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24,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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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邦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陳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江憲瑞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重共貳公克)、疑似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壹瓶(容量約貳拾毫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治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憲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察(楊定邦現停職中,陳治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大隊,江憲瑞現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屬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緣楊定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某日,接獲甲○○檢舉張育瑞持有槍枝之具體情報後,楊定邦遂於同年月00日,與陳治中、江憲瑞會同甲○○前往張育瑞住處附近平常停放車輛之○○市○○區○○路000巷內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勘查地形。

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並於翌(00)日,與同分局之警員羅嗣詠一同前往本件停車場埋伏守候,嗣張育瑞與吳克信於同日上午0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後,其等下車步行至停車場匝道口處時,楊定邦等人隨即以張育瑞因他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並逕行搜索而自張育瑞隨身攜帶之鑰匙包內,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2包(總重共2公克)(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成分為何,故稱「疑似」,下同),而與張育瑞同行之吳克信,因隨身攜帶之包包袋口敞開,其內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容量約20毫升),為楊定邦發現,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乃當場以吳克信為犯罪嫌疑人而逕行搜索扣得該神仙水1瓶(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數瓶」,應予更正)(以下就張育瑞、吳克信上開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合稱「系爭物品」),其後並進而在本件車輛內,扣得張育瑞持有之仿貝瑞塔及仿金牛座手槍各1把、子彈10顆(下稱張育瑞持有槍彈案)【張育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有罪確定】。

然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在搜索扣得系爭物品後,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未將之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而故意隱匿張育瑞、吳克信各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嗣楊定邦另行起意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江憲瑞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江憲瑞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

二、楊定邦、陳治中明知張育瑞前開持有槍彈案,係因甲○○提供具體情報而查獲,並非在緝獲張育瑞時,經張育瑞主動供出始查獲等事實,其等竟在新北地院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張育瑞持有槍彈一案,以該院000年0月00日新北院賢刑政110訴192字第000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向北投分局查詢該案之查獲過程時,由該函文之承辦人陳治中於同年月00日00時00分0秒許,使用辦公室個人電腦,利用線上公文系統,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撰擬製作登載「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被告張育瑞強盜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之車輛內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不實函稿內容,再逐級層送至由亦具有製作權限之承辦人楊定邦批核,楊定邦明知該公文函稿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卻未退回陳治中重擬或逕行更正,而仍予批核層送決行後,進而以北投分局000年0月00日(起訴書誤載為「0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函覆新北地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法院審理該案適用法律及量刑之妥當性。

三、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告發人甲○○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陳治中、江憲瑞(為免敘述冗長,以下就共同被告為證人時,均逕稱「證人」,而不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稱謂)在內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114、115頁)。

其中就證人甲○○之調詢陳述,屬被告楊定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證人甲○○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楊定邦之詰問權,是證人甲○○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而就其他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1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楊定邦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103頁),其中就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之調詢陳述,屬被告陳治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治中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在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詰問,且除第一次偵訊時有具結外,嗣後期日之偵訊均未經具結,而爭執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在第一次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均於供前命其等具結,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3267號卷」,為求簡潔,以下證據出處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一第119、127、139、141、177、189頁),且檢察官在嗣後期日之訊問,亦均有告以「之前具結效力仍在」等語,有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687號卷第547頁、他3267號卷一第215、311頁、他3267號卷二第453、467頁)。

因檢察官係就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嫌之同一案件,在偵查程序中分不同期日對各該證人進行訊問,而各該證人於第一次偵訊時,既在供前已經依法具結,則嗣後就同一案件、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再行接受偵訊,即為首次具結之效力所及,自無庸重新具結。

又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該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治中之詰問權,是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而就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治中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卷三第71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陳治中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江憲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張育瑞、吳克信、楊定邦、陳治中及羅嗣詠等在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130頁),因此等證人之調詢陳述,屬被告江憲瑞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江憲瑞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再者,被告江憲瑞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張育瑞、吳克信在偵訊時,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權,而爭執其等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除保護證人免於陷於兩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外,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拒絕證言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000年0月0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對甲○○訊問時,於命具結時有告知得拒絕證言,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並無被告江憲瑞及其辯護人所稱告知程序違法之事。

