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7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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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文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陳偉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文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偉康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董事長辦公室內,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談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以手機竊錄其與聲請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被告於112年初,向本院對耀達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本件民事訴訟),並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書狀時,將上述竊錄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作為證據向本院提出,聲請人收受本院送達該等書狀之繕本,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之女莊芝寧於107年在美國結婚,婚後被告之父向莊芝寧表示,讓被告回臺灣至其父擔任董事長之耀達公司上班,莊芝寧順從公公及為被告前途著想,向聲請人提出請求,聲請人希望被告善待女兒,才在耀達公司無職缺情形下,讓無臺灣建築業經驗之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開始在耀達公司擔任「協理」。

於110年初被告要求轉為「顧問」,聲請人亦同意其轉為有給職之「資深顧問」。

耀達公司向來未對員工發放定額「巨額獎金」。

倘被告稱有與耀達公司約定,任職3年,每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之「巨額獎金」,被告與耀達公司理應簽立協議書,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

原檢察官單憑被告單方陳詞,未命其提出實證,即認被告與耀達公司間有前述約定,未詳查是否真有上開約定,逕認被告主張為真,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伊認聲請人找伊談話,會提到獎金,如不給伊獎金,伊可能會提起民事訴訟,需要舉證才會錄音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依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書所載:依主計處建築工程業薪資行情,以經理階級而言,108年、109年間約11萬元至12萬元,是以耀達公司給付15萬元、聲請人個人給付5萬元已優於行情。

耀達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聲請人不能罔顧公司制度恣意為之,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給予被告300萬元,係身為岳父而私人給付,與耀達公司無關。

乃原檢察官未查證給予300萬元之原因,遽信被告所辯:耀達公司承諾支付任職獎金500萬元,然僅給付300萬元後,即未再付餘款云云,偵查實有不備。

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3、4、5錄音譯文及光碟所示,被告係自行利用錄音設備在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竊錄其與聲請人之私人對話。

細觀錄音譯文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判斷耀達公司與被告有約定會在3年內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

聲請人縱有「嗯」、「嗯」 的語氣,僅是耐心聽取被告片面陳述,欲了解其與莊芝寧間婚姻狀況,該譯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論斷,原處分全未審酌,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然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係民事訴訟舉證而錄音等詞,未衡量被告侵害手段與聲請人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亦未於處分書交代不調查之緣由,益見偵查不備。

原處分未調查耀達公司有無與被告約定在3年內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獎金乙情,且未詳讀民事判決已認定耀達公司並無與被告有上開約定,即認被告非無故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談話,足見辦案草率。

㈡原檢察官未考量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私自在聲請人辦公室之「私人招待區」竊錄兩人談話,企圖以非法取得之錄音,謊稱確有高額獎金,明顯有不法目的,已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

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同年11月24日選擇在私人招待區與被告談話,是認該處客觀上足資確保兩人對話之隱密性,不會遭他人打擾,且該處足以阻隔外界視線,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將與被告對話對外公開之意願,觀諸前揭告證2、3、4、5錄音譯文及光碟,被告擅自竊錄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秘密及公司管理機密甚鉅,依前揭判決該當妨害秘密罪。

本件仍有諸多疑點,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查。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私自在聲請人辦公室內之「私人招待區」竊錄兩人間之談話,亦即被告係就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進行竊錄,且企圖以非法取得之錄音謊稱確實有被告所謂之高額獎金,被告明顯存有「不法」目的,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除聲請再議意旨㈡所持理由外,並補充: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1月24日之所以選擇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之私人招待區域與被告進行談話,而不是選擇在公司員工辦公區域、會議室、董事長辦公桌前,就是認為在上揭私人招待區域客觀上足資確保聲請人與被告對話活動之隱密性,不會遭其他人無端打擾,且私人招待區位於董事長辦公室位置之最深處,足以隔絕外界視線,又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將其與被告間對話對外公開之意願,此由錄音內容涉及耀達公司建案相關內容及被告與其配偶莊芝寧之夫妻關係,且兩人對話是在上揭私人招待區內所為,依一般通念本即有合理隱密性期待,今被告擅將兩人對話進行竊錄,足見被告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秘密,及公司管理機密甚鉅,已該當妨害秘密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單憑被告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所辯:其與耀達公司約定公司會在3年內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因此其認知聲請人找其談話,會提及獎金,如公司不給其獎金,其可能會提起民事訴訟,需要舉證,才會在與聲請人談話時錄音等說法為真實,未調查耀達公司實際根本與被告未約定會在3年內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一情,且被告何以能預知兩人之2次談話內容會提及所謂獎金一事,顯見被告於偵查時所辯乃臨訟狡辯。

