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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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義道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王義輝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義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義輝涉偽造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3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收受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32號卷第119頁、第120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前某日,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王義道」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26日,與江淑嬌簽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85之12號地號土地(下稱金泰段土地)之銷售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於系爭委託書之委託者欄位,偽簽「王義道」之簽名1枚;

復以系爭印章蓋印於該委託者欄位,偽造聲請人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委託江淑嬌銷售金泰段土地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系爭委託書,並將之交付予江淑嬌,作為委託契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於99年4月29日,製作聲請人授權被告可代為簽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東湖段土地)之處分買賣文件,及收受補償金款項等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系爭授權書之具授權書人欄位偽簽「王義道」之簽名1枚;

復以系爭印章蓋印於該具授權書人欄位,偽造聲請人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被告代為處理前揭東湖段土地之處分買賣及收受補償金款項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系爭授權書,並將之交付予黃福來、劉振南及陳鴻亮等人,作為黃福來等3人收執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於99年4月29日,與黃福來、劉振南及陳鴻亮等人簽立東湖段土地處分爭議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位,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製聲請人之姓名,並簽立「王義輝代簽」等文字,用以表示聲請人授權被告可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對黃福來、劉振南就前揭東湖段土地之處分程序、及陳鴻亮就該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利等和解內容,均不予爭執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系爭授權書,並將之交付予黃福來、劉振南及陳鴻亮等人,作為黃福來等3人收執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案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上開罪嫌,並認:㈠本案已事隔10多年,證人江淑嬌雖有部分細節無法記憶,然就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確實在場,且於其離開前已完成授權書之簽署、用印,聲請人亦有用印於其上乙情,證述前後一致,自可採信。

㈡聲請人於收受金泰段土地之出售價款多年後,方提起本件告訴,與常情相違。

㈢綜合證人陳允恭之證述與聲請人自陳有取得東湖段土地之和解補償價金35萬元等情,如聲請人未授權被告一併起訴,聲請人自無受領其與王義田各35萬元補償金之理。

㈣聲請人曾於91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代刻之印章、不得再行擅自代刻,如有相關文件需聲請人蓋章,均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等。

然被告當時究係代刻何印章?聲請人當時何以未依存證信函之內容向被告取回印章?系爭授權書、委託書等之系爭印章、印文是否為被告偽造?究係何時偽造等節,迄未見聲請人舉何具體事證,且我國實務常見同時使用數枚不同印章之情形,尚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指訴用於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之系爭印章非其所有,係被告盜刻,其平時係使用另枚圓型印章等語,推認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之印章係被告盜刻後,偽造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後行使。

綜合上情,自無從逕憑聲請人之指訴,而使被告以上開之罪責相繩。

本院認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固就系爭委託書部分,認證人江淑嬌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尤其是就聲請人系爭印章自何而來、由誰蓋印、聲請人是否在現場等節,聲請人慣用之印章均為圓形篆體印章與系爭委託書所用方形正楷偽刻之系爭印章明顯不同,況證人江淑娜就金泰段土地最終是否有出售所述與事實不符;

就系爭授權書、和解書部分,認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自述系爭授權書是被告寫的,但是簽名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然系爭授權書字跡中「王義道」卻是相同字跡、證人陳允恭之證詞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經過授權、聲請人慣用之印章均為圓形篆體印章與系爭委託書、授權書、和解書均不相同,且倘如被告所述,聲請人當天可以簽名並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章,為何未親自前往調解,另依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不能以事後有收款或是追認等同於授權,歷次不起書處分書卻倒果為因等情,經查:㈠證人江淑嬌於110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金泰段土地是聲請人、被告、王義田、翊申公司,翊申公司好像是被告之公司,當時是聲請人及被告委託伊銷售金泰段土地,被告與聲請人都知道金泰段土地銷售的事,因為當時是聲請人的朋友介紹,所以伊第一時間就是找聲請人,並先去聲請人的家裡拜訪,伊印象中是在被告家裡簽立系爭委託書,被告及聲請人2人都在場、都有蓋章,當時是被告在講價錢,聲請人就說價錢部分問被告,金泰段土地就79之9地號土地部分已經用每坪280萬元賣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又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職業是土地買賣,雖是仲介,大約做10幾年了,金泰段土地是聲請人朋友介紹給伊認識,伊一開始先去聲請人新明路戶籍地找他,伊有要他寫委託書給伊,聲請人也有寫,後來因為價格問題,聲請人就帶伊到被告家中,系爭委託書應該是在被告家中寫的,後來沒有幫他們把這筆土地賣出、系爭委託書中甲方的4個人中,伊只記得被告有簽他自己的,其他3個我沒有看到。

