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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恩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3Pro行動電話(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廖本偉連繫後,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47分許至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水鑫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本偉,廖本偉並當場給付現金。
嗣甲○○於112年5月15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持拘票查獲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480公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IPhone13Pro行動電話(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95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下稱他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第14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廖本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本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牌照號碼CZL-1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4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5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87頁、第91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廖本偉相約於111年10月31日0時47分許至57分許販賣毒品,惟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56頁),2人於同(31)日0時50分許即已交易完畢,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與廖本偉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認識大概2、3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與廖本偉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指證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詮哲,並提供往來金融帳戶、林詮哲之Line主頁等相關資料後,由該分局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報請指揮偵辦,而查悉林詮哲涉嫌毒品交易行為;
雖林詮哲到案後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林詮哲涉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收受被告匯入之9,700元後,於同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旁,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被告,並於113年2月15日對之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丙○迺公112他4230字第1129074076號、113年3月20日丙○迺公112偵12881字第1139015585號函暨附件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436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足認本案因被告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調查)程序,查獲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於適用同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足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評價,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
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供承錯誤,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助警追查,足認其已竭力彌補己過;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除觀察勒戒外),且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其極力彌補過錯,應已知悔悟;
再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責付與其兄長,其兄長於準備程序各次期日均偕被告準時到庭,可知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
另衡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第69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不思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價金為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他卷第171頁)。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與廖本偉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他卷第16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與廖本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480公克),係自被告身上扣得,供其自行施用而持有,且該毒品之來源為「煙火中的塵埃」,與本案被告販賣予廖本偉之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0頁,他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暱稱「煙火裡的塵埃」之社群軟體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8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可佐,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另案持有、施用之毒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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