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進行訊問時,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見他3267號卷一第119、127、177頁),而有違告知程序。

然參酌證人甲○○在000年0月0日對本案提出告發時,已在檢舉狀內載明其依被告楊定邦之聯繫而取得「安非他命2包及神仙水3瓶」一情,有該檢舉狀在卷可參(見他3267號卷一第3至11頁),亦即證人甲○○早已自白其持有上開毒品罪嫌之事,則其嗣後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已無陷於兩難困境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

又參之檢察官訊問證人張育瑞之如下問答內容:⑴檢察官問「當天警察除查到你車上的槍外,有無查到其他違禁品?」證人張育瑞答:「只有槍而已」。

⑵檢察官問「你當天身上有無鑰匙包?」證人張育瑞答:「有」。

⑶檢察官問「鑰匙包內是否有安非他命遭警察發現?」證人張育瑞答:「有」。

⑷檢察官問「為何剛剛不老實講?」證人張育瑞答:「我怕多一條持有毒品」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3267號卷一第129頁)。

按此,足知檢察官雖漏未告知證人張育瑞就其所涉罪嫌部分得具結證言,但仍無礙證人張育瑞供述之任意性。

另就證人吳克信部分,因其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始成立犯罪,而系爭神仙水在證人吳克信接受偵訊時已不存在,則證人吳克信亦無陷於兩難困境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

據上,檢察官漏未告知以上證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乙節,應係疏忽所致,且該程序上之違失,對上開證人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斟酌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刑罰權適正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本院認證人甲○○、張育瑞及吳克信之偵訊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況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426、453頁、卷二第11頁),且其等所證情節與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可見上開檢察官在偵訊時疏未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程序瑕疵,顯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甲○○所提供000年0月0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對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

因此項證據係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楊定邦部分:被告楊定邦雖承認有將系爭疑似毒品之物,放置在張育瑞所駕駛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上開藏放疑似毒品之行為,是我個人所為,當時在查獲張育瑞後,我在張育瑞的汽車鑰匙包內發現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及在吳克信的包包內發現疑似神仙水之毒品,因我第一時間,只想要抓到槍枝,不想增加多餘的工作量,所以將該等疑似毒品之物丟棄在停車場周邊排水溝或垃圾桶,後來不放心,又將東西撿起來,因不想帶回辦公室,所以就放置在本件車輛的排氣管內,我未叫甲○○去拿取該等物品;

再者,我並未指使陳治中製作系爭公文,我僅將該公文當作一般公文就點出去,未確認該公文內容,是行政疏失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楊定邦因接獲的線報是張育瑞持有槍枝,所以楊定邦的心思僅在查獲槍枝,根本未預料查獲當日吳克信會在場,並在張育瑞、吳克信隨身物件中搜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及咖啡水,其因一時無法確定是否為毒品,且楊定邦偵辦毒品積分已達標,僅欠缺查獲槍枝之分數,所以當搜索到系爭疑似毒品之物時,因不想再生事端,下意識反應當場丟棄,但後來擔心遭他人撿走利用,遂趁他人不注意時撿回,而楊定邦在張育瑞面前將該2包白粉末丟棄時,持有人張育瑞並無反對意思,顯係同意楊定邦處分,且該2包白粉尚未入庫,並未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則楊定邦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楊定邦將系爭物品自行藏放在本件車輛之左邊排氣管內,想說該位置隱密,不會有人發現,且一旦發動引擎,排氣管之高溫足將系爭物品銷燬,楊定邦從未告訴甲○○系爭物品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楊定邦不知甲○○從何得知系爭物品之所在,甲○○係因楊定邦後來查獲其友人范智能販賣毒品案件,始挾怨報復而為本案告發,楊定邦主觀上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

又陳治中回覆新北地院之系爭公文,在陳治中傳給楊定邦後,楊定邦於4分鐘內就點出去,可見楊定邦未認真審查該公文內容,並非明知函文內容有誤,仍故意登載不實,自無明知不實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治中部分: 被告陳治中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查獲張育瑞當天之前,有會同楊定邦、江憲瑞、甲○○去勘查地形,因有人檢舉張育瑞持有槍枝,是楊定邦跟我說的,而在緝獲張育瑞時,只有查獲到槍枝,我並未發現張育瑞、吳克信有疑似毒品或神仙水之物;

