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二、乙○○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三、丁○○幫助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
- 四、辛○○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
- 五、庚○○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六、己○○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七、丙○○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甲○○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止期間係海洋
- (一)甲○○、乙○○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
- (二)甲○○於000年0月間,為將111年1月指示丁○○及乙○○
- (三)甲○○及乙○○因見先前所為未遭察覺,復為將副食罐頭再次運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2年4月20日分持本院搜索票對甲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 理由
- 壹、實體有罪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一)本案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二、被告之辯解
-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庚○○、己○○對於上開犯罪
- (二)被告辛○○辯稱略以:我當時的職務是辦理後勤業務,如修繕
-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 (二)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為將111年1月指示被告丁○○
- (三)被告甲○○及乙○○因見先前所為未遭察覺,復為將副食罐頭再
- (四)上開(一)至(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廉政署詢問(
- 四、本案爭點
- (一)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二)被告辛○○主觀上明知其所搬運之箱內確裝有隊內之副食罐頭
- (三)被告辛○○共同搬運副食罐頭之行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辛○○辯以其本案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 (五)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有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 五、論罪科刑
- (一)罪名部分
- (二)被告甲○○、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甲
- (三)罪數部分
-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 (六)被告丁○○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協助將副食罐頭
-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八)量刑:
- (九)緩刑部分:
- (十)褫奪公權部分: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三)查被告甲○○、乙○○就本案各次侵占之副食罐頭,係被告2人
-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而
- (五)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將之攜至自己住
- (六)至於被告丁○○、辛○○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實際獲有利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因見先前所為未遭察覺,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 四、被告之辯解:
- (一)就檢察官論告部分,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就犯
- (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記載被告丙○○係基於
- (三)有關於本案之成立,檢察官應證明被告丙○○對於裝箱物品有
- (四)有關於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在於被告乙○○等人將罐頭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據證人壬○○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
- (二)另被告甲○○與乙○○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曾稱:
-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受託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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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柏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張菀宇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曾鈺婷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張祺羚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余宗衡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鄭世欽
潘永桂
曾威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8、36、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二、乙○○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捌月。
扣案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丁○○幫助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四、辛○○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庚○○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己○○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止期間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下稱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中校參謀主任,襄助該隊隊長及副隊長統合及指揮全般事宜,綜管隊上外勤及幕僚等各項業務之推動執行及勤務督導考核等事宜,就該隊受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具有管領支配力;
乙○○係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上士,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止期間,負責辦理該隊伙食團辦伙、採買等相關業務事宜,就該隊受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有管領支配力;
丁○○係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上士,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止期間,負責辦理該隊上開伙食團辦伙、採買業務事宜,行為時就該隊受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有管領支配力,亦為乙○○之前手承辦人;
辛○○係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士官長,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日止期間,協辦管理該隊副食罐頭等後勤裝備、修繕庶務、小額採購等事宜,行為時就該隊之副食罐頭有管領支配力,上述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外離島副食罐頭補給庫儲及推陳作業規定」,各類副食罐頭之用途僅適用於受補單位團體用膳使用,不得轉售(贈)他人,經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係屬該隊掌管之公用財物。
