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3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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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之黑色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經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分租套房第一室之租屋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當面收取價款5千元,而完成交易。

㈡丙○○經丁○○於111年7月9日19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2千8百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丁○○之工作場所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昇宏汽車(下稱昇宏汽車)內,以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用紅色菸盒包裝,丟入垃圾桶,並當面向丁○○收取價款2千8百元後,再由丁○○自垃圾桶撿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然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況證人甲○○、丁○○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與甲○○聯繫,並有於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甲○○見面等事實;

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昇宏汽車,並將1紅色菸盒丟入垃圾桶內,再由丁○○自垃圾桶內將紅色菸盒撿起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碰面是因為我從事人力仲介,甲○○給我4千元請我幫他找2位洗車工人;

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是為了向丁○○借錢,我不知道丁○○為何撿起我丟入垃圾桶之菸盒;

甲○○、丁○○2人住在一起,是他們刻意要誣陷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購毒者甲○○、丁○○之證述外,補強證據不足,且無法排除因甲○○、丁○○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先透過LINE與甲○○聯繫,嗣在上開地點與甲○○見面,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昇宏汽車,並將1紅色菸盒丟入垃圾桶內,再由丁○○自垃圾桶內將紅色菸盒撿起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3至201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並有昇宏汽車111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被告與甲○○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11頁)、證人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6、77至8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因為購買毒品而認識,我LINE被告,被告就會帶毒品到我家給我,被告曾向我借錢,但後來有還,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7至20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曾有相互借錢,但現在彼此均沒有欠對方錢,偵卷第111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兩個」是指「2公克」,我當天有交付被告5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證人甲○○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與甲○○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嗨嗨」;

被告:「今天嗎?」;

甲○○:「兩個吧」;

被告:「了解」、「幾點下班」;

甲○○:「準備要回家了」;

被告:「我9點半到」;

甲○○:「好喔」;

被告:「10點多到,有事耽擱了,現在出發」;

甲○○:「好的」;

被告:「到」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甲○○是在外送茶網站認識,甲○○又將丁○○介紹給我,外送茶網站是有人在找需要毒品的,我知道甲○○、丁○○有在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告及甲○○對於彼此相識之原因即係為買賣毒品一節,供述亦互核一致。

又衡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多避談買、賣等詞,亦不會清楚敘明買賣標的、交易數量為幾公克等節,反係以較隱晦之詞語描述,顯與交易一般商品之時,買賣雙方為避免爭議,多會確定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之情形迥異,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甲○○僅表示「兩個」等語,若非與其具有特殊默契之人,當無從知悉甲○○所欲表達者為何,然被告卻能立刻知悉甲○○之意並隨即回應「了解」等語,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刻意避談買賣標的、交易數量等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千8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購買毒品之事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我與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我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是以2千8百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3千元被告,被告找2百元給我,是由被告先到垃圾桶丟東西,我再去垃圾桶拿被告丟到垃圾桶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會向我借1、2千元,但被告好像沒有欠我錢,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是我用LINE約被告出來,以2千8百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放入垃圾桶、我再去拿的菸盒,是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我被警察查獲的那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可知證人丁○○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千8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且交易方式是由被告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菸盒包裝,丟入垃圾桶,再由丁○○自垃圾桶將之撿起等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昇宏汽車111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所示情節,即被告與丁○○碰面後,被告先以左手展示紅色菸盒予丁○○觀看後,丁○○便交付被告現金,被告隨即走向垃圾桶,將紅色菸盒丟入,再返回並交付找零部分之現金予丁○○,嗣丁○○立刻走向垃圾桶將紅色菸盒撿起等情大致相符。

復參以被告與丁○○,即係為買賣毒品,經甲○○介紹而結識,業如前述;

且丁○○係於111年7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公克)一情,有丁○○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480卷第33至4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經核其遭查獲之時間,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密切接近,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稱被告放入垃圾桶之菸盒內是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其被警察查獲的那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又衡情若非交易諸如毒品之違禁物,被告應直接將紅色菸盒交付予丁○○即可,自無在收受現金後尚未找錢之時,即有刻意走向垃圾桶,將紅色菸盒丟入,以隱蔽欲交易之物品,再由丁○○將紅色菸盒撿起之迂迴舉措,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千8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甲○○、丁○○,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跟甲○○是在外送茶網站認識,甲○○又將丁○○介紹給我,外送茶網站是有人在找需要毒品的,我知道甲○○、丁○○有在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徵被告與甲○○、丁○○間,即係為買賣毒品而結識,並無特殊交情,自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抗辯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碰面,係因甲○○交付其4千元,請其協助找2位洗車工人云云。

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承:111年6月21日我去找甲○○聊天,但他家樓下有設臨檢站,我就沒有過去;

111年7月5日19時52分許至翌(6)日2時39分許,我向甲○○提到「四人=8」是甲○○要我幫他找搬隔間板及骨料的人,因我從事人力仲介,甲○○則是做隔間的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始改稱:111年6月21日係甲○○請我協助找2位洗車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8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年6月21日與李志位見面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又其表示曾收受甲○○交付之4千元云云,似係指上開111年7月5日19時52分許至翌(6)日2時39分許所提及之「四人=8」等詞(見偵卷第175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與本案相關,或有混淆上開其與甲○○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對話紀錄之虞,已屬有疑。

況若被告欲協助甲○○找2位工人,於111年6月21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卻均未見被告與甲○○對於「工人」之需求、條件、所需時間、地點等節相互進行商議、討論,反係以隱晦之用語,並刻意避談交易之標的、價格等詞,顯與常情相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此抗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是為了向丁○○借錢云云,惟參以上開昇宏汽車111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所示,被告刻意以左手展示紅色菸盒、並在丁○○交付完現金,甚連找零行為均尚未完成之當下,即轉身走向垃圾桶,將紅色菸盒丟入等行為,顯難認與金錢借貸有何關聯,況若被告丟入垃圾桶之物僅係單純之菸盒,殊難想像丁○○為何會有立刻將菸盒撿起之舉措,足認被告此抗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均抗辯因甲○○與丁○○2人同住,且均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故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惟查,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2獨立之犯罪,亦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販賣毒品予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販賣毒品予丁○○,並未同時牽涉甲○○及丁○○,是甲○○及丁○○之交情如何、是否同住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有欠丁○○錢云云,惟亦表示沒有借據等書面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好像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現在應該沒有欠彼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證人甲○○、丁○○均否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是自難以被告上開空言主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抗辯本案之補強證據不足云云,然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均經敘明如前,是辯護人此抗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甲○○、丁○○2人,販賣之數量各為2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5千元、2千8百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甲○○、丁○○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上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仍為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粗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88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7千8百元之對價(計算式:5,000+2,800=7,800),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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