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31,202403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4.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
  5. 三、聲請意旨略以:
  6. (一)聲請人於100年間,因獨得公益彩券頭獎,為感謝神明之
  7. (二)系爭協議書前言業載明:「因共同宗教理念,為成立財團
  8. (三)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匯款2,0
  9. (四)被告於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聲請人亦以終止借
  10. (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賦稅署相關函釋,被告倘依
  11. (六)聲請人與福清宮現任主委均多次向被告表明,稅捐及變更
  12. (七)倘若被告確擔心稅捐或變更宗教用地回饋金之問題,其豈
  13.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14.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5. (一)系爭土地確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
  16.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使供建蓋「福清
  17. (三)對照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丙如有下列事實
  18.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乃以「成立財團法人」為目的,
  19. (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工程費用都是我個人先支付或一
  20.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21.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唐鉦淯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吳柏緯律師
被 告 邱嘉庸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唐鉦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嘉庸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6號卷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本件程序仍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係新北市八里福清宮(下稱福清宮)宮主、福清宮主委,雙方於100年12月6日協議由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捐獻新臺幣(下同)4億5,7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其中3億5,000萬元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本人之利益,明知自己並非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違背任務,於106年起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0年間,因獨得公益彩券頭獎,為感謝神明之庇佑以及賜與之好運,並藉此宣揚宗教、弘揚慈善理念,以成立宗教性財團法人為目的,聲請人遂與被告約定:由聲請人出資委由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由被告協助興建「福清宮」(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395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連同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推動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此有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稽。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係以成立「財團法人」、建蓋福清宮為目的,始約定由被告代為持有系爭不動產。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亦均清楚敘明,被告不得為自身之利益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有請求無條件返還之權利。

是雙方間乃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代聲請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並負有捐贈系爭不動產予財團法人,或經聲請人請求而返還予聲請人之義務。

詎料,被告明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負之義務,及自己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等事實,竟因覬覦系爭不動產所涉鉅額價值,及貪圖宮廟建成後來自十方信眾之捐獻,而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與不法所有,並基於背信與侵占之犯意,於107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即拒不辦理捐獻系爭不動產以成立宗教性財團法人一事,並企圖透過成立新北市八里福清道祖會之「社團法人」魚目混珠,敷衍聲請人,嗣聲請人與眾多福清宮信徒數次聲討下,復改稱有額外支出3,00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而向聲請人等索討。

被告想方設法阻撓宗教法人之設立,亦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將之據為己有,並違背其依協議書所應負之任務,致生聲請人無法依己意支配該等不動產之傷害。

(二)系爭協議書前言業載明:「因共同宗教理念,為成立財團法人推廣宗教慈善事業,建蓋『福清宮』供奉神明供信眾崇拜,及提供同修共修場所...;

立書人等為前述捐獻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簽立本協議書」及第2條約定「該土地僅供建蓋『福清宮』之用,或作為所成立財團法人之財產,乙(即被告)、丙不得以自己利益之目的,為以下行為...」等語,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乃以「成立財團法人」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與嗣後建成之福清宮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用於成立財團法人之任務甚明。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有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之情,然此係因系爭協議書簽署時,福清宮尚未建成而無從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故於此之前,為防止被告任意處分、使用系爭土地或未依約建成福清宮,而設下保護措施,顯非謂被告在不違反該條款之情況下,即得一直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而得拒絕履行其受託任務。

因此,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捐獻以成立財團法人之義務,則經聲請人屢催促下,被告仍拒不履行,當已違背其任務。

(三)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及開立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配偶林月里等方式,而已支付2,500萬元之建廟工程款在先,此外,被告自108年以前均擔任福清宮宮主,其並未將信眾之捐款分別管理,而係混入個人資產中,是縱使被告以個人名義支付工程款項,實則均為聲請人或其他信眾之捐款,而非其個人之財產;

倘被告確有以自己財產支付工程款項,其豈會於107年間卸任宮主後,都未曾向福清宮索討,反而於聲請人要求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始向聲請人請求?又被告係以宮廟乩童為業,何來資力可長時間代墊逾3,000萬元之款項?退步言,縱使被告確有代墊前開工程款,既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亦可謂係被告以宮主身分,而以捐助意思支出前開費用,豈能聲請人請求其履行約定時,始改向聲請人請求,進而作為拒絕履行受託任務之理?更何況,縱認被告有請求之權利,其對象亦應係福清宮或後續成立之財團法人,顯無向聲請人請求之理。

況且,倘若被告確有代墊工程款,被告豈又會提議將系爭不動產捐助給其掌控之新北市八里福清道祖會之社團法人?足徵被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自己支配下之主觀意圖。

(四)被告於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聲請人亦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亦為被告所拒絕。

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背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當已觸犯背信罪。

