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9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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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龍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市大同區圓山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暨委託出席會員簽到表」上偽造之「丙○○」、「甲○○」、「辛○○」、「丁○○」、「庚○○」、「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臺北市大同區圓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圓山社區協會)之發起人,知悉依該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前段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詎己○○為達避免圓山社區協會因久未運作而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許可之目的,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明知該協會會員丙○○、乙○○、甲○○、辛○○、丁○○、庚○○(下分稱姓名,合稱丙○○等6人)均未出席上開會員大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符合圓山社區協會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規定,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丙○○等6人簽名以製作「台北市大同區圓山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暨委託出席會員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台北市大同區圓山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於106年6月22日將上開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函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再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致該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圓山社區協會於106年6月14日合法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社會福利管理系統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團體會務資訊及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丙○○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丙○○既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43頁】,對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認將證人丙○○上開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之處。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圓山社區協會發起人,該協會於96年間創設,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如再不舉辦任何會議就要剔除協會,遂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該次會議由我召集,且我有出席,當時我是總幹事,丙○○等6人中有人到場,但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誰有來;

又丙○○於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後擔任總幹事,我請丙○○處理全部事務,其製作系爭簽到表後,將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送交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再經由該區公所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為避免圓山社區協會因久未運作遭廢止許可,而召集該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然因時間久遠,對於出席之人或人數均不復記憶,惟該次確有召開會員會議並有會員出席,且被告將會議相關事務交由總幹事丙○○處理,故系爭簽到表係由丙○○製作,被告對在系爭簽名表簽名之人均不知悉,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圓山社區協會之發起人,乙○○則擔任該協會第二任理事長,且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

又圓山社區協會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製作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後,將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記錄、會址使用同意書、會址證明、大會手冊(包含105年度工作報告、決算表、106年度工作計畫、預算表、章程、會員名冊)等件函送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再由該區公所函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北市社會局審核後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65、7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並有圓山社區協會106年6月22日北市圓協會龍字第1060601號函暨上開文件、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6年7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106315861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10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9781700號函(稿)(偵卷第7、9至12、20至24、32至56、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到表上不是我的簽名,系爭簽到表的簽字比較細,我簽字比較粗、比較大,「佳」和「淦」字跟我簽的也不同;

我確定我沒有在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簽名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訴字卷第237、241頁)、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到表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系爭簽到表的簽名和我的簽名不一樣,「滿」下面我都會連在一起寫等語(偵卷第72頁)、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到表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系爭簽到表上的簽名3個字都與我的簽名不一樣,我的「枝」會稍微勾一下,這是我的習慣等語(偵卷第72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到表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我的字很潦草,不會這麼規矩,「陳」字的左耳筆順也不同等語(偵卷第72頁)、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到表上的簽名和我的簽名都不一樣,我「蔡」的兩邊會寫比較長,中間的「以」字也差很多,「倫」字我人字邊會跟右邊拉在一起等語(偵卷第72、73頁)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到表上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系爭簽到表上的簽名3個字都不同,簽到表太潦草,我看不出來寫什麼等語(偵卷第72、73頁)。

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均非僅係概括否認系爭簽到表上簽名之真正,尚敘明其等認定之理由,且將上開理由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簽名字跡勾稽比對,其等於警詢、偵訊之簽名亦可有所陳上開書寫習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31、35、38、41、76至81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屬實可信,系爭簽到表上丙○○等6人之簽名非其等所為乙節,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丙○○等6人與之有選舉糾紛,被告與丙○○亦有另案訴訟,且因丙○○跳槽至敵對政營卻落敗,本案係丙○○藉故挾怨報復等語(他字卷第18、65、66、71、111也)。

惟除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辛○○、丁○○、庚○○及乙○○間存有任何仇怨或嫌隙而有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仗恃里長權威,他的房子租給餐廳,是違建且有環保空污,當時我是他的鄰長,鄰居一直向我求情,我都幫他掩飾下來,等到第二任被告選了之後,鄰居集合起來一起告他違建,法院也判決要拆除,被告當里長有一些不為里民服務,因此雖然我是他的鄰長仍去支持他的對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0、241頁),然丙○○對被告縱存有上開不滿情緒,惟此乃丙○○個人對被告擔任里長職務一職之個人感想,要難逕認其因此挾怨報復而提出本案告訴;

況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即丙○○提出本案告訴後方與其另生刑事妨害名譽糾紛,此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19號起訴書(他字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衡情當無以發生在後之事推論丙○○有挾怨報復情事之理,再參以丙○○等6人既均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丙○○等6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㈢依圓山社區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此有該協會組織章程(偵卷第48至54頁)在卷可參;

而圓山社區協會於106年6月14日之會員為33名,有該協會會員名單(偵卷第56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圓山社區協會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有會員過半數即至少17名會員出席,程序上始屬合法。