而庚○○及己○○則係甲○○之友人。
詎甲○○因督管該隊副食罐頭之便,得悉年度撥補之副食罐頭消用未罄,常有賸餘情形,為與乙○○將隊上副食罐頭轉送臺灣本島以供自己或親友食用,竟先指示丁○○將隊上副食罐頭改以非原始紙箱裝箱,並指示乙○○一同裝箱及封箱,再由辛○○將已更換包裝紙箱之副食罐頭等搬運至該隊公務貨車,並駕駛該隊公務貨車,將上開副食罐頭載運至福澳港碼頭,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轉運至基隆港,再由庚○○自己或夥同己○○搬運至甲○○及乙○○指定處所或自行收受,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乙○○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犯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中下旬某日,因丁○○向甲○○告知該隊所配發之部分副食罐頭有剩餘存量過多之情形,甲○○為將副食罐頭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竟指示丁○○在該隊堆置保管副食罐頭之庫房(隊上通稱「報廢庫房」,下稱報廢庫房)中,將副食罐頭混合裝入非罐頭紙箱內,復因罐頭數量多,甲○○指示乙○○一同為上開副食罐頭裝箱作業,乙○○即依甲○○之指示,撿選各品項之副食罐頭混和裝入30箱非罐頭紙箱內,乙○○並將紙箱封箱及貼有「鄭先生 0000000000」等字樣之白紙,另乙○○為將副食罐頭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亦得甲○○之同意,另行撿選各品項副食罐頭混合裝入7箱非罐頭紙箱內,並將紙箱封箱及貼有「呂先生 0000000000」等字樣之白紙,復均堆置於報廢庫房內。
辛○○前因於辦公室閒聊時,得知甲○○稱因隊內副食罐頭過期的太多,要寄回臺灣一事。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辛○○,請辛○○協助將報廢庫房內已裝箱之上開副食罐頭7箱以公務貨車載運至福澳港碼頭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轉運至基隆港,辛○○即於111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與數名不知情之該隊屬員一同自報廢庫房搬運乙○○所裝箱之上開副食罐頭7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35元),及甲○○指示乙○○、丁○○裝箱之副食罐頭其中15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0元),至該隊車牌號碼0000-00號無棚公務貨車(下稱0855車)上,再將之載運至福澳港碼頭予該隊福澳安檢所之不知情人員,由該不知情人員將上開副食罐頭搬運至「臺馬之星」船舶上,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轉運至基隆港,以此方式將上開副食罐頭侵占入己。
庚○○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經甲○○連繫後,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港載運上開副食罐頭,並將其中乙○○所裝箱載有「呂先生 0000000000」之副食罐頭7箱搬運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再將剩餘甲○○另贈與之15箱副食罐頭帶返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收受。
(二)甲○○於000年0月間,為將111年1月指示丁○○及乙○○裝箱之剩餘副食罐頭15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0元)再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承前與乙○○共同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乙○○處理剩餘15箱副食罐頭送往臺灣本島事宜,於111年4月29日,遂由乙○○請求數名不知情之該隊屬員協助將上開副食罐頭送往福澳港碼頭,並由該數名不知情之該隊屬員於11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0855車載運上開副食罐頭前往福澳港碼頭,並將0855車直接駛入「臺馬之星」船舶內,再將上開副食罐頭卸載至「臺馬之星」船舶上,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轉運至基隆港,甲○○及乙○○以此方式將上開副食罐頭侵占入己。
庚○○與己○○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甲○○連繫後,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前往基隆港載運上開副食罐頭,並先將上開副食罐頭帶返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由庚○○與己○○朋分之,另再由庚○○搬運部分副食罐頭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予不知情之甲○○前妻李宜姿收受。
(三)甲○○及乙○○因見先前所為未遭察覺,復為將副食罐頭再次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甲○○指示乙○○及某不詳該隊屬員將上開第一O岸巡隊管理庫房內之副食罐頭等物裝箱成18箱(其中15箱為副食罐頭,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0元),並於上開紙箱上貼有「鄭先生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乙○○則另經甲○○之同意,自行將上開第一O岸巡隊管理庫房內之副食罐頭裝箱成12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元),而於上開紙箱上貼有載有星星記號之「鄭先生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後,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乙○○偕同不知情之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少校後勤官丙○○(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將上開副食罐頭自報廢庫房搬運至該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棚公務貨車(下稱3062車)上,後因該隊其他屬員另有以有棚公務貨車搭載資源回收物之需求,故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乙○○指示不知情之該隊屬員將原堆置於上開有棚公務貨車上之副食罐頭紙箱,移置至該隊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棚公務貨車(下稱6139車)上,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再由丙○○搭載乙○○以前開車輛載運至福澳港碼頭,並將6139車直接駛入「臺馬之星」船舶內,丙○○及乙○○隨即將上開副食罐頭卸載至「臺馬之星」船舶上,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於同(27)日晚上8時35分許轉運至基隆港,甲○○及乙○○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副食罐頭侵占入己。
庚○○與己○○另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甲○○連繫庚○○後,於同(27)日晚上9時6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前往基隆港載運上開副食罐頭,並先將其中另載有星星記號之12箱副食罐頭搬運至乙○○上開淡水住處,交由乙○○之家人代為收受,剩餘副食罐頭則帶返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由庚○○與己○○朋分之,再由庚○○搬運部分副食罐頭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予不知情之甲○○前妻李宜姿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2年4月20日分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己○○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及丙○○身體執行搜索;
