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8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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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名哲(原名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名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名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受蘇瑋仁委託,至其父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載運因廁所施工改建產生之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約10多個麻布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通報,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稽查時,因廢棄物內之出貨單據上載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而查得屋主蘇瑋仁,經其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⒉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某日,受彭駿升委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杜蘭工作室,以1萬元之代價,清運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廢棄物。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亦接獲通報,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稽查時,因廢棄物內之出貨單據及紙箱上載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彭駿升電話,而通知彭駿升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董名哲明知友愛環保公司(下稱友愛公司,負責人林明山)未經設立登記,且大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並未同意其使用該公司統一編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止及110年4月7日,為劉玉梅拆除花圃後,為向其請領款項,於110年3月5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7居處內,將其於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蓋印於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並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下稱110年3月5日估價單);

於110年4月7日,在其當時前開居處內,在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下稱110年4月7日估價單)後,均交予劉玉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明山、劉玉梅、大展公司及友愛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董名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6頁、第241頁至第2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名哲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有於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時、地,受蘇瑋仁委託載運東西離開;

有在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地點,載走彭駿升的東西;

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製作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後交予劉玉梅而行使之等情(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我載走的物品僅有鐵床、浴缸、鐵架、木製家具、放在麻布袋內之石頭,蘇瑋仁還有跟我說我是載到別人的東西,故環保局查到此部分廢棄物非我傾倒;

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我只有載走鐵製品即可以回收變賣之物,沒有將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裝潢廢棄物載走,環保局查到此部分廢棄物非我傾倒;

且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該等垃圾是任何人都能丟的;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友愛公司是我原本要開的,負責人林明山是未來這家公司負責人,這間公司還沒有開成,但因為我知道不能做違法的事,所以經過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國銘同意使用其統一編號,只是范國銘因刑案纏身,只能跟我撇清關係,且工商資料沒有友愛公司,所以沒有損害到任何人權益,且此部分偽造文書事實,是我自己主動向環保局自首云云(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52頁、第253頁)。

經查:

一、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時、地,受蘇瑋仁委託載運物品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蘇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次以1萬元對價,受蘇瑋仁委託載運物品為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並於清除完畢後,向其取得該等對價等情,認定如下:⑴證人蘇瑋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2日聯絡被告,說我自己老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3樓廁所改建所產生廢棄物需要清除,主要是磁磚、水泥塊類及其他雜物,被告估價1萬元,實際上也給他現金1萬元,於110年3月18日我通知他前往我老家清運,當天下午6時22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我說已經清運完畢等語(偵字卷第42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清除1次,時間為000年0月間,當時廢棄物產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處為父母在住,但因在該處施作廁所改建工程,所以產生廢棄物,就請彭駿升介紹清除業者給我,彭駿升就介紹被告,我就請被告清除,現場有清運完畢,我有給他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61頁);

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受我委託到前開地點,載運因廁所改建產生的木頭、磁磚、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被告載走的廢棄物是裝在麻布袋內,當時被告說已經載完,所以拍照片給我看,我也有下去確認,確認被告將東西都載走,我就支付1萬元給他,我收到通知時,說有在廢棄物內發現出貨單據,才找到我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亦核與被告自承有載走麻布袋等詞相符(訴字卷第107頁),又依被告與蘇瑋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蘇瑋仁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傳送「都搬到一樓了」、「您可以來載了喔」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好的」之訊息,其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傳送現場照片予蘇瑋仁等過程,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142頁)附卷可參,是認證人蘇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對於委託被告清運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且被告通知已清運完畢後,經蘇瑋仁確認再行支付1萬元對價予被告等情,均大致相符,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時、地,以1萬元對價,將蘇瑋仁受託清運之木頭、磁磚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離現場,並向其取得該等現金等情,堪以認定。

⑵又新北環保局於110年3月25日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翻找現場物品查得蘇瑋仁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53400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偵字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而該等廢棄物係由蘇瑋仁委託被告負責清除、處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

既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受蘇瑋仁委託清運該等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犯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蘇瑋仁有說我載到別人的東西云云(訴字卷第107頁),惟證人蘇瑋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也有一個鄰居將廢棄物跟我們的廢棄物堆積在一起等語(訴字卷第204頁),是難認被告所載運物品非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廢棄物,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⒈被告有在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地點,受彭駿升委託載運物品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彭駿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彭駿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里長發現被告亂倒廢棄物,時間是110年3月23日等語(偵字卷第15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載運本件廢棄物時間差不多為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等語(訴字卷第239頁);

又依被告與彭駿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彭駿升曾於110年3月18日傳送「垃圾找時間過來清」之訊息,被告傳送「好的,謝謝彭董」之訊息,彭駿升於110年3月23日傳送「0921XXXXXX(電話號碼詳卷)」之截圖及「你跟他聯絡一下,他通知我的」、「他說他是里長」、「情況怎樣請通知一下」之訊息,被告回傳「好」、「好的」之訊息等過程,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又新北環保局於110年3月25日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翻找現場物品查得彭駿升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53400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既彭駿升曾通知被告清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經里長通知此部分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於前開土地之時間為110年3月23日,是被告應係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某日,前往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地點,將彭駿升之物品載運離開甚明。