又系爭公文內容是我個人繕打的,我是回想當下查獲情況而記載,我們沒有記載張育瑞自首,楊定邦沒有指使我如何製作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查獲張育瑞當時,現場只有槍彈,並無查獲毒品或疑似毒品之物,陳治中對於楊定邦另外將疑似毒品之物,放置於本件車輛排氣管內之事,並不知情,陳治中無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就陳治中回覆新北地院之系爭函文內容,係其依照查獲現場在張育瑞身上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而經張育瑞主動告知槍彈放在本件車輛內,經張育瑞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始在該車輛內查獲槍彈,則陳治中在事隔近8個月後,收到法院函詢,而回想當時現場查獲情形還原後,擬稿「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被告張育瑞強盜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之車輛內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之內容,與實情相符,主觀上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江憲瑞部分:被告江憲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查獲張育瑞的現場,沒有看到毒品,我沒有向張育瑞、吳克信表示或聽到其他人跟他們講「只辦槍砲不辦毒品」的話,我也無起訴書所載受楊定邦指使將毒品放在車輛排氣管內之事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江憲瑞於000年0月00日在○○市○○區○○路000巷停車場內,對張育瑞涉嫌槍砲案件執行查緝及搜索時,實不知亦未見張育瑞、吳克信身上或隨身包包內藏有毒品,江憲瑞未曾於現場向張育瑞、吳克信表示或聽聞他人稱「只處理移送槍砲、不處理移送毒品」的話,江憲瑞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受楊定邦指示」「將安非他命藏放在本件車輛左邊排氣管內」之舉,江憲瑞在查獲張育瑞當日,因遭楊定邦指責勤務未確實執行,所以才會於搜索完畢後,環顧現場四周及張育瑞之車輛,以求落實勤務,以免東西有所遺漏,進而無意中發現該車輛排氣管內塞有不明塑膠袋裝之物品,基於上下屬及刑案現場指揮監督關係,因楊定邦不在該車輛附近,江憲瑞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楊定邦請示如何處理,江憲所發訊息之真意應為「(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但未得到現場指揮者楊定邦之指示,江憲瑞嗣即隨隊返回北投分局,自不能憑此訊息解讀為是被告江憲瑞受楊定邦指示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管內,且在被告等人執行本案查緝當時,並未報請檢察官立案指揮偵辦該案,或由檢察官指揮逕搜、逕扣之情形,復未經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僅是在警方直接調查犯罪嫌疑人之階段,亦即尚未進入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之階段,與刑法第165條所定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3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查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均係任職在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察等情,業據其等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3687號卷第20、50、108頁)。

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是被告3人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關於證人張育瑞在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許,因具有通緝犯之身分,在本件停車場,遭被告3人逮捕,經逕行搜索而在其持有之鑰匙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1公克,及在證人吳克信之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瓶,且其等所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未經被告3人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瑞、吳克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3267號卷一第119至123、127至131、215至219頁、卷二第453至459、467至473頁、本院卷一第426至451頁、卷二第12至27頁),並為被告楊定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99至101、111頁),復據被告楊定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至75頁),應屬實在。

又就證人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張育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1包或2包之差異,但就重量部分則均證稱總重為2公克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31、311頁、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一第447頁);

參之證人吳克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育瑞當時鑰匙包內的毒品有2到4包等語(見他3267號卷二第473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依證人吳克信所證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係1包以上;

而證人張育瑞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被查獲時有2包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人家買就是買1包1公克,這2包毒品是被抓到的前幾天,我買了4包,用剩下2包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31頁)。

因證人張育瑞此一證述明確陳述其購買之數量、重量及施用後所剩包數,且能具體證稱係在其本案被查獲前不久所購買等細節,可認此情係其記憶深刻之陳述,並與證人吳克信所證張育瑞持有1包以上之數量吻合,是應以證人張育瑞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再者,證人吳克信被查獲疑似神仙水之數量,證人吳克信於偵訊時證稱是1瓶或2瓶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73頁);

