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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姜金琦
自訴代理人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告周子晴
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姜金琦與周子晴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璽吾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姜金琦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詎周子晴明知姜金琦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詩雅公司)拆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案社區地下3樓牆壁1片(下稱本案牆壁),上開行為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拆除之原因係地下3樓機房牆面滲水與發霉甚多,而應SGS公設檢驗所需而拆除本案牆壁,並非為破壞而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而周子晴竟意圖使姜金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姜金琦委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因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云云。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姜金琦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周子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姜金琦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周子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姜金琦與其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並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為自訴人委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故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⒈被告辯稱:本案牆壁性質上是導水牆,本來就會漏水,伊於110年10月5日之前不知道自訴人要拆除本案牆壁,伊也沒有在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0月4日至5日之LINE群組(下稱管委會群組)中,沒有看到在討論相關議題,於110年10月29日管委會召開後的會議紀錄提到自訴人或管委會追認將本案牆壁恢復之費用。自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同意,就在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拆除社區導水牆,事後經區權人要求回覆及恢復原有導水功能,自訴人一直不回覆,所以伊提起毀損告訴,之後社區管委會也向自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的民事訴訟。再者,當時委任SGS檢驗時,於110年9月29日自訴人請SGS公司至社區做檢驗前說明會,SGS公司從頭至尾並沒有提出需要社區拆除地下室導水牆供其檢驗,反而是在說明會上SGS公司回覆自訴人提問時,回答地下室連續壁是用來擋水不是阻水,所以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是正常現象,所以自訴人顯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拆除本案牆壁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所拆除之本案牆壁,並非係「裝飾壁」,而係具有防水功能之「導水牆」。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0月5日前未有任何有關「委任SGS公司」之決議,且SGS事前並未提及檢測需要拆除本案牆壁,被告主觀認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有關公設的拆除改良或重大修繕要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自訴人既於110年10月5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不知悉管委會LINE群組之內容、110年9月29日SGS說明會中又未提及檢測需要拆除本案牆壁,然而自訴人即擅行委任詩雅公司違法拆除本案牆壁,事後又不依照10月29日管委會的決議要去修復導水牆,且亦不會事後補正而溯及前行為合法,另於110年11月12日開京建設安排駿瑩工程林志憲博士來說關於漏水問題,亦未提及需要拆除本案牆壁,況被告事後並未修復本案牆壁,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毀損的故意,為維護自身及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使對自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而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自訴人也不爭執,是以,被告自無惡意或虛構不實的事實向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
自訴人姜金琦與被告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並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為自訴人委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自訴人與訴外人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108年08月17日「開璽吾界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8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騰本、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1882號函、自訴人與偉邦公司林世偉110年10月4日LINE對話截圖、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0月4日至5日之LINE對話截圖、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照片、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影片光碟電子檔、詩雅公司111年5月9日補發之估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字第9609號處分書各1份(本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3至66頁、第67至69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147頁、第149、1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犯毀損罪,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即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是否純係憑空捏造而故意誣指?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經查: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⒉被告主觀上知悉自訴人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為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而委託他人拆除本案牆壁,並非為破壞而為之事實:
⑴查開璽吾界第三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於110年9月2日舉行,出席及列席人員包括擔任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及身為住戶之被告,於議題討論下項中議題一記載:「社區公設及設備缺失處理方式討論案;提案:第三屆委員會;說明:1.社區現階段有許多問題,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問題,因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時並未請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性持有疑義。2.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員會說明。因此第三屆委員會提議由社區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其費用敬請開京建設支付及針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5.敬請討論與決議。決議:1.發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審自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參,上開會議被告雖非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成員,然既有列席上開會議,對於會議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且於會議記錄中既載明就社區漏水問題,由「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而被告為本案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521號函、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審自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日即知悉社區現階段有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問題,並由上開會議決議發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等情。
⑵參以本院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勘驗筆錄(就自訴人提出之「自證29號110.09.29 SGS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相對應之片段即播放時間2分43秒至3分35秒、18分0秒至20分1秒止之錄音內容進行勘驗):「【檔案時間:02:43-03:35】吳明銘:社區這邊。女聲:(小聲低語)我們有…(無法辨識)…吳明銘:然後、然後最後是那個,是左下角那個機房門的開啟,我當然是希望10月5日當天,請經理這邊先協助把機房打開,因為我們當天、當天集合好、分散的時候就直接帶開了,我們每個人都是各做各的,所以會來不及借鑰匙,所以希望是先把門打開、機房的門打開這樣子。再來需要測試的水源、及測試中中需要的電,這其實是很一般啦,就像現在有電就可以了。然後,因為社區沒有防水閘門,所以這兩個是跳過的,也沒有泳池。然後我有跟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是地排的排水試驗。【檔案時間:18:00-20:01】(背景有男女交談聲,內容無法辨識)女聲1:機電房…可是我們之前有照片。女聲2:我們有弄我們的照片。女聲1:對阿。女聲1:有比如說機電房有那個、滲水阿、漏水阿。吳明銘:可是我們其實、因為我們跟公司開會,我們必須要…(無法辨識)…所以有時候,有時候是天氣啦,沒錯。女聲1:你看得到水痕嗎?吳明銘:可以,這個…(無法辨識)女聲1:他可以看到水痕。吳明銘:這個牆壁如果有(無法辨識),當然我們不能因為住戶照片提供,我們就當作…(無法辨識)…我們還是要去看看。男聲2:那如果這種情況是說,等到下雨天你們再來?女聲1:對嘛。吳明銘:這可能、可能要跟我們的主管講,可能會有…(無法辨識)。女聲1:不是啊,像我們如果,在噴那個藥的時候,如果我們今天噴完、隔天下雨…是要我們隔天還要再來、天氣好的時候再來(無法辨識),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我們這個最重要的囑託就是要看漏水嘛,如果今天連續三天都沒有下雨,你看不到東西的話,那、那怎麼辦?對阿。吳明銘:是沒錯…(無法辨識)。女聲3:是不是有儀器可以去測牆壁裡面的那個。吳明銘:我們沒有那個東西、我們沒有那個東西。女聲3:(無法辨識)吳明銘:…(無法辨識),所以我要講一下,其實連續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應該說,連續壁只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是、算是、可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壁的水,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19:19-19:39)女聲1:OK,好。男聲2:這個部分能夠做檢測嗎?吳明銘:蛤?男聲2:那個…(無法辨識)排水實驗。吳明銘:蛤?我們就是會、我們會針對它的…連續壁通常會、做一些地毯,可能是在地毯裡面,或許是外漏等等,我們去放水。我們去把水,去看能不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且被告有參與上開說明會,有110年9月28日SGS公設檢驗說明會簽到表(見審自卷第175頁),而上開證據日期繕打錯誤,應為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陳稱女聲1即為自訴人本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業據自訴代理人自陳在卷,是以被告與自訴人均有參與上開說明會,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函及檢附之110年9月29日SGS檢驗行前說明會之簡報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0頁),吳明銘及SGS上開簡報檔中,雖均無提及需要拆除本案牆壁方能為檢測,然被告應知悉SGS因為社區地下室漏水、滲水之問題,而欲至本案社區中檢測,而於行前說明會中說明欲檢驗之方式、範圍等情,應堪認定。
⑶另觀諸管委會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蔡淑卿吾界總幹事」:「明天需要做檢驗,有請泥作廠商報價,明天可以拆除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2000元」、「敬請裁示」,「FRANK GM WU吳國銘」答「同意」,「 INEZ賴副主任」於時間顯示「2021年10月5日」答「同意」,時間回推「蔡淑卿吾界總幹事」應係於110年10月4日先傳送上開訊息至群組,而上開群組共有9人,然僅能知悉群組中有「蔡淑卿吾界總幹事」、「FRANK GM WU吳國銘」、「 INEZ賴副主任」等3人,有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0月4日至5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審自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參,佐以被告並非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成員,是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即知悉自訴人於當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乙情,固堪認定,惟觀諸開璽吾界第三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三記載:「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追認案。