聯繫及處理後續事宜等節,應屬實在,堪認被告許錫安對於因瑞光路113號之Google商家所生爭議,均已委由恩群數位行銷公司代為處理,且未曾直接或間接經由證人謝佾倫指示證人李珈君以侵害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權益之方式為之,況如何維護Google商家及檔案資訊等節,係由證人李珈君遵照Google系統所定前揭規則辦理並與Google系統進行對談,其尚需先經Google系統管理人員收受申請並執行驗證、審核,待取得驗證碼後方可為之,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72至375頁)在卷可佐,是經Google系統審核後將以何種方式處理Google商家擁有者間之衝突情形,被告許錫安及證人李珈君均無預知及干預之可能,自難認被告許錫安對於Google商家「勝旺汽車有限公司-吳老闆」於111年8月31日後所為商家資訊修正有何主觀上之故意可言,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固指訴被告許錫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2條及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權及著作格權等罪嫌,惟上開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均以故意為限,並未處罰過失犯,自無從令被告許錫安負擔上開各罪之罪責,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所為指述,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另被告許錫安透過證人謝佾倫委請證人李珈君向Google系統申請維護、變更商家資訊,既係依Google商家檔案說明規則所為且與常情無悖,且被告許晉嘉於109年間未任職於勝旺汽車商行或領取該商行給付之薪資所得,亦有被告許晉嘉109年之健保投保資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第439至446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係以被告許錫安年邁、不熟悉科技產品,且告許晉嘉擅於網路行銷且於被告許錫安處擔任經理等詞而認被告許晉嘉涉犯本案犯行,此經其等於112年1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在案(偵卷第134頁),惟其等所陳除已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外,亦僅為個人推測之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可採,自難逕認被告許晉嘉有何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可言,而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尚主張被告許錫安設立之「勝旺汽車商行」為獨資型態,而聲請人勝旺公司則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登記,駁回再議處分似認因聲請人勝旺公司及被告許錫安為爭奪名稱肇致本件,未能區別兩者名稱之不同及所涉法律規定,不啻罔顧聲請人勝旺公司依法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之權益及公司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等語,然審之駁回再議處分內容,似未見有上開論述,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徐詩婷及勝旺公司雖認被告許錫安、許晉嘉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2條及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涉有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權及著作格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何以認定被告許錫安、許晉嘉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詳加論述外,復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五、㈤予以說明如前,是認因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許錫安、許晉嘉均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許錫安、許晉嘉之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應無不當之處。

是聲請人徐詩婷、勝旺公司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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