而參之證人張育瑞在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會跟警察說神仙水是我所有,事實上是我在出事前的前2小時,我跟吳克信去桃園找我朋友,我朋友拿那1瓶神仙水給我試喝,因為我沒有在用這一種,所以我就送給吳克信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313頁),足見證人吳克信之神仙水係張育瑞所轉贈,因其等所證神仙水之瓶數為1瓶部分互核一致,是應以1瓶為可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為「數瓶」部分,應予更正。

從而,被告3人所查獲張育瑞持有之疑似安非他命為2包(總重共2公克),及查獲吳克信持有之疑似神仙水為1瓶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3人雖各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證人張育瑞在偵訊時證稱:我們停車之後到匝道口,警察過來壓制,當場有先搜身,然後搜出吳克信包包的神仙水,當時包包背在吳克信身上,警察問說神仙水是誰的,我說是我的,然後警察又把神仙水放回包包內,之後警察問我說還有什麼東西,我說「安仔」在鑰匙包,警察就直接打開我的鑰匙包看一下裡面的東西之後,又把拉鍊拉上等語(見他3267號卷二第453、4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是被告他們把零錢包(即鑰匙包)打開看後,被取出來的,取出來後他們就拿去了,我跟吳克信坐在停車場的石階時,就已經被拿出來了,他們拿去的時候中間有一段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又證人吳克信在偵訊時證稱:我跟張育瑞被查獲當時是從桃園回來,打算去張育瑞○○○○路租屋處,我們在他家附近的停車場停好車,步行走到柵欄處,有一名老警察準備要出示證件的時候,其他警察就圍過來了,因為張育瑞是通緝犯,其他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然後要我們坐在地上,我當時身上包包開著,警察有看到裡面有1罐透明的玻璃瓶,裡面有液體,好像是咖啡的顏色,我們一遭警察壓制,被告江憲瑞還是被告楊定邦就問我們身上有無違禁品,我一開始說沒有,但是因為包包是開著,這兩名警察其中一個就說「你還說沒有,你的包包內就有神仙水」,警察讓我們坐在地上之後就開始搜身,張育瑞鑰匙包內的毒品是警察發現的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21頁、卷二第467頁);

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張育瑞被查獲時,被告楊定邦、江憲瑞、陳治中都在場知道有查獲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互核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開情節一致;

並有本院勘驗被告3人於000年0月00日緝獲張育瑞時之蒐證影像畫面,所見證人張育瑞與吳克信確實在本件停車場匝道口處遭被告3人攔查,在張育瑞與吳克信坐在停車場匝道口處旁之止水墩時(即證人張育瑞上開所稱之「石階」),係由被告3人圍住,被告楊定邦並以手指向攝影者(即警員羅嗣詠)說「先不要錄」,嗣後張育瑞之鑰匙包及吳克信之包包,均在該處經被告楊定邦當場提起檢視,而在被告陳治中詢問「你這邊有沒有違禁品?」時,證人張育瑞答稱「有」,被告陳治中接著追問「什麼東西?」時,證人張育瑞答稱「毒品」等情形可參,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219至222頁)。

據此,足見被告陳治中當時顯然已知悉現場有毒品。

依被告陳治中於偵查中供承:執行查緝通緝犯,如有查到疑似毒品之物品時,現場會用檢驗包初驗,若確認為毒品時,我們就會予以扣押偵辦等語(見偵23687卷第50頁),可知以被告陳治中擔任警察之經驗,不可能在查緝被告、犯罪嫌疑人之現場獲悉有毒品時,卻置之不理。

再者,被告江憲瑞在當日中午00時00分、00分之際,亦以LINE傳送拍攝本件車輛排氣管藏放系爭物品之照片給被告楊定邦,並留言「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等語,此有被告楊定邦、江憲瑞之手機LINE畫面紀錄在卷可佐(見他3267號卷二第143頁),依此可見被告江憲瑞亦顯然知悉在該查緝現場有扣得疑似毒品之物無疑。

是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情互核吻合,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供參證,其等之證述皆可採信。

