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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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綱



指定辯護人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移轉管轄),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下稱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
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
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
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
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
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
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
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部分,證人呂亭頴去伊家找伊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兩人約在伊家討論。證人呂亭頴也想要找伊拿毒品,但是伊有說伊沒有;就111年4月7日2時20分部分,伊忘記有無跟證人呂亭頴見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呂亭頴於警詢時證稱每次跟被告購買毒品金額不一,且只記得最後一次是4月7日,且在被告家中施用,與證人呂亭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不一,且證人呂亭頴既均係當場施用,又為何於4月9日遭警扣得之毒品為自被告所購得,亦非無疑,是以證人呂亭頴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亦無積極證據可佐,另卷附證據中,並無被告與證人呂亭頴之手機對話紀錄,最高法院有認為如果通聯記錄僅有對話內容不足以辨別認定所交易之標的物,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與證人呂亭頴見面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證人呂亭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中先證稱:伊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每次買的時間、金額都不一樣,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證人呂亭頴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5日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被告居所,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沒有秤,被告說1公克,另被告當場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伊當場置入甲基安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4時,在同前地址,亦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亦稱1公克,伊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伊遭警方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即先前向被告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111年4月7日4時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被告居所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伊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有於上開時間,於警詢所稱於111年4月7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且111年4月9日遭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購買取得,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等語,又證稱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毒品為自被告處購得等語,倘證人呂亭頴前開所述為真,其已經於被告居所施用完畢,則證人呂亭頴遭警扣案之毒品,自無可能係自被告取得,況證人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7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販售之公克數亦不相同,職此,證人呂亭頴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間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相一致之疑義,再者,證人呂亭頴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查扣毒品是否為向被告所購得乙情之證述,亦有彼此矛盾之重大瑕疵,其證述難遽以確信為真實,不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參以被告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呂亭頴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而證人呂亭頴於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於被告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然此僅能知悉被告與證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點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並且有見面等情,並不足以為被告與證人呂亭頴見面後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等,僅足以證明證人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遭逮捕時,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等情,惟因證人呂亭頴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尚難逕為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呂亭頴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遭搜索時,為警扣得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潮結晶各1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綜上以言,卷內僅存證人呂亭頴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呂亭頴前後供述不一,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證人呂亭頴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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