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0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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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韋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旁(公訴意旨贅載康樂街,應予更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余遠達,並以手肘架住余遠達胸口,致余遠達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嗣余遠達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遠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遠達發生衝突,並壓住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壓告訴人,但不是伊把告訴人推倒的,是告訴人要過肩摔伊,伊撐住,告訴人因為反作用力自己摔倒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遠達發生衝突,並壓住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之衣物破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7頁、第87頁至第8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手推伊,伊順手去抓住被告,伊就整個人被壓在地上,被告手肘又壓住伊的胸口、脖子,讓伊不能喘氣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先動手的,被告把伊壓在地上,還有整個架住伊的脖子,當時是因為被告動手,伊一個反應動作要抵制被告所以才抓住被告衣領,抓住後就倒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胸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挫擦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壓在地上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基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余遠達,並以手肘架住余遠達胸口,致余遠達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係為抵擋才抓住被告衣領。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要過肩摔伊,自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然查被告之衣服固因告訴人抓住而破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衣物破損照片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上開行為係為抵擋才抓住被告衣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欲過肩摔被告,告訴人又重心不穩自己倒地,被告又為何要壓制告訴人,亦與常情相違。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⒉被告雖主張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並未先動手毆打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2月3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23002871號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等傷害,況且被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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