⑵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且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被告3人在查獲張育瑞等人時,均富有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等情,已據被告3人供承甚明(見偵23687號卷第20、50、108頁、本院卷二第95、279至281頁),則被告3人對於上開規定自均知之甚明。

證人張育瑞係因他案遭通緝之被告(見偵23687號卷第193、194頁),而證人吳克信係被當場發現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則被告3人均可對其等予以逮捕,並為逕行搜索及扣押系爭物品無疑。

足見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在上開時地遭搜索,而經被告3人查獲系爭物品等情,應屬實在。

至於依本院勘驗蒐證影像畫面所見,雖然被告江憲瑞在該查獲處,於上午00時00分00秒之際,有轉身離去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圖3之1),但其在上午00時00分00秒時,即又出現在該現場,並伸手接取被告楊定邦所交付之吳克信的包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圖4、卷三第96頁圖4)。

則從被告江憲瑞上開先後舉動之時間差距不到1分鐘以觀,可知被告江憲瑞當時仍係在旁,此情與被告江憲瑞在偵查中供承:當時楊定邦有叫張育瑞及吳克信把包包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地上做檢視,是楊定邦及陳治中負責蹲在地上對張育瑞及吳克信做盤查確認動作,我是站在旁邊警戒等語相符(見偵23687號卷第110頁)。

按此,可知上開畫面所見被告江憲瑞轉身離去之動作,應係當時錄影拍攝角度之關係,而未能在畫面上看見被告江憲瑞轉身後之全貌動作所致。

再者,被告江憲瑞雖辯稱本件車輛排氣管內置放物品之照片,係其自行前往巡查車輛周圍現場時發現,而拍攝傳送請示楊定邦如何處理,其留言之真意為「(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云云,已與被告楊定邦在偵查中供稱:我請江憲瑞幫我確認,我跟他說我有放東西在排氣管,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東西從排氣管掉出來云云歧異(見他3267號卷二第295頁);

亦與被告楊定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請江憲瑞去拍現場相對地址、周遭環境及檢查裝備,是江憲瑞自己發現排氣管內之物品的云云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且合併觀察被告江憲瑞拍攝之上開照片及「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一語,可知被告江憲瑞就是在簡單明瞭的回報被告楊定邦,已依指示將物品藏放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排氣管裡之意,根本無法解讀出有請示被告楊定邦「(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之意思;

再者,倘如被告楊定邦上開所辯係其自行藏放,而請被告江憲瑞前往確認是否放置妥當,或係因其指示被告江憲瑞巡查、拍攝周遭環境而由被告江憲瑞自行發現,則被告江憲瑞傳送給被告楊定邦之文字訊息,豈非應是「放置妥當」、「沒有掉出來」或「我發現排氣管內藏有物品,應如何處理」等語,始符日常生活之文字語意用法。

因被告江憲瑞所辯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常情迥異,且被告楊定邦前後所供情節未見一致,可見其中確有隱情,均不能採信。

由此足認係被告楊定邦指示被告江憲瑞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管內一情甚明。

從而,被告楊定邦辯稱係其個人私下取走系爭物品而自行趁機藏放在排氣管內云云,及被告陳治中、江憲瑞各辯稱不知有查獲系爭物品云云,均無足採。

⑶被告3人查獲並扣得系爭疑似毒品之物品後,並未登載入本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見偵23687號卷第71頁),而故意加以隱匿,且對於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已據證人張育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跟我說只移送我槍枝,沒有要移送毒品,毒品他們說會處理掉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29頁、卷二第45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不只1次跟我講不辦我毒品的事,毒品會直接給我處理掉,只移送我槍砲而已,我只有1次這種經驗,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46頁);

以及證人吳克信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員說只辦槍砲、不辦毒品等語(見他3267號卷二第469頁、本院卷二第25頁)。

互核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情節一致,且與被告楊定邦供承藏匿系爭物品而未送辦張育瑞、吳克信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等情吻合(見他3267號卷二第567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是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情 可信為真實。

⑷刑法第165條所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妨害刑事證據罪,其中所稱「湮滅」係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使證據原物喪失毀滅或使證據之效力滅失等一切行為而言;

所稱「隱匿」係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而言,例如警察故意不將扣得之證物附卷屬之;