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甚多,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一面複壁,拆除費用12,000元。」並通過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拆除費用12,000元追認案,有前揭開璽吾界社區110年10月29日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審自卷第133頁至第143頁)可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第三屆管委會雖已追認通過費用12,000元,然其於伊提告前即111年3月30日自訴人均未回復,並未執行修繕,伊於提告前即已知悉上開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已知悉自訴人係基於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身分,委託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係因供SGS檢測使用,方會於上開會議中進行追認。再參以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京字第20240408-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2日開璽吾界社區說明會會議記錄中提及:「九、開璽吾界導水牆工法工序說明 針對住戶拿出被拆掉的一片導水版詢問導水牆工法時說明,在現場所看到的排水孔、形式,是跟剛才所講的開璽吾界工法那個是一樣的(如下圖),而一般排水孔是要平面做,但礙於現況,會衡量組織的關係做在立面上......」,有前揭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京字第20240408-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2日開璽吾界社區說明會會議記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69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余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自訴人是有請總幹事即蔡小姐有拿出那片被破壞的導水牆殘骸,林博士有看,有再次重新說明整個地下室導水牆是完整正常的,功能也是完善的,看過殘骸以後比對我們提供的圖面,他說這個導水牆是有照圖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佐以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余友仁於當日均有出席,見開京建設公司110年11月12日說明會出席簽到表1份(見審自卷第183頁)可參,堪認證人上開所述為真,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時,因自訴人委託他人於上開會議中提出被拆除之本案牆壁,探討本案社區地下室漏水之問題,衡情,倘自訴人係為破壞本案牆壁而為上開行為,當無託人持本案牆壁與他人討論之理,被告對於上情,亦難推諉而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拆除本案牆壁並非係為破壞乙情,當知之甚詳。
⑷綜合上開事實互核以觀,被告於110年9月2日即知悉社區現階段有許多問題,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問題,並決議發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而於110年10月5日自訴人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時,被告固不知悉拆除之原因,然被告既知悉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2日之會議內容,應遲至上開時間即知悉自訴人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委託他人拆除本案牆壁之目的係為求檢驗,並非破壞,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前,主觀上即已知悉上情無訛。
⒊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自訴人基於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身分,而委託他人拆除本案牆壁之原因係應SGS公設檢驗所需,並非為毀損之事實,而仍捏造自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破壞本案牆壁,且被告既知悉本案社區地下室存有漏水問題,並知悉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2日之會議內容,則被告顯非出於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意圖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士檢提出誣告告訴。再者,被告目前從事建設公司財務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案卷二第113頁),固非從事法律專業知識之職業,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向士檢提出告訴及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均有請教律師(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非出於自身對之誤解或誤認而對自訴人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是被告明知該前揭指訴內容係屬不實,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自訴人委託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主觀認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有關公設的拆除改良或重大修繕要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自訴人違反相關規定,因認自訴人具有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自訴人之上開行為固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部分事實固非虛構,然是否能以自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推知自訴人上開行為係蓄意破壞本案牆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明知自訴人拆除本案牆壁係為供檢驗所用,並非基於破壞,而被告誣指自訴人係基於毀損而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就此部分,仍係虛構不實,自不因自訴人委託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情為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亦辯稱自訴人所拆除之本案牆壁,並非係「裝飾壁」,而係具有防水功能之「導水牆」,且不認同自訴人拆除本案牆壁有助於供檢驗所用,並認自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止均未回復,因認自訴人具有毀損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自訴人固就本案牆壁之性質、拆除本案牆壁是否有利於SGS檢查、是否應由自訴人回復各執一詞,然被告既明知自訴人拆除本案牆壁係為供檢驗所用,並非基於破壞而為之,已如前述,則自無因自訴人對於上情與被告意見不相同或因管委會內部決策有間,而據以推認自訴人即為故意破壞牆壁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毀損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兼衡自訴代理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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