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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盛能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盛能(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第106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果113助146字第1139018387號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43頁、第、第149頁至第155頁)。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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