又刑法第16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是本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為限,在犯罪行為完成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之案件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所謂「證據」,係指刑事案件發生後,偵查或審判機關據以判斷刑罰權有無之一切資料,不以有關於犯罪之成否者為限,即有助於認定刑罰輕重之證據,也包括在內,不論係人證或物證,且此項證據亦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拘其證明力如何。

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刑事被告案件」僅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為限云云等節,與本罪確保刑事證據真實性之立法意旨有悖,顯有未洽,要無足取。

⒋據上所述,被告3人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其等利用查緝通緝中之證人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之機會,在查獲扣得有關證人張育瑞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2包,及證人吳克信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等刑事案件證據後,卻不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而故意加以隱匿,其等所為均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皆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楊定邦侵占非公用財物部分: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

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

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楊定邦因執行上開職務,經逕行搜索而扣押持有系爭物品一情,已如前述。

被告楊定邦雖未依規定將系爭物品登載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但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已因扣押行為之實施,而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之效力,是系爭物品已屬被告楊定邦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無疑,此時證人張育瑞、吳克信對系爭物品之處分權已受限縮,並無決定如何處分之權限。

又被告楊定邦於持有系爭物品後,指示江憲瑞將之藏犯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楊定邦此舉係將系爭物品歸入由其處分,則其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被告楊定邦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物品尚未入庫,並未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及證人張育瑞、吳克信對於被告楊定邦之處分無反對意思,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顯與前述實施扣押後發生之效力情形扞格,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楊定邦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就被告楊定邦、陳治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⒈查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明知緝獲證人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一事,係因證人甲○○提供線報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定邦供承:000年0月00日在○○市○○區○○路000巷內停車場查獲、逮捕張育瑞持用槍彈的案件,是甲○○向我舉報等語(見偵23687卷第20、21頁);

及被告陳治中供承:000年0月00日接近中午,楊定邦接獲甲○○提供線報,稱「阿瑞」是強盜通緝犯且持有槍砲,我們小隊有人確認「阿瑞」就是張育瑞,確實是強盜通緝犯,接著我、楊定邦、江憲瑞有前往○○市○○區甲○○住處,接甲○○及其友人一共5人,前往○○市○○區張育瑞可能出現的處所,包含○○市○○區○○路000巷內停車場及○○區○○路000巷00號附近,我印象中,上述甲○○的友人有去000巷00號0樓拍門牌給我、楊定邦及江憲瑞看,甲○○及其友人告知我們上述訊息及跟我們去現場確認地點後就離開了;

甲○○是把線報給楊定邦,然後我們在要執行的前一天,我們載甲○○,他帶我們去現場勘查地形,甲○○有說張育瑞車上有2把槍,還有提供張育瑞車子的車號等語明確(見偵23687卷第51頁、他3267號卷二第579頁);

復有證人甲○○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67號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54、455、473頁),及被告陳治中之手機畫面顯示在000年0月00日時,確有張育瑞之檔案照片、本件車輛照片與拍攝上開000巷00號0樓門牌之照片等在卷(見他3267號卷二第137頁),足供補強參證,是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所供述之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

從而,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新北地院在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張育瑞持有槍彈一案時,以該院000年0月00日新北院賢刑政110訴192字第00000號函,向北投分局查詢有關張育瑞遭查獲時是否主動供出其車上藏有槍彈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偵23687號卷第469頁)。

北投分局於接獲後,即由承辦人被告陳治中在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0秒許,擬寫「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被告張育瑞強盜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之車輛內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函稿內容,依該分局之公文批核層級傳送給亦有製作權限之承辦人被告楊定邦,被告楊定邦隨後於同日00時00分00秒許予以批核,再逐級轉送決行後,進而回覆新北地院等情,有北投分局000年0月0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3687號卷第467頁)。

而依被告楊定邦、陳治中之前揭供述,其等對於查獲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罪嫌一事,係因證人甲○○提供具體線報而查獲,並非因張育瑞之主動供出而查獲等情,知之甚明,然被告陳治中卻撰擬與實際查獲經過不符之系爭公文送核,而亦有製作此公文權限之被告楊定邦,對此卻未退回陳治中重擬或逕行更正,卻仍予批核,足認被告陳治中、楊定邦確實均明知系爭公文為不實而仍予登載並行使甚明。

