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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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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葉季展
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游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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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游秀娟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09號就業務侵占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游秀娟任職於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負責販售SK-II化妝品業務,並自93年間起,經寶潔公司派駐在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內之SK-II專櫃擔任櫃長一職,負責該櫃位商品(下稱SK-II商品)之銷售、商品進出管理、盤點、管控庫存及業務監督等業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將聲請人向寶潔公司買斷用以在聲請人SK-II專櫃販售之SK-II商品私自贈送或轉售予第三人,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73萬1210元盤差之財物損失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產生差額1473萬元1210元的原因係因伊當櫃長時,開始接洽水商,當初談的條件是買正貨送小贈品,但後來水商要求的量太大,無法補足贈品,才會累積那麼大的差額,當初伊有向主管楊正男經理報告,楊經理有說要給伊時間慢慢補足,大約3年前楊經理過世,伊就不知道該處理此事;
另外,因為聲請人多次移倉庫與換櫃位的關係,伊發現貨品有短少遺失,即時向寶潔公司主管反應,寶潔公司主管卻推說由聲請人自行吸收,聲請人當然不願意,雙方都推諉而不願意承擔云云。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進行年終盤點仍有高達3415萬9890元存貨,之後為釐清存貨量連年遞增原因及進行存貨之撤櫃退款事宜,於110年3月24日派員工至SK-II專櫃及倉庫清點,發現庫存量與被告製作之盤點紀錄有顯著差異,於同年3月25日令黃滋芳課長偕同被告詳細清點,發現被告將已使用完之空瓶混入商品中,或將較低價之商品改貼上高價標籤,或乾脆將限作為贈品使用之貨品貼上售價標籤充作商品讓聲請人盤點以蒙騙盤點人員,再與被告同月21日所製作用以向寶潔公司報告之盤點表交互核對,被告於該盤點表記載庫存為2125萬9520元,與告訴人紀錄之存貨3599萬0730元,竟有1473萬1209元之巨額短少,經通報寶潔公司於同月26日至大葉高島屋會同被告盤點,庫存為2124萬1580元,與聲請人紀錄之存貨3597萬2790元,亦有1473萬1210元之價差,因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3月26日(見110年度他字第5024號卷第177-178頁)。
可見聲請人係因於110年3月25日進行盤點,並因被告向寶潔公司報告之盤點表所載庫存商品金額與聲請人紀錄之存貨金額有巨額差距,始發現被告侵占其商品,聲請人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究竟係在何時為侵占商品之行為。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差額是歷年累積,因伊當櫃長時開始接洽水商,當初跟水商談的條件是買正貨送小贈品,伊等就提供小贈品給水商,但後來水貨商要求的量太大,例如買1000萬元,只結800萬元,差額要伊等補足贈品給他,才會累積到這麼多金額;
伊等一直都有在接觸水商,但沒事先告知寶潔公司及聲請人,5年前寶潔公司發現此事,開始設稽核經理,每月派人來盤點稽核伊等銷貨、庫存、盤點貨品,並1年會派會計師來大盤2次,分別是6月、12月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024號卷第363-365頁),並於本院供稱:盤點結果有1000多萬元價差是10幾年前延續下來;
伊沒有詢問過聲請人或寶潔公司可否自己去接洽水商,因為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他們是水商,伊是後來依他們購買的量稱他們是水商,當時業績在起飛,寶潔公司以正品吸引水商購買,以正品當贈品,伊等在銷售過程中,他可能買50萬元,但與伊等洽談贈品要給多少,在這過程中他可能已經跟大葉(指聲請人)結完帳,但寶潔公司沒那麼多贈品,當下伊有反應給寶潔公司主管,他承諾會補足贈品給伊,之後日積月累,因主管異動或其他百貨原因,導致主管沒有及時補給伊贈品,而衍生下來的盤虧(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是依被告說法,其在擔任店長後,未經聲請人及寶潔公司同意自行接洽其自稱之水商,被告並在客戶已經跟聲請人結完帳之情形下,又自行與客人洽談要給客人多少贈品,並把正品當贈品送給客人,在10多年積累下,始導致如此高額盤差。
被告既然係未經聲請人及寶潔公司同意擅自接洽水商,且自行以聲請人買斷之商品補給水商,則其所為應已構成業務侵占,惟尚無法依其所述認定其侵占商品之時間及商品為何。
㈣再觀之110年5月17日被告與寶潔公司主管之談話記錄第3頁及第4頁,寶潔公司主管有詢問被告為何106年只有587萬元的盤差,之後會擴大到1400多萬元?被告答稱是大宗持續跟伊要貨,伊透過這方式給貨等語,該談話記錄第4頁附有顯示盤差年月及金額之圖表。
被告於本院並稱:該盤差表是寶潔公司製作,盤差表是寶潔公司盤點結果與聲請人盤點結果相比,產生出來的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又依該盤差表,於106年6月盤差金額為587萬元,至108年12月盤差金額遞增為1402萬元,於109年12月盤差金額為1491萬元,於110年3月25日盤差金額為1473萬元。
而依聲請人之指訴,其係以其盤點金額與寶潔公司盤點金額之差距認定被告侵占之商品金額,倘其如此認定正確,則被告於109年12月侵占之商品金額已達1491萬元,之後反補回部分商品,導致於110年3月25日侵占商品之金額減為1473萬元(即少18萬元),故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將SK-II商品私自贈送或轉售予第三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另因告訴人並未就被告在109年12月前之盤差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提告,故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自非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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