⒊被告本次以1萬元對價,受彭駿升委託載運物品為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廢棄物,並於清除完畢後,向其取得該等對價等情,認定如下:⑴證人彭駿升於警詢時證稱:之前他自己經過我的工作室,看到旁邊有堆放裝潢廢棄物,開著一輛小貨車,口頭告知我說他有清除執照,說要統包幫我清除我公司旁堆放的裝潢廢棄物,每次我公司旁堆滿時,我就會請他來清,每次算1萬元等語(偵字卷第28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經過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抓漏工程工作室,主動跟我說可以幫忙清運,我都是在被告全部清完之後,才會給他款項,金額為1萬元(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己過來的,說可以幫我清運,有說自己是合法的清除處理業者,我交給被告清運的廢棄物內有夾雜出貨單據及紙箱,出貨單據及紙箱上有北新路1段175號及我的電話,我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⑵另依被告與彭駿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彭駿升於109年11月23日曾傳送「清好拍照給我」之訊息,被告於同日傳送「好的」之訊息,彭駿升曾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我中午大概1點半會在公司過來請款」、「儲藏室有清嗎」之訊息,被告傳送2張照片後,彭駿升傳送「好,謝謝」之訊息,彭駿升於110年3月18日傳送「垃圾找時間過來清」之訊息,被告傳送「好的,謝謝彭董」之訊息等過程,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附卷可陳,顯見被告先前與彭駿升合作過程中,於其清理完畢後需拍照供彭駿升確認,並本即知悉彭駿升要求清運之物為垃圾,且以收取對價方式進行,亦核與證人彭駿升前開證述本次清運模式相同。

又新北環保局於110年3月25日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內查得彭駿升之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彭駿升歷次證述內容,肯認被告本次確實以1萬元為對價,為彭駿升清運新北環保局所查得之垃圾、油漆桶及廢磚瓦等廢棄物。

㈢至被告辯稱:該等垃圾是任何人都能丟的云云(訴字卷第252頁),惟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查得之廢棄物中分別有蘇瑋仁、彭駿升之相關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以被告自行推測之詞,而認該等廢棄物並非蘇瑋仁、彭駿升委託被告清除、處理之物。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製作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後交予劉玉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估價單翻拍資料、影本(偵字卷第104頁、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使用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係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國銘同意使用,只是范國銘因刑案纏身,只能跟我撇清關係云云(訴字卷第253頁)。

惟查,證人范國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友愛公司,也不認識被告或林明山,跟他們沒有關係,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並未授權給任何人使用,亦未與任何人簽訂授權合約等語(偵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大展公司授權下,擅自刻印載有該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甚至將其蓋印於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友愛公司是我原本要開的,負責人林明山是未來這家公司負責人,這間公司還沒有開成云云,是認被告並未取得友愛公司或其所稱「林明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載有「友愛公司」、「林明山」之前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甚至於該估價單及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簽「友愛公司」、「林明山」之署押甚明。

㈣再被告辯稱:友愛公司是我們自己要開的公司,工商資料沒有這間公司,所以沒有損害到任何人權益云云(訴字卷第110頁)。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構成本罪。

查被告明知友愛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卻擅自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自均足影響友愛公司及其所指之「林明山」,且自被告處取得前開估價單2紙之劉玉梅亦可能誤認為友愛公司、林明山所開立,而影響交易對象之正確性,自不因友愛公司實際上並未設立登記,而認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是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辯,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偽刻「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並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等行為;

其於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簽「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等行為,均分屬於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印章、偽造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後向劉玉梅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起迄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予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字卷第5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六、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本案被告雖辯稱就偽造文書部分,去環保局做筆錄時,是我自己主動自首的云云(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倘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依其所取得具有上開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已得以判斷行為人實施某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進而通知行為人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詢問時縱坦承犯行,亦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查經本院就警方查獲被告犯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經過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說明,該大隊函覆結果為新北環保局於110年4月13日所開立稽查紀錄04E00000000稽查情形第3點;

彭駿升從友人金房東主委處獲得被告承攬該社區廢棄物清除之收據(即事實欄一㈡),該局查詢該收據上公司名稱、統編及地址,其登載資料皆不相符,疑似為偽造之收據;

另新北環保局於110年4月14日針對被告稽查紀錄04E00000000稽查情形,尚未提及被告所開給金房東之收據,未能彰顯被告有自白事實。

查被告所使用統一編號:00000000為大展公司所註冊在案,惟被告辯稱認識其代表人阮美鷥與其丈夫范國銘等2人。

警方於110年11月18日製作范國銘筆錄時,范國銘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只是登記代表人,不負責公司所有業務,警詢筆錄證稱本人與妻子均不認識被告,並未將公司統一編號授權給任何人(包含公司)使用,另警方提供被告指認照片供其辨識,亦稱不認識、亦無見過。

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對被告所製作之筆錄第5頁記載,被告僅答稱「有給1張友愛環保公司的估價單(日期110年3月5日、金額28.000元、估價單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林明山TEL: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上述公司尚在申請中,被告在詢問前,均未主動提及偽造估價單一事。

是在警方調查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並告知偽造估價單冒用統一編號一事,顯難以認定其主張自首等內容,有該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6239號函暨檢附資料(訴字卷第81頁至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警方於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前,並非僅單純主觀懷疑而已,而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並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答稱有開立110年3月5日估價單,亦未主動提及尚有開立110年4月7日估價單,自其所為,不符自首要件,所辯其應符合自首情事,尚無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受蘇瑋仁、彭駿升清除、處理渠等所產出之前開廢棄物,甚至任意棄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蘇瑋仁、彭駿升產出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又被告明知友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大展公司授權或同意,卻偽造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並持向劉玉梅行使之,其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3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未扣案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上偽造「友愛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1枚及上載「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於未扣案之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偽造「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110年4月7日估價單,固亦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劉玉梅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劉玉梅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私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蘇瑋仁、彭駿升處獲得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110年3月5日估價單蓋印「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統編:00000000(即大展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及上載「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壹枚。
⒉ 未扣案之110年4月7日估價單上載「友愛環保公司」、「林明山」署押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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