被告既為圓山社區協會之發起人,於該協會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係擔任總幹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又丙○○等6人未出席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簽到表之簽到人數合計21人(偵卷第12頁),扣除未出席之丙○○等6人後,該次會員大會出席者應僅有詹蘇秋鳳、詹春蘭、蔡尚諭、周妙桂、童俊勳、丁佩舟、丁于哲、王麗蓮、張王美代、張聖文、張欽能、楊家榮、蔡文林、許家保(下稱詹蘇秋鳳等14人)及被告合計15人,不足應出席之最低人數17人,可知該次會議之程序與圓山社區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規定有悖,而有程序上違法之情形。

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承辦人,當時我是總幹事且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發偵卷第61頁函文時我有看過,是我提出報備的,函文後面的會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我有看過,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且為我自己使用,我認識丙○○等6人等語(偵卷65、71、72頁,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並有上載「聯絡人及電話:己○○(0000000000)」之圓山社區協會函文(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內容,知之甚詳,既曾出席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自陳係為避免該協會遭剔除而召集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但中途已離開,丙○○原為其報聘之鄰長,甲○○與丙○○為夫妻,辛○○、丁○○、庚○○是一家人,與其等相識至少3、40年,而乙○○大約認識20年,都是鄰居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44、46頁),顯見被告與丙○○等6人為相識多年之鄰居,其就該次會議之過程亦非全然無記憶,衡情身為該次會議召集人之被告當無不知丙○○等6人未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應為卸責之詞,難謂合理可信;

況卷附之圓山社區協會函文暨檢附資料(偵卷第10至58、61頁),係用以使該協會免遭廢止許可,而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核備之文件,倘不詳之人未獲得被告之同意,豈有擅自檢附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記錄等資料,並以被告名義及其為聯絡人,函送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其曾審閱該函文、系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徵被告確實知悉有將不實內容之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記錄等資料,函送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再由該區公所函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准予核備之情事至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均由丙○○處理等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圓山社區協會於106年6月14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符合該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其召開程序不合法,卻仍以106年6月22日北市圓協會龍字第1060601號函檢附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會址使用同意書等件,函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再由該區公所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准予核備,致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圓山社區協會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該局社會福利管理系統之公文書以供查詢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013481號、113年2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03232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77、19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誤。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為下列證據調查,然查:1.聲請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調被證1正本、向臺北○○○○○○○○○函調丙○○等6人簽名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將系爭簽到表及上開文件所示丙○○等6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欲證明丙○○、甲○○、丁○○之簽名是否真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

然鑑定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其待鑑定之爭議筆跡需為原本資料,遍查卷內並無系爭簽到表之原本,且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系爭簽到表亦為影本,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6571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按,既無系爭簽到表之原本可供作筆跡鑑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

2.聲請向士林地檢署函調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9號卷,欲證明丙○○係因挾怨報復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然丙○○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後,其與被告間始生上開刑事案件紛爭乙節,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佐,衡情自無以此推論本案係因雙方嫌隙、丙○○挾怨報復所致,此證據調查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3.聲請調取丙○○之印鑑證明、向新北市政府函詢原負責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記錄備查案之承辦人員黃昭鳳現於何處任職,並傳喚證人黃昭鳳到庭證述,欲證明系爭簽到表、系爭會議紀錄均為丙○○製作,且由其送件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被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7、253頁),惟此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本欠缺關聯性,縱使偵卷第40、44頁之丙○○印文為真正或由丙○○送件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然此至多證明丙○○於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後擔任總幹事一職或由其曾經手將將該次會議資料送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仍無足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予以合理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係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社會福利管理系統電磁紀錄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以圓山社區協會聯絡人之名義,將系爭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等函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而行使,該區公所再將上開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圓山社區協會管理之正確性等節,顯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訴字卷第233、23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團體會務資訊及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公職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2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因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㈡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台北市大同區圓山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暨委託出席會員簽到表」(未扣案)上偽造之「丙○○」、「甲○○」、「辛○○」、「丁○○」、「庚○○」、「乙○○」之署押各1枚,均係不詳之人所偽造,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系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相關表件,送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而提出行使,該區公所再將上開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丙○○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1126006216號函所附圓山社區協會公文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49375號函暨所附圓山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核備文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明知丙○○等6人並未參與圓山社區協會於106年6月14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且未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於106年6月22日,以圓山社區協會聯絡人名義,將不詳人士偽造丙○○等6人簽名之系爭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相關表件,函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而行使」等情,然審之系爭簽到表除丙○○等6人外,尚有圓山社區協會會員詹蘇秋鳳等14人及被告之簽名,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詹蘇秋鳳等14人之簽名係同遭偽造、或實際上未曾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情,實無逕認系爭簽名表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進而被告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然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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