(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賦稅署相關函釋,被告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並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實不生贈與稅、土地増值稅之問題,是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得以稅捐為由拒絕履行其受託任務,已有可議。

(六)聲請人與福清宮現任主委均多次向被告表明,稅捐及變更為宗教用地之回饋金等會由福清宮的廣大信徒籌措負擔,並非被告所需支付。

被告明知上情,卻表明不欲履行約定,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成立事宜,復又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已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倘若被告確擔心稅捐或變更宗教用地回饋金之問題,其豈會提議將系爭土地捐助給無法免除稅捐而由其掌控之「社團法人」,藉此魚目混珠?在在證實被告並非單純的消極不作為,其藉此侵吞系爭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無積極犯罪意圖,當有違誤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查:

(一)系爭土地確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有4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第5筆登記在聲請人配偶名下,因為當初是宮廟神明指示要買地蓋廟,當時我是福清宮宮主,聲請人是福清宮主委,聲請人後來買威力彩中獎後就將彩金直接以我名義開戶存進去,之後再來買這些地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佐以聲請人、被告及聲請人配偶林柔伊於100年12月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因共同宗教理念,為成立財團法人推廣宗教慈善事業,建蓋『福清宮』供奉神明供信眾崇拜,及提供同修共修場所,由甲方(即聲請人)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1日捐獻現金新台幣(以下同)肆億伍仟柒佰萬元整,並已匯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

其中參億伍仟萬元整已由乙方動支購買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附表序號1至序號4之土地登記為乙方所有,序號5土地登記為丙方《即聲請人配偶林柔伊》所有,以下統稱該土地);

立書人等為前述捐獻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簽立本協議書」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因聲請人中威力彩彩券,而將其所得之彩金捐獻,存放在被告名下之帳戶,復以前開彩金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使供建蓋「福清宮」之用,或作為成立財團法人之財產,乙、丙不得以自己利益之目的,或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或為乙、丙自己借款之利益,為擔保之設定;

或為其他物權行為之處分、設定;

或出租他人或提供他人半年以上之無償使用等行為,而對照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答辯內容,其等所指之「福清宮」確已蓋建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有前開所述之不法使用,自難認被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尚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為違背系爭協議書而損害聲請人之不法行為。

(三)對照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丙如有下列事實或原因,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移轉予甲方,包括「為乙、丙自己之利益處分該土地」、「為乙、丙自己借款之利益,以該土地為借貸之擔保」、「將該土地出租他人,或提供他人半年以上之無償之使用」、「因第三條約定之借款設定擔保物權理由未經甲方同意」、「未於第四條約定期限建蓋完成『福清宮』」等情,亦即,當被告所為,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5條各款所約定之要件時,乙方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前開彩金購買建廟用地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他名下,直到111年8月份我們要幫新建的福清宮成立財團法人,要求被告蓋章辦理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要求要3,000萬元他才要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則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了要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並非因被告已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各款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其有何違背系爭協議書之舉。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乃以「成立財團法人」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與嗣後建成之福清宮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用於成立財團法人之任務等語;

然查,其等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雖有載明「因共同宗教理念,為成立財團法人推廣宗教慈善事業,建蓋『福清宮』供奉神明供信眾崇拜,及提供同修共修場所」等語,惟對照系爭協議書後來所約定之內容,均著重在被告不得為自己利益處分、使用系爭土地,且必須自100年6月1日起7年內將「福清宮」建蓋完成等情,亦即,撇除被告係信徒身分外,依法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非法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且必須依期限完成建蓋「福清宮」之任務,並不包括必須配合聲請人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

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拒不配合聲請人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尚無法認其已違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目的,更遑論被告有何違背其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

(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工程費用都是我個人先支付或一些是信徒捐獻,總金額超過8,000萬,我個人支出超過3,000萬,所以我只要求3,000萬,這些都有單據;

買完土地蓋廟之前聲請人有拿1筆2,500萬元給我,其他費用他都沒出到,都是以我的名義和建商打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錢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之後由我開票給被告提領,除了土地款項3億5,000萬元外,餘額最後由我拿去,而土地上面之建物是被告所蓋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福清宮」之系爭建物乃係由被告負責建蓋,而其籌建費用,聲請人僅資助1筆2,500萬元,其餘費用均由負責籌建之被告負責至明。

執此,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籌建系爭建物時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合約等,用以證明該等費用確為其自己先行支付,容非無據,堪以採信。

基上,被告雖曾為福清宮之宮主,與聲請人同為其等所信奉之信徒,然聲請人有捐獻之義舉,並不等同被告亦必須跟隨聲請人一同捐助其所有財產。

在法言法,被告並無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財團法人設立。

是當聲請人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之時,被告同時要求聲請人必須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並支付其他必須支付之稅費等,或另行成立社團法人而為避稅之舉,經核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基地及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邱嘉庸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邱嘉庸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邱嘉庸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 邱嘉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