又嗣後新北地院即依系爭公文所載前揭文字表彰之事實,認定張育瑞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該案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一案審理後,該院亦依憑系爭公文所載之上開事實,認定張育瑞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該案並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張育瑞涉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他3267號卷一第269至第277頁、卷二第343至351頁)。

倘被告陳治中、楊定邦能如實將整個查獲經過登載在系爭公文內,而非刻意就甲○○具體提供線報一事,故減不予登載的話,則張育瑞勢難能獲自首減刑之寬典,是被告陳治中、楊定邦行使系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之妥當性,可以認定。

⒊被告楊定邦、陳治中雖各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被告楊定邦係直接接獲證人甲○○之線報,且會同甲○○前往現場勘查,並因而查獲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一案,而系爭公文內容簡短,重點就在「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指被告張育瑞)口頭告知……而查獲」等合於自首要件之制式化文字,與本案實際查獲張育瑞持有槍枝之經過不符而有不實,此對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多年之被告楊定邦而言,係一眼即明且立即可知,且閱讀起來並不費時費事,其斷無不知顯有不實之事。

況參之被告楊定邦與證人甲○○在000年0月0日,就有關張育瑞本案持有槍枝是否自首之通話對話,被告楊定邦向甲○○表示「第一,文書、任何司法文書上面都不可能看得出來是自首的,因為…啊!我知道為什麼了!」「這件事情就是經由你的幫忙,才能成這個局」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他3302號卷第21至25頁)。

由此,益證被告楊定邦確屬明知系爭公文之登載事項不實甚明。

被告辯稱係行政疏失云云,要無足採。

⑵依被告陳治中前開供認之事實,其既已獲悉甲○○提供之線報,係具體指出張育瑞持有2支槍及本件車輛之車號等情,且其與被告楊定邦會同甲○○等人前往勘查現場,嗣後亦確係查獲張育瑞非法持有2支槍,則其對該等事實經過之印象,應甚為深刻。

又被告陳治中供稱:我在000年考上四等警察特考,於000年受訓,在000年0月分發到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擔任警員,約於000年0、0月間支援偵查隊,後於同年0月左右考試並擔任偵查佐等語(見偵23687號卷第49、50頁)。

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四等警察特考之考試科目之一為「刑法概要」(參見考選部有關000年一般警察四等考試公布之考試科目資訊),且被告陳治中於考取後,復經受訓,及於結訓後,實際投身警察工作,並自000年0、0間起更支援偵查隊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則迄至000年0月00日其與被告楊定邦因獲悉張育瑞持有槍枝線報,而前往勘查現場時止,已約有1年半之時間,接觸調查刑事案件之相關業務,可見被告陳治中具有刑法之相關概念甚明,則其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指被告)口頭告知……而查獲」等語,係描述自首要件之制式化文字,應當甚為明瞭;

且被告陳治中既係針對新北地院函詢該案查獲之經過而回覆,則其辯稱不知其在系爭公文登載之上開文字係指自首而言,顯屬卸責之詞。

何況,被告陳治中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3687號卷第49頁),以文字敘述該案係經由線報進而查獲張育瑞持有槍彈之情節,並無困難,然其卻略而不予記載,顯係出於刻意故減所為。

是被告陳治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楊定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就被告3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本條加重係屬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65條之罪,尚有未洽。

本院於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0頁),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楊定邦、陳治中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就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以及被告楊定邦與江憲瑞就所為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另被告楊定邦、陳治中就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定邦就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3罪間,以及被告陳治中就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楊定邦所為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系爭疑似安非他命2包,總重共2公克,而疑似神仙水1瓶之容量則約為20C.C.(按:C.C.即毫升)等情,有證人張育瑞、吳克信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3267號卷一第131頁、偵23687號卷第341頁)。

可見系爭物品之重量、容量均不多。

又系爭物品因未據扣案,以致無從查知其成分之純度,惟依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情形,一般藥頭販賣或贈與施用毒品者之毒品成分,大抵幾經摻雜稀釋而純度不高,則依上開證人供述之疑似毒品重量、容量推估,合計之總價額應未達新台幣5萬元無疑。

