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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 告 林志翰
義務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具 保 人 洪楊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楊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洪楊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26963卷第227、251、269頁)。
嗣被告林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嗣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303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9、101、109至114、143、147頁)。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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