是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1月24日確係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無故」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話竊錄,且被告是故意不斷飾詞構陷聲請人回應不存在之3年內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之約定,企圖以非法取得之錄音謊稱確實有被告所謂之高額獎金,被告明顯存有不法目的。

除聲請再議意旨㈠所持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所指總金額為3,000萬元之獎金乃巨額獎金,倘真有協議存在,被告與耀達公司理應會簽立協議書,以確保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單憑被告之單方陳詞,未命被被告提出實證,即認定被告與耀達公司間有前述約定,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絕大部分均援引聲請再議時所持之理由,於此不再贅引)。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予以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依據,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疏未調查110年12月6日、11月24日被告擅自錄音時,與聲請人談話時場合係在耀達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私人招待區,聲請人主觀上有兩人對話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客觀上選擇之場合亦足以彰顯聲請人之主觀想法。

然查:1.根據聲請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非公開活動」之認定係闡釋: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等語。

2.觀諸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後首次偵訊時陳稱:被告應該是跟我講話的時候有偷偷錄音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檢查辦公室有無竊聽器,被告在民事訴訟提出我和被告的對話,是在我的辦公室沙發區和被告談話的內容等語(見112他2186卷第89頁),可徵聲請人並未特別陳明其辦公室內,有何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資確保其活動隱密性之處所,然該次偵訊後,聲請人又以書狀表示被告當時擅自錄音之處為聲請人辦公室內之「私人招待區」。

惟聲請人為耀達公司之董事長,亦即公司代表人,其有獨立辦公室,且辦公室內設有沙發區等情況,均非罕見之事,況其指訴被告竊錄之日為110年12月6日、同年11月24日,經查均非例假日而為上班時間,是以耀達公司之員工可能隨時因業務事宜而須進出聲請人之辦公室,且聲請人所述之沙發區位在辦公室之何處,設置區域是否隱蔽,致使員工進出時均難以見聞或聽聞聲請人與他人之互動或對話,此部分卷內亦無任何照片或平面圖足以參酌,從而聲請人以雙方談話處為聲請人辦公室內之私人招待區,客觀上已足以隔絕外界視線,用以佐證聲請人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與他人談話之期待或意願,顯僅有聲請人之片面說法,難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依照卷存事證所為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中,均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實際上耀達公司並未與被告約定會在3年內由耀達公司分別給付5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之獎金予被告,僅單方面採納被告之說詞,聲請人並提出多項論點,包括聲請再議時已曾主張:耀達公司何以任用缺乏臺灣建築業經驗之被告;

耀達公司從未與任何員工有巨額獎金之約定;

聲請人及耀達公司給付予被告每月共20萬元,已高於建築工程業之經理階級薪資行情;

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給付被告30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為人岳父及愛護女兒之心情,並非首年500萬元獎金之部分款項;

被告之錄音譯文中,每當提及獎金時,聲請人之回答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論斷等等,又於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時,均再度提出上述論點,且補充如雙方確有約定巨額獎金,理應會簽立協議書等情,欲證明雙方確實無上揭巨額獎金之約定,依此推認被告係未得聲請人同意下擅自錄音,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屬「無故」竊錄兩人之對話。

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本件被告所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確實將錄音內容於日後之本件民事訴訟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等節,均已詳為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因行使訴訟權而有擅自錄製其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難認符合「無故」之要件。

至聲請人將錄音內容用於本件民事訴訟後,縱使其主張不為本院民事庭所採,實體上未獲勝訴,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之擅自錄音蒐證屬「無故」或「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換言之,被告與聲請人(或耀達公司)究竟有無上開巨額獎金之約定,乃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紛爭解決,且被告確實曾任職耀達公司,亦曾於000年0月間收受聲請人給付之300萬元款項,即便雙方認知有所歧異,但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終非明顯無理由之惡意濫訴,其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因舉證不易而擅自將其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並為訴訟用途,所為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在判斷被告是否「無故」竊錄其與聲請人之談話內容時,與審認被告及聲請人(或耀達公司)在民事方面之實體攻防並無絕對關連,並非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實體主張無據,即可認被告竊錄其與聲請人對話內容之行為構成「無故」,聲請人執此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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