伊自己的簽名,係在被告家中簽的,只記得授權書(即系爭委託書)伊有馬上拿1份回去,伊拿回去那張是完整的授權書,4個地主都已經完成用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則證人江淑嬌就其離開前已完成系爭委託書之簽署、用印,聲請人亦有用印於其上乙情,證述前後一致,而證人江淑嬌僅係仲介人員,就買賣金泰段土地部分,係先接觸聲請人,並與雙方並無何利害關係與嫌隙,而證人江淑嬌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已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其證詞自無偏頗之理。

證人江淑嬌固就是否看見聲請人蓋章、金泰段土地最後是否有出售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已事隔10多年,證人江淑嬌又係從事土地買賣與仲介業務,就其經手之土地買賣甚多,則其就某個案當日簽署或是授權之部分細節或是買賣土地之結論無法記憶,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聲請意旨指明證人江淑嬌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而認證人江淑嬌所述不可採等情,自屬無據。

㈡證人陳允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系爭授權書,被告、聲請人及王義田就東湖段土地占不到1坪,陳鴻亮是土地共有人,所以主張優先權購買,我們是以土地法34條之1去法院提存,被告事後提告我們,認為優購期間他們沒有主張,土地就過戶,故聲請人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補償的事,我們也想息事寧人,就補償他們每人35萬元,和解金統一交給被告代收,伊是聽王東賢說被告、聲請人及王義田是兄弟,土地之事由被告出面處理,「王東海」是王東賢的台語名,他也是王家親屬,但已經過世,系爭和解書是我們出具的,何人製作已無法確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上開證述中證人陳允恭固未親見聞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授權書、和解書或是聲請人授權予被告處理東湖段土地處理之相關事宜,僅能證明被告、聲請人、王義田等就東湖段土地存有民事爭議,並且最後形式上由被告出面處理,尚無法僅憑證人陳允恭之上開證詞據以證明被告有經過聲請人授權處理東湖段土地或是經聲請人授權簽訂系爭授權書、和解書,然檢察官係以上開證詞與聲請人自陳於事後有取得東湖段土地之和解補償價金35萬元等情,綜合情形以觀,認因上開土地補償事宜,聲請人有領取補償價金,故難以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當時並未取得聲請人授權,經核檢察官之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駁回再議處分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併予敘明。

㈢另聲請人固指稱聲請人慣用之印章均為圓形篆體印章與系爭委託書、授權書、和解書所使用之系爭印章均不相同,惟查聲請人曾於91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代刻之印章、不得再行擅自代刻,如有相關文件需聲請人蓋章,均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存證信函,聲請人並未敘明當時係代刻何種印章,是否與系爭授權書、委託書、和解書所使用之印章相同,已非無疑,再者,如按聲請人所述,被告並未歸還聲請人印章,聲請人當時何以未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向被告取回印章,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授權書、委託書等之系爭印章、印文是否為被告偽造?究係何時偽造等節,迄未見聲請人舉何具體事證,且衡情我國實務常見同時使用數枚不同印章之情形,尚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指訴用於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之印章非其所有,係被告盜刻,其平時係使用另枚圓型印章等語,推認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之印章係被告盜刻後,偽造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後行使。

另聲請人固提出104年5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中所使用之印章為圓形篆體印章,均與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等不同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可參,惟我國實常見同時使用數枚不同印章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難以聲請人於上開契約、存證信函使用圓形篆體印章,據以推認聲請人於所有涉及土地買賣之契約或是相關授權書均使用上開印章處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聲請人當天可以簽名並在系爭和解書上簽章,為何未親自前往調解等情,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倘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被告於各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或其所述有所齟齬,遽為被告為有罪之判斷。

㈤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罪行,且檢察官係以聲請人事後有取得東湖段土地之和解補償價金35萬元以及證人陳允恭之證詞,而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和解書,與上開判決係以認定被告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偽造之人事後追認等情有異,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末就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漏未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嚴孝,亦未就系爭和解書之授權過程進一步訊問被告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被告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是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被告到場釐清相關事實,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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