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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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歐文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惠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歐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惠評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10月23日(末日21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聲請人因細故起爭執,詎料被告竟(一)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聲請人之平板電腦丟擲在地,及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聲請人之手機丟擲在地,均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受有頭部、右肩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112年1月27日19時許迄翌(28)日1時許,以手機對聲請人進行側錄,並開啟臉書社群平臺直播,指稱聲請人「小偷」、「無故侵入民宅」云云,以此方式詆毀、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僅就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開始直播,並以小偷、無故侵入民宅等語妨害聲請人名譽,是緊接在被告毀損聲請人手機、平板之後,聲請人尚未侵害被告之行為前即開始為之,既然聲請人都沒有妨害被告財產、人身安全之行為,被告自不能先開啟直播誹謗聲請人,又事後諸葛稱聲請人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財產自由而合法化被告已著手之誹謗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係被告先著手侵害聲請人名譽法益之事實,即論被告之行為係出於維護其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合法化被告之誹謗行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聲請人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案件中,係陳述其經被告同意曾拿取被告之iPhone 6手機,看完後已歸還被告,自錄影截圖可見,警察到場時係自被告住處尋得被告之上開手機,並非由聲請人歸還予被告,被告自無偷竊之情事;

再聲請人未犯竊盜罪之情事,業經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案件於不起訴理由中陳明;

而聲請人也於錄影中多次向被告陳明沒有拿被告手機,則聲請人既無「偷竊」被告手機之事實,被告一再於直播中稱聲請人為「小偷」、「無恥的小偷」,顯係誹謗聲請人,侵害聲請人名譽法益甚明。

(四)況被告自112年7月27日19時許開始直播,至同年月28日1時許,縱聲請人已應被告要求開始收拾行囊欲離開被告家中,然聲請人收拾自己東西時,無論聲請人收拾任何物品,被告均一一指稱聲請人為「小偷」、「他在偷東西」,可見被告係單純為毀損聲請人名譽始於直播中稱聲請人為「小偷」,被告之財產法益根本沒有受損之虞,自無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而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係為維護其財產法益始開始直播,並非專為妨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認被告未犯誹謗罪云云,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五)聲請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係經被告同意始進入被告家中居住,且自錄影中可見聲請人有很多生活用品置放在被告家中,又案發當時已經晚上,聲請人並無其他地方可去,自非一時半刻可離開被告家中。

然在被告要求下,聲請人已開始收拾生活用品要離開,被告卻以聲請人收拾之物品都是被告的,持續在直播中稱聲請人為小偷,並且關閉房屋內電燈,鎖上大門阻止聲請人離開被告家中,足見被告根本沒有要聲請人離開之意,僅係單純透過直播片段稱聲請人係「無故侵入民宅」而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已,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直播係為保護被告人身安全云云,根本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實為錯誤之判斷,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之偵查案卷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院並針對聲請人之質疑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固稱被告開始直播對其為妨害名譽之言語,係緊接在被告毀損聲請人之手機、平板後,且聲請人尚未對被告有侵害行為之前。

惟聲請人所指被告毀損其手機、平板之時間點,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聲請人就毀損時點之指訴前後不一,可信度容有疑慮,且聲請人所提手機、平板遭毀損之事證,亦無法證實確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

準此,聲請人對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已接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而未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卻又認被告開始對其妨害名譽之言語,緊接在被告毀損其上開物品之後,所持論據已難採納。

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月27日19時許,看到被告在跟我的一個黑人朋友聊天,我就跟她說給我看一下,並且把她手機拿過來看,後來被告就生氣等語(見112偵9358卷第9頁),並依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陳報之錄影檔案截圖1-1所載,聲請人自承被告係於19時15分許開始直播(見112偵9358第76頁),顯見聲請人在被告開始直播前已有拿走被告手機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認其財產法益受侵害,因而開啟直播蒐證,直播期間指稱被告為小偷等語,難謂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二)聲請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定,暨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中多次向被告表明未拿被告手機等,認被告在直播中確實有誹謗聲請人。

惟查,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竊盜等告訴之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案件中,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時供稱:警察來時我的手機放在桌上,然後被告說我拿她的手機,警察問我被告的手機在哪,我們就一起找被告的手機,就把被告的手機放在桌上,我和警察一起找到被告的手機等語(見112偵9358卷第40頁)。

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非認定聲請人懷疑被告感情出軌,拿走被告手機查看後,曾有歸還手機予被告之行為(見112偵9358卷第73頁)。

參以雙方之當晚紛爭歷時非短,警方據報後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已係112年1月28日將近3時許,此有 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存卷可參(見112偵9358卷第13至14頁)。

足徵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其查看完手機後,便將歸還手機予被告之情,實際上被告之手機係直至員警於112年1月28日3時許據報前來時,在聲請人與員警共同尋找下始發現被告之手機,從而被告自112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開始直播後,多次指稱被告為小偷、無恥的小偷等語,尚非全無所據。

至聲請人雖在其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中,顯示其有向被告表明未拿被告手機之情況,然當時雙方已因故起紛爭,彼此各執一詞,聲請人當場否認而無法說服被告,實合於常情,難以憑此逕認被告在直播過程中指稱聲請人為小偷,主觀上即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三)聲請人復以被告直播過程中,不論其收拾任何物品,被告均指稱其為小偷,主張被告根本不是為了維護自己之財產法益。

惟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陳報之錄影檔案截圖2-1至2-4、3-1、4-3至4-5等觀之(見112偵9358卷第78至82、86至88頁),被告雖非每次口出聲請人為「小偷」時,均有提及遭竊物品為何,然過程中已多次強調聲請人係偷走其手機、家電用品(除濕機),且細繹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見112偵9358卷第72至74頁),雖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手機、除濕機等物品之竊盜告訴,均為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罪嫌不足,然被告提告時所持理由亦非全然虛捏,亦即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取走其手機,且除濕機係聲請人於早前贈與給被告,是被告在直播時指稱被告為小偷,尚屬維護其權益之蒐證行為,主觀上應無妨害名譽之犯意。

(四)聲請人又以案發當晚雙方紛爭過程,被告根本無意要聲請人離開被告住處,僅係單純透過直播稱聲請人「無故侵入民宅」而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然被告當下直播時,因認手機遭被告擅自取走而不歸還,逕指聲請人為小偷後,不止一次要求聲請人離開,此觀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陳報之錄影檔案截圖2-3與2-4即可證之(見112偵9358卷第80至81頁)。

是被告認聲請人在經其要求離開後,仍滯留在其住處,故而在直播時指稱聲請人「無故侵入民宅」,應無虛構其詞,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述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核無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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