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自,1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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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CHRISTEN III LOUIS JOHN(中文譯名:柯祿杰)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黃博聖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韓彰鳴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彰鳴為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商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

緣自訴人CHRISTEN III LOUIS JOHN(中文譯名:柯祿杰,以下以「柯祿杰」代稱)自民國87年起即任職於誠商行公司,為誠商行之勞工,詎被告為剝奪自訴人之勞工權益,明知自訴人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未曾口頭告知於110年10月2日離職、於110年10月8日告知復職,自訴人所受領款項亦屬薪資,而非董事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先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之誠商行公司內,繕打含有「…二、柯祿杰君為本公司之董事,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其曾口頭告知於110年10月2日離職後,又於110年10月8日告知其復職,故於110年10月2日、8日為其申報加、退保,因其無須打卡,故無出勤紀錄,其董事報酬、績效分紅本公司除於臺灣境內支付外,依柯祿杰君要求匯入其指定之境外帳戶,故上開報酬亦無相關資料。

三、檢附柯祿杰君110年10月臺灣境內董事報酬明細。

…」不實事項之函文,以回覆勞保局查核是否依規定申報自訴人加、退保一案,並將該函文郵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勞保局核定自訴人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並更正為不適用就業保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柯祿杰前於111年12月5日對被告韓彰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887號案件(下稱偵字案,自字卷第15頁)偵辦中,內容提及「董事長韓彰鳴偽造文書本人配偶…,對方變本加厲,又於去年(即110年)10月2日擅自更改本人原本工作25年的勞工身分,以避免支付本人退休金,…,本人宜速至士林地檢署提告,以保護本人的所有法律權利」等內容,有該刑事告訴狀(置於不附卷不給閱之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惟經檢視其所提供誠商行公司於112年2月15日發文予勞保局之前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柯祿杰君為本公司之董事,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其曾口頭告知於110年10月2日離職後,又於110年10月8日告知其復職,故於110年10月2日、8日為其申報加、退保…」等內容,實均同指其原為勞工身分,然經被告擅自變更為董事,進而發函將上情重申予勞保局知悉。

且自訴人於自訴程序訊問時亦陳稱:刑事告訴狀記載「又於去年10月2日擅自更改本人原本工作25年的勞工身分」是指案外人李文玲跟勞保局說我在10月2日辭職,同年10月8日以董事身分重新加入公司等語(自字卷第57頁),自訴代理人亦為自訴人陳稱:自訴人被解雇後去問勞保局,勞保局回覆說李文玲打電話說自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已退保,自訴人才去士林地檢署提告,在相關案件看到前開112年2月15日函文,所以提出本件自訴等語(自字卷第59頁),更肯認偵字案實與本件自訴案件均係因被告認定自訴人為董事,而非勞工身分,所生之同一偽造文書案件,自難僅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稱此函文為112年2月15日新發生之犯罪事實,而認本件自訴案件與偵字案非同一案件,而得割裂處理。

既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應受「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限制。

且因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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