並於同日經己○○、潘淑娟及鄭耀斌同意而對己○○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潘淑娟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及鄭耀斌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又於112年5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丁○○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及位於高雄市○○○街00號6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再於112年5月11日分持搜索票對位於連江縣○○鄉○○村000號之甲○○、乙○○及時任後勤科員辦公室及位於連江縣○○鄉○○村0號丙○○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該隊副食罐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剝奪被告丁○○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爰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等語。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公務員之貪污,澄清吏治(該條例第1條參照)。
故公務員如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者,已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嚴重斲損公務員之形象及人民之信賴,危及公務機關之正常、有效運作,是乃對公務員宣告一定期間之褫奪公權,以免除其公務員之任用資格,俾資澄清吏治,重建人民信賴,依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得對該等服公職權為限制,且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雖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但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仍設有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限,且非終身或過長之期間,可由法院根據個案情節輕重予以職權裁量)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
而此與一般刑事案件尚委諸法官裁量有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後,再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刑法第37條第2項),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兩者間之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即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
是以,本院認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丁○○及辯護人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尚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1.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第214至217頁、第332至334頁、第373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45至2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2.至於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辛○○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認為被告辛○○自始至終均表示不知箱子內所運送之物品為副食罐頭,係因當時選任之辯護人於休庭時告知被告辛○○必須認罪,被告辛○○於繼續開庭後方表示承認犯罪,其該次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爭執被告辛○○於廉政署詢問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35:33]男C:是。
36:13至36:44[36:13]男A:來,本署就是一樣…就是提示這個附件二,本署扣押物編號C-8號,乙○○的Sony手機,乙○○與你,與你,就是中柱的辛○○,111年1月8日LINE對話截圖,那當時你與乙○○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前面你先看。
不要給我弄亂這樣就好,你先看。
36:54至37:01[36:54]男A:老弟,你自己看,算了,都給你看,就這樣子啦,看看這一段啦,往後看。
37:23至37:54[37:23]男A:就是有這些東西,可能,如果你要辯稱那個我覺得有時候很難,你先注意看到底是在討論什麼,你好好想一想,沒有要為難你啦。
那個你也真的很難講,那是1月8號的事情,你就從頭開始看,1月9號才運的。
[37:44]男B:(收音模糊)跟他說啦,對呀,如果沒有這個我們也不想找你,因為太明確了,其實你當下應該也都知道什麼東西。
37:59至38:18[37:59]男A:你還是坦白啦!我…[38:01]男B:沒關係,你就照實講,你有沒有拿到?你有沒有拿走?沒有你也照實說。
[38:04]男A:你沒有拿你照實說。
[38:05]男B:我們也不會為難你。
[38:06]男A:對啊![38:07]男B:你沒有就沒有拿走,我們也不會說你有拿或怎麼樣。
[38:12]男A:你還是交代清楚一點真的比較好。
[38:15]男B:因為現在的事情是菀宇跟…[38:18]男A:就像…到時候再提供一些,你、大家也難看啊!38:29至38:35[38:29]男B:你回想看看,可能時間久了你忘記了,可是現在看起來當時你是知道的。
47:06至47:33[47:06]男B:看完了嗎?[47:09]男A:這個你有看到嘛,齁?[47:10]男C:嗯。
[47:20]男A:他去聯絡了嘛,對不對?就是之前要送過去,那你就是那個派車的時候,你就跟他們…跟念成嘛,對不對?[47:29]男C:嗯。
[47:29]男A:跟那個駿緯就送過去嘛,齁?[47:32]男C:嗯。
47:37至48:07[47:37]男A:都可以,對不對?看來你們要小心腰嘛,這是隔天嘛,對不對?[47:42]男C:嗯。
[47:43]男A:你、有開了嘛!有堆置進去的嘛![47:46]男C:嗯。
[47:47]男A:你傳給他的嘛,然後林主已經處理了嘛,齁!還有啊你看一下,要不要看一下前面的?對啊,對不對,前面是在聯絡嘛![48:01]男C:嗯。
[48:01]男A:對不對?他還有拍給你,呂先生這個嘛,對不對?[48:06]男C:嗯嗯嗯。
48:08至48:26[48:08]男A:跟大成拿鑰匙嘛,有七箱嘛,你問他說該不會跟林主一樣吧!要搬的更多嘛齁?鈺婷嘛,你剛才在車上你自己有看嘛,對不對?[48:24]男C:嗯。
[48:24]男A:但是只有到這邊嘛!你看。
48:38至49:10[48:38]男A:那這樣內容是在講什麼?你這個,宗衡,你真的…我是勸你真的老實說啦!你知道就知道,不然我等一下還要拿他的來問你,也一樣的狀況啦![48:52]男C:嗯。
[48:52]男A:對啊,我會跟檢座說你在我們這邊真的態度很好啦!你你你…我也知道你沒有拿任何東西啊!啊這個,那個、那個東西就是,就沒有辦法,你懂我意思嗎?[49:10]男C:嗯。
49:12至49:40[49:12]男A:因為我等一下再用他的說詞還有這些LINE,其實你就知道那裡面是什麼啦,林、甲○○的我、我沒有…我可以相信你,他可能都沒跟你講。
但是乙○○的部分,你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老實說啦![49:31]男C:嗯。
[49:32]男A:你看這個內容就知道了,再加上他有指述你,我到時候都會問進去。
嘿阿,你自己考量一下。
[49:40]男C:嗯。
[49:40]男A:嘿阿。
(上開男A、B均為廉政官;
男C則為被告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5頁),可認廉政官係提示卷內被告辛○○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進而詢問被告辛○○之意見,廉政官雖有勸諭被告辛○○坦承犯罪,但語氣均屬和緩,實難認被告辛○○於斯時係因遭廉政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至於辯護人雖辯以上詞,然被告辛○○於廉政署詢問時並未選任辯護人,此有該次詢問筆錄可憑(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他1486卷】第290至292頁背面),自無辯護人所述被告辛○○該次之自白係受辯護人不正之指示下所為。
又被告辛○○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委任辯護人到庭,並稱於廉政署詢問時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其簽名是確認筆錄記載正確後才簽名(見他1486卷第282至283頁),進而坦承:我認為我應該確實有協助他們而犯這條罪,我承認犯罪等語(見他1486卷第286頁),可認被告辛○○於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
再者,辯護人於陪訊之過程中,在審酌卷內對於被告辛○○之有利、不利之事證後,認為自白對於被告辛○○而言,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刑,基於辯護權之行使,因而勸諭被告辛○○認罪,被告辛○○依照具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之建議,本於自由意志之判斷,因而自白犯罪,均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辛○○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詳後述),認被告辛○○於廉政署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庚○○、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1頁),被告辛○○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裝有副食罐頭之紙箱搬送往福澳港碼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之犯行。