又被告楊定邦侵占系爭物品,雖有害於警察形象及風紀,但因系爭物品是否確屬毒品,仍有疑義,且其價值不高,可認被告楊定邦所為此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3人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卻不知恪遵法令,竟利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有害國家刑事司法作用之遂行,均有可議;

又被告楊定邦進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有損警察風紀及執行職務之廉潔性,甚屬不該;

再者,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明知其等緝獲張育瑞非法持有槍彈案件,係經由證人甲○○提供之具體線報而查獲,卻仍在回覆新北地院函詢有關查獲該案情形時,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為如前述之不實登載,繼之行使而損及法院對該案適用法律及量刑之妥當性,有害於公務之適正執行,均應予以非難。

再考量被告3人於犯罪後,僅被告楊定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治中、江憲瑞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及被告楊定邦過去工作之表現與現罹疾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3至451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所犯數罪之關係,均屬侵害國家法益,有損公務執行之適正性、廉潔性,且侵害法益之效應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楊定邦、陳治中2人現在年紀各為30餘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樹立公務員官箴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定刑之恤刑目的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楊定邦、陳治中2人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關於褫奪公權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除就被告楊定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外,被告3人所犯其餘犯罪,即均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3人均係在擔任公務員期間,因執行職務上之關聯關係,而分別違犯上開各罪。

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以樹立公務執行之適正性與廉潔性,是自有對被告3人限制其服公職之能力的必要。

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又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是就被告楊定邦、陳治中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楊定邦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重2公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瓶(容量約20毫升),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在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在前揭時地查緝案件時,發現張育瑞身上持有安非他命2包,竟基於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嫌之犯意,由被告楊定邦取走張育瑞身上之上開毒品,被告楊定邦再指示被告江憲瑞將前開安非他命藏放在本件車輛之左邊排氣管內,而庇護張育瑞所涉持有毒品罪嫌。

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嫌(下稱庇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楊定邦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日下午0時許,通知甲○○自行取走上開排氣管內之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下午0時許,至該處取走上開2公克之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楊定邦就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各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張育瑞、吳克信、甲○○等之證述,及本件車輛排氣管內有藏放物品之相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皆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查:㈠就被告3人被訴涉犯庇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⒈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又禁煙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係謂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公務員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明知而未依法處理,除構成其他犯罪外,尚難遽以包庇、庇護罪相繩。

⒉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被告3人雖確有在上揭時地,自證人張育瑞處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未依法辦理之情事。

然證人張育瑞所涉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被告3人扣走該疑似毒品後,即已終止其持有行為之繼續狀態,亦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無繼續進行之犯罪問題,是被告3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庇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況證人張育瑞所涉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現有證據,無法具體明確證明張育瑞所持有之物,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或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以張育瑞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罪嫌尚有不足,遂對張育瑞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既然張育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則自亦難認被告3人所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庇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被告楊定邦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關於被告楊定邦有將系爭物品轉讓予證人甲○○乙情,固據證人甲○○在偵訊時證稱:被告楊定邦在他們查獲張育瑞槍枝那一天,他LINE我說他有查到張育瑞的槍枝,然後要我過去○○的停車場,說有東西要給我,我就打LINE給楊定邦,楊定邦說張育瑞的那一台賓士車左邊的排氣管內有東西要給我,我就從排氣管內拿出一個大的透明夾鏈袋,裡面有2個小透明夾鏈袋的安非他命,及4瓶小玻璃瓶的神仙水等語(見他3267號卷一第179、18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定邦在查獲張育瑞後當天,他打LINE給我,叫我去○○停車場拿毒品,他當時人在停車場門口,不是在車子旁邊,是我自己走到車子旁邊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8、479頁)。

惟如前所述,證人張育瑞所持有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既未能證明確實屬第二級毒品,亦即證人張育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不成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定邦轉讓予甲○○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即屬臆測而嫌速斷,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楊定邦所為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庇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楊定邦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部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為真實,而難認成立犯罪,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3人就該庇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等成立之刑法第165條妨害刑事證據罪,及被告楊定邦就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成立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間,各屬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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