(二)被告辛○○辯稱略以:我當時的職務是辦理後勤業務,如修繕經費申請及兼辦薪餉等財物工作,對副食罐頭沒有管理權限,我不知道111年1月8日幫忙乙○○、甲○○搬運的東西是罐頭,我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對這件事已經沒有印象,111年1月9日跟誰一起搬運都不記得,我只能按照廉政官詢問的文字回答,但是我不知道搬運的是罐頭。
後來檢察官訊問時,律師叫我承認對我比較好,我就說我幫忙搬的是罐頭,但是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略以:1.被告辛○○對副食罐頭並無任何管理支配權限。
本案被告及證人在歷次證述時均未說明辛○○有何對副食罐頭具管理及清點的職務,僅提到辛○○對副食罐頭有申請工作,但如同卷內副食罐頭申請紀錄及辛○○提出被證一的申請紀錄,有關副食申請計算是由excel表格,是自動按照人數去計算該月應該申補的副食罐頭數量,不是實際上算說有副食已經有所減少要再申請多少,所以辛○○只是做文書工作,對於實際上副食的領用管理清點從來未參與過,因此辛○○對副食罐頭並無管理支配的權限。
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辛○○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要件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本件所有被告均表示對於要侵占副食罐頭之指示,從未與辛○○為任何討論或謀劃,因此辛○○自始至終並非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或串勾謀劃,此與共同正犯的要件不符。
另檢察官認定辛○○涉有犯罪最大之證據,不外乎是其與乙○○於111年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但是乙○○於歷次證述,均表示事情是發生在111年1月,至今已經很久,很多東西已經沒印象了,去看了LINE資料之後才能說明,因此乙○○對於111年1月8日或更早之前的發生經過是否有明確記憶,有所疑問,並且乙○○於證述時一再表示只是她個人認為辛○○知道其請辛○○帶的東西是罐頭,原因是因為辛○○有表示是否跟主任的東西一樣,但證人壬○○、甲○○證稱,在111年初及110年底,甲○○有數次委託壬○○、辛○○搬運其個人書籍及酒類,有些送去碼頭,有些送去機場,故辛○○在與乙○○對話時,因為乙○○表示「這個東西有點重,請不要傷到」,故辛○○認為乙○○委託搬運的東西既然不要傷到,代表也是易碎品,故其才告知乙○○是否跟主任一樣,辛○○心中所想的是該不會跟林主任一樣要搬運的東西是酒,所以自始至終認為該不會跟林主任一樣,就代表辛○○知道要搬運的東西是罐頭,都只是乙○○個人臆測之詞,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該次LINE對話也有提到兩個棧板30幾箱,是林主任要搬運的東西,但按照證人壬○○證稱,在111年1月初搬運的時候,該庫房中只有2個棧板,其中一個是乙○○所有,另外一個可能是甲○○所有,所以當時只有一個棧板,代表辛○○與乙○○在討論其他林主任要搬運的東西可能在搬運當下並無在庫房內,所謂2個棧板30幾箱等林主假日再搬,這個部分當然不是屬於辛○○認為他有搬運的物品,自始至終辛○○不知道其所搬運的物品可能是罐頭。
最後若仍認辛○○可能涉及犯罪,亦請審酌有關侵占行為已經被包裝完成,辛○○參與的僅有搬運的部分,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或運送贓物之罪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止期間係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之中校參謀主任,襄助該隊隊長及副隊長統合及指揮全般事宜,綜管隊上外勤及幕僚等各項業務之推動執行及勤務督導考核等事宜,就該隊受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具有管領支配力;
被告乙○○係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上士,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止期間,負責辦理該隊伙食團辦伙、採買等相關業務事宜,就該隊受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有管領支配力;
上述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外離島副食罐頭補給庫儲及推陳作業規定」,各類副食罐頭之用途僅適用於受補單位團體用膳使用,不得轉售(贈)他人,經固定配發之副食罐頭係屬該隊掌管之公用財物。
而被告庚○○及己○○則係被告甲○○之友人。
詎被告甲○○因督管該隊副食罐頭之便,得悉年度撥補之副食罐頭消用未罄,常有賸餘情形,為與被告乙○○將隊上副食罐頭轉送臺灣本島以供自己或親友食用,竟先指示被告丁○○將隊上副食罐頭改以非原始紙箱裝箱,並指示被告乙○○一同裝箱及封箱,再由被告辛○○將已更換包裝紙箱之副食罐頭等搬運至該隊公務貨車,並駕駛該隊公務貨車,將上開副食罐頭載運至福澳港碼頭,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轉運至基隆港,再由被告庚○○自己或夥同被告己○○搬運至被告甲○○及乙○○指定處所或自行收受,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則基於幫助犯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中下旬某日,因被告丁○○向被告甲○○告知該隊所配發之部分副食罐頭有剩餘存量過多之情形,被告甲○○為將副食罐頭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竟指示被告丁○○在該隊堆置保管副食罐頭之報廢庫房中,將副食罐頭裝入非罐頭紙箱內,復因罐頭數量多,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一同為上開副食罐頭裝箱作業,被告乙○○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撿選各品項之副食罐頭混和裝入30箱非罐頭紙箱內,被告乙○○並將紙箱封箱及貼有「鄭先生 0000000000」等字樣之白紙,另被告乙○○為將副食罐頭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亦得被告甲○○之同意,另行撿選各品項副食罐頭混合裝入7箱非罐頭紙箱內,並將紙箱封箱及貼有「呂先生0000000000」等字樣之白紙,復均堆置於報廢庫房內。
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被告乙○○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辛○○,請被告辛○○協助將報廢庫房內已裝箱之上開副食罐頭7箱以公務貨車載運至福澳港碼頭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轉運至基隆港,被告辛○○即於111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與數名不知情之該隊屬員一同自報廢庫房搬運乙○○所裝箱之上開副食罐頭7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635元),及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丁○○裝箱之副食罐頭其中15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0元),至該隊0855車上,再將之載運至福澳港碼頭予該隊福澳安檢所之不知情人員,由該不知情人員將上開副食罐頭搬運至「臺馬之星」船舶上,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轉運至基隆港。
被告庚○○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經被告甲○○連繫後,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港載運上開副食罐頭,並將其中被告乙○○所裝箱載有「呂先生0000000000」之副食罐頭7箱搬運至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再將剩餘被告甲○○另贈與之15箱副食罐頭帶返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收受。
(二)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為將111年1月指示被告丁○○及乙○○裝箱之剩餘副食罐頭15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0元)再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承前與被告乙○○共同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乙○○處理剩餘15箱副食罐頭送往臺灣本島事宜,於111年4月29日,遂由被告乙○○請求數名不知情之該隊屬員協助將上開副食罐頭送往福澳港碼頭,並由該數名不知情之該隊屬員於111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0855車載運上開副食罐頭前往福澳港碼頭,並將0855車直接駛入「臺馬之星」船舶內,再將上開副食罐頭卸載至「臺馬之星」船舶上,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轉運至基隆港,被告甲○○及乙○○以此方式將上開副食罐頭侵占入己。
被告庚○○與己○○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甲○○連繫後,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基隆港載運上開副食罐頭,並先將上開副食罐頭帶返回被告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由被告庚○○與己○○朋分之,另再由被告庚○○搬運部分副食罐頭至被告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予不知情之被告甲○○前妻李宜姿收受。
(三)被告甲○○及乙○○因見先前所為未遭察覺,復為將副食罐頭再次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及某不詳該隊屬員將上開第一O岸巡隊管理庫房內之副食罐頭等物裝箱成18箱(其中15箱為副食罐頭,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0元),並於上開紙箱上貼有「鄭先生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被告乙○○則另經被告甲○○之同意而自行將上開第一O岸巡隊管理庫房內之副食罐頭裝箱成12箱(內裝副食罐頭價額共計1萬80元),而於上開紙箱上貼有載有星星記號之「鄭先生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後,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被告乙○○偕同被告丙○○將上開副食罐頭自報廢庫房搬運至3062車上,後因該隊其他屬員另有以有棚公務貨車搭載資源回收物之需求,故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丙○○、乙○○指示該隊屬員將原堆置於上開有棚公務貨車上之副食罐頭紙箱,移置至6139車上,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再由被告丙○○搭載被告乙○○以前開車輛載運至福澳港碼頭,並將6139車直接駛入「臺馬之星」船舶內,被告丙○○及乙○○隨即將上開副食罐頭卸載至「臺馬之星」船舶上,以透過「臺馬之星」船舶將上開副食罐頭於同(27)日晚上8時35分許轉運至基隆港,被告甲○○及乙○○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副食罐頭侵占入己。
被告庚○○與己○○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甲○○連繫被告庚○○後,於同(27)日晚上9時6分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基隆港載運上開副食罐頭,並先將其中另載有星星記號之12箱副食罐頭搬運至被告乙○○上開淡水住處,交由被告乙○○之家人代為收受,剩餘副食罐頭則帶返被告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由被告庚○○與己○○朋分之,再由被告庚○○搬運部分副食罐頭至被告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住處予不知情之被告甲○○前妻李宜姿收受。
(四)上開(一)至(三)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1486卷第200至202頁、第213至219頁;
本院卷二第132至144頁)、證人壬○○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1486卷第223至226頁背面、第257至264頁;
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證人潘炳丁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下稱軍偵28卷】一第242至247頁、第251至254頁)、證人鄭曜斌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163至175頁、第207至214頁)、證人潘淑娟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216至220頁、第242至245頁)、證人張佩慈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248至251頁、第275至279頁)、證人陳金龍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281至288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5頁)、證人林彥甫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309至316頁、第360至365頁;
軍偵28卷三第63至68頁、第377至380頁)、證人王浩荃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368至374頁、第383至386頁)、證人曾佳琦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二第389至393頁、第399至402頁)、證人蘇泰民於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三第214至218頁)、證人朱弘俊於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三第234至237頁)、證人陳冠宇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三第263至266頁、第417至420頁;
軍偵28卷四第122至227頁、第148至151頁、第277至282頁)、證人陳家弘於廉詢時證述(見軍偵28卷四第100至104頁、第143至145頁)、證人吳億軒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軍偵28卷四第177至182頁、第205至211頁)明確,復有第一O岸巡隊副食罐頭種類(共8類)照片(見他1486卷第203至204頁)、被告張莞宇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見他1486卷第205頁、第208至212頁;
軍偵28卷二第328至336頁)、證人戊○○於112年4月17日提供之LINE「創意總監的窩」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1486卷第220頁)、證人壬○○提供之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福澳港碼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他1486卷第256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7日勘驗報告(見他1486卷第206至207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月6日勘驗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65至368頁背面)、111年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副食罐頭簽收、領用、清點、推陳紀錄表(見他1486卷第241至25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副食罐頭簽收、領用、清點、推陳紀錄表(2月26日)等4張(見軍偵28卷二第343至346頁)、112年4月20日向第一O岸巡隊調取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副食罐頭簽收、領用、清點、推陳紀錄表(見軍偵28卷三第222至231頁)、112年5月11日向第一O岸巡隊調取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副食罐頭簽收、領用、清點、推陳紀錄表(見軍偵28卷三第384至43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副食罐頭簽收、領用、清點、推陳紀錄表(見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卷【下稱軍偵71卷】四第95至104頁)、被告甲○○、丁○○、丙○○、乙○○、己○○、庚○○等6人行動電話數位鑑定採證報告(見他1486卷第271至276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1月9日6至12時使用0855車)(見他1486卷第29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4月30日6至12時使用0855車)(見軍偵28卷三第34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4月30日6至12時使用3062車)(見軍偵28卷三第344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10月26、27日6至12時、111年10月27日12至18時、使用6139車)(見軍偵28卷四第28至3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10月26日12至18時使用3062車)(見軍偵28卷四第3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10月27日6至12時使用3062車)(見軍偵28卷四第3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10月27日12至18時使用3062車)(見軍偵28卷四第3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公務車輛派車單(111年4月30日6至12時使用車號00-0000號貨車)(見軍偵28卷四第183頁)、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他1486卷第294頁)、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1486卷第295至306頁;
軍偵28卷三第142至152頁)、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51至72頁)、LINE「三姑六婆」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184至190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191至198頁)、數位擷取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36至340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林主朋友-胖哥」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卷【下稱軍偵36卷】第199頁)、112年4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36卷第470至473頁)、人事資料(見軍偵71卷三第39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71卷四第239頁)、112年5月11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401至40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外離島副食罐頭補給庫儲及推陳作業規定(見軍偵28卷一第39至47頁)、被告甲○○之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73至87頁;
軍偵71卷四第223至236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7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軍偵28卷一第249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三第114至128頁)、數位擷取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15至319頁)、人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35至36頁)、112年4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325至328頁)、112年4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329至330頁)、112年5月11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383至38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軍用野戰口糧C式」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88頁)、後勤領用表單(見偵28卷一第132頁)、被告己○○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263頁)、被告己○○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264至271頁、第280頁)、扣案行動電話內Google地圖中111年4月30日行車軌跡(見軍偵28卷一第273至278頁)、扣案行動電話內Google地圖中111年10月27日行車軌跡(見軍偵28卷一第288至292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28卷一第294至314頁)、數位擷取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41至349頁)、稅籍、車籍、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見軍偵36卷第404至410頁;
軍偵71卷四第138至142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307至311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20日搜索筆錄(見軍偵71卷四第352至3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258至262頁、第270至273頁)、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軍偵28卷二第18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女友林秝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二第19至3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軍偵28卷二第429至430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28卷三第367至370頁)、數位擷取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50至360頁)、稅籍、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見軍偵36卷第411至425頁;
軍偵71卷四第128至13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9頁)、被告庚○○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263至264頁、第274至27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265至269頁、第277至281頁)、鄭曜斌與被告甲○○、陳智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二第176至201頁)、潘淑娟之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28卷二第222至229頁)、潘淑娟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二第230至238頁)、潘淑娟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軍偵28卷二第240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28卷三第363至365頁)、林彥甫於111年10月27日拍攝之照片(見軍偵28卷二第337至338頁)、林彥甫提供之乙○○轉寄予「陳冠宇、朱弘俊」電子郵件暨所附111年度各單位罐頭領用紀錄(見軍偵28卷三第71至85頁)、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伙食委員會菜單公布表(3月27日至4月2日、4月3日至4月9日)(見軍偵28卷二第339至340頁)、肉類、魚類、菜類、果類的EXCEL表(見軍偵28卷二第347頁)、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110年度迄今業務職掌表等相關資料(見軍偵28卷二第406至412頁;
軍偵28卷四第5至18頁;
軍偵36卷第429至443頁;
軍偵71卷四第88至9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10-111年度副食罐頭等8項、案號:DNB11003P」、「110-111年副食罐頭等4項、案號:DNB11008P」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8日決標紀錄(見軍偵28卷二第421至428頁)、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至本分署調閱副食罐頭共同契約相關資料清冊點交一覽表(見軍偵28卷二第431至432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軍偵28卷三第111頁)、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三第112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三第129頁)、被告丁○○數位擷取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20至324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35(見軍偵36卷第463至466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6:50(見軍偵36卷第467至469頁)、112年4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340至343頁)、被告丁○○人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40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蘇泰民與陳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三第220至221頁)、寄件者為丙○○、收件者為蔡鎮洲、寄件日期為0000年00月00日下午9點3分的電子郵件暨所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副食罐頭囤儲情形調查表(第一O岸巡隊)(見軍偵28卷三第269至270頁)、寄件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0分電子郵件(見軍偵28卷四第34頁)、寄件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電子郵件(見軍偵28卷四第35頁)、寄件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分電子郵件暨所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副食罐頭囤儲情形調查(見軍偵28卷四第36至37頁)、被告丙○○之數位擷取報告(見軍偵28卷四第325至335頁)、人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37至38頁)、112年4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71卷四第340至343頁)、112年5月11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見軍偵71卷四第389至392頁)、112年5月11日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40(見軍偵71卷四第395至39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5頁)、寄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50分電子郵件暨所附勤務分隊防颱整備情形電子檔(見軍偵28卷三第271至272頁背面)、陳冠宇行動電話內與吳億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四第283至285頁)、陳冠宇手機內所拍攝照片之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四第285頁)、士林地檢署調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111年度車輛油料相關資料清冊點交一覽表(見軍偵28卷三第374頁)、吳億軒行動電話內與陳冠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四第184至189頁)、吳億軒行動電話內與陳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軍偵28卷四第190至204頁)、111年第一O岸巡隊休假表(見軍偵28卷四第249頁)、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1日行動電話行事曆、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見軍偵28卷四第250至255頁)、搭機資料(見軍偵28卷四第369至370頁)、被告辛○○之人事資料(見軍偵71卷四第42至4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113年1月23日金馬澎一O隊字第113120035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10-111年度副食罐頭等8項」(案號:DNB11003P)財務採購契約(見軍偵71卷一第49至18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10-111年度副食罐頭等4項」(案號:DNB110008P)財務採購契約(見軍偵71卷一第181至28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111年度DNB11008P、111年度DNB11003P採購案驗收資料(見軍偵71卷一第284至538頁)、訂單(見軍偵71卷四第105至116頁)、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見軍偵71卷四第154至173頁)、111年1月9日進港船舶表、111年4月30日進港船舶表、111年10月份【馬祖至基隆】航班表及111年10月27日進港船舶表(見軍偵71卷四第252至256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0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核與被告甲○○、乙○○、丁○○、庚○○、己○○任意性自白相符,且為被告辛○○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辛○○及辯護人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辛○○是否於該段期間之職務為協辦管理該隊副食罐頭等後勤裝備、修繕庶務、小額採購等事宜,行為時就該隊之副食罐頭有管領支配力?被告辛○○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搬運之箱子內裝有隊內之副食罐頭,仍故為上開行為而構成共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辛○○上開所為若構成犯罪,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有罪,所涉之罪名究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或同條例第15條搬運贓物罪?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文並未限定行為人之身分為對於該公物具有職務上管領權限之人。
況被告辛○○於111年1月份任職於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擔任第二組辦事員乙職,負責該隊修繕工作及協助後勤科員各項業務之處理乙節,有該隊113年1月23日金馬澎一O隊字第113120035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副食罐頭確屬後勤業務,此為被告甲○○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認被告辛○○對於副食罐頭亦有職務上之監督權限及管領支配力,是辯護人為之辯以上詞,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主觀上明知其所搬運之箱內確裝有隊內之副食罐頭,仍故為上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占公用財物罪:1.據證人乙○○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8日我有跟辛○○說有7箱東西,請他運到福澳港,當天我跟辛○○說我的東西放在哪,並拍照給他看,請他幫我搬,因為我跟他比較熟,他也在營區會開貨卡。
辛○○知道111年1月9日要運回臺灣的7箱裡裝的是副食罐頭,我先請辛○○幫忙搬我的副食罐頭,後來辛○○口頭或LINE告知甲○○隔天要搬運東西到福澳港,甲○○知道我有拜託辛○○幫忙,就在111年1月8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辛○○明天也會順便運送甲○○的副食罐頭到福澳港。
辛○○跟我有LINE對話,他說「該不會跟林主一樣吧?」,我認為辛○○知道我請他帶的東西是罐頭,跟主任一樣的意思,辛○○應該是甲○○請他順便幫他搬的,他當天才知道我打包副食罐頭要運回臺灣等語(見軍偵28卷三第329至331頁;
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1頁),核與其等於111年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乙○○稱:「我的東西在留置室那邊的庫房哦!鑰匙要跟大門拿」,並傳送裝箱之照片(箱上所貼之白紙上寫上呂先生及電話),被告辛○○稱:「這是?」,乙○○稱:「有7箱,都滿有分量的,你搬的時候要小心點,別傷到了哦!」,被告辛○○回:「也太多吧」、「該不會跟林主一樣吧?」,乙○○回:「林老闆的東西更多」,被告辛○○覆稱:「你們太誇張」,乙○○則稱:「鈺婷幫林主弄了兩棧板」,被告辛○○再稱:「誇張」,乙○○稱:「印象30幾箱」、「要等林主下令再運」,被告辛○○覆稱:「我當不知道」,乙○○則稱:「我覺得那些竟然是去年的罐頭都沒有消也是蠻誇張的」、「超多」,被告辛○○覆稱:「可是...小心別被抓到,我當什麼都不知道」,乙○○則稱:「我非常低調」、「用別的箱子把它們封的好好的」等語(見他1486卷第296至301頁),由乙○○於對話中已明示「罐頭沒消」之文字,並傳送裝箱之照片,被告辛○○更覆稱:「小心別被抓到,我當什麼都不知道」、「誇張」等語,以此表示其主觀上明知箱內確係裝有隊內之副食罐頭,僅對外裝作自己不知道。
若如辯護人所辯,被告辛○○主觀上既然認為箱子內裝有的是甲○○的書或酒,均屬一般生活物品,何以被告辛○○須告以上開避免被抓到、裝作自己不知道等涉及違法之用語,顯與常情相違。
參以被告辛○○於廉詢時自承:111年1月9日我有幫乙○○搬7箱東西,我有懷疑過是不是罐頭,因為我曾聽甲○○在辦公室閒聊時,他自己跟我說副食罐頭要過期的太多,他要將罐頭寄回臺灣,所以我以LINE試探性的問乙○○是不是跟甲○○一樣等語(見他1486卷第283頁),即已自承知悉此情,自不以被告甲○○有實際告知被告辛○○上情為必要,堪認被告辛○○於搬運裝有副食罐頭之紙箱之時點(即111年1月9日上午)前一天(即111年1月8日),即已知悉於該日所搬運之紙箱內裝有副食罐頭,仍故搬運一事甚明,故辯護人辯以上開僅為乙○○自行臆測之詞、被告辛○○以為是甲○○要搬的酒等語,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卷內並無其與被告甲○○、乙○○間犯意連絡之佐證等語。
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實行犯罪」,係指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原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行為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辛○○縱使未直接經被告甲○○之明示指示,然其與被告乙○○透過上開LINE對話後,得知紙箱內裝有副食罐頭,又自承於案發前與甲○○聊天之時,得知甲○○要將隊內副食罐頭寄回臺灣等語(見他1486卷第283至284頁),卻仍故於翌日共同將裝有副食罐頭之紙箱搬至福澳港碼頭,以此分工合作,終致侵占公用財物之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此即為被告辛○○有本罪犯意連絡之佐證,自不以明示之犯意聯絡為必要,故辯護人辯以上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辛○○共同搬運副食罐頭之行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以其所為僅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之幫助犯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被告辛○○將裝有副食罐頭之紙箱搬出營區至福澳港碼頭,即已參與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行為,構成本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難以採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辛○○辯以其本案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搬運贓物罪等語。
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
侵占罪乃行為人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申言之,侵占罪是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此「所有」的意義即為取得罪的「取得」。
亦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
又所謂的「取得」是行為人透過其行為,顯露排斥所有人對於物的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行為人此時可以使用物的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影響。
侵占行為之實施方法或手段,並無設限,凡就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售出、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隱匿、諉稱遺失、拒絕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設定抵押或質押而借款、將持有之他人票據存入自己戶頭、攜帶受託保管之捲逃、持交他人抵充債務等等,均足與侵占之行為要件相當。
查被告辛○○將裝有副食罐頭之紙箱自營區內搬運至福澳港碼頭,即變更部隊持有副食罐頭為所有之過程,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該等紙箱仍在部隊報廢庫房內之狀態,尚難認該侵占行為已完成或已達既遂之階段,該等物品於斯時仍非贓物,自不得以搬運贓物罪論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可採。
(五)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有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丁○○僅為低階士官,基於軍隊要求絕對服從之領導統御習性,對於隊長指揮下達之指示,有不得不配合執行之壓力等語。
按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丁○○既知隊內副食罐頭不得作為私用(見軍偵28卷三第131頁),顯見其已明知被告甲○○要求其打包副食罐頭以此侵占公用財物之命令係違法,自應斷然拒絕,而非服從命令,共同違法,故其所為自無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阻卻違法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1.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
2.被告丁○○: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被告丁○○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所為,復未獲取任何利益,其主觀上難認有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又其所參與者,為協助將副食罐頭裝箱,但後續之搬運紙箱等過程,均非其所經手,此業據證人乙○○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侵占公用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正犯,尚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侵占公用財物罪。
3.被告庚○○、己○○部分: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 ,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己○○均有將副食罐頭之紙箱自基隆港搬運至住處之行為,而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自均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1.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雖相距約3月,但據被告丁○○及乙○○之供述,均一致指稱於犯罪事實一、(二)係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併裝箱後,因未能即時運回臺灣,方分第二次即犯罪事實一、(二)再行搬運,可認該2次之犯意應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至該罪與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時間已相距數月,又非一次裝箱之情,可認其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次之侵占公用財物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將多箱副食罐頭分裝私運離開營區之數舉動,基於同一目的,難以分別評價,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庚○○、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共3次之犯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共2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數月,可認其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庚○○、己○○所犯上開3次、2次之搬運贓物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將多箱副食罐頭搬至住處之數舉動,基於同一目的,難以分別評價,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被告甲○○、乙○○、丁○○對共同或幫助侵占公用財物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1頁),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見他1486卷第286頁),且被告甲○○、乙○○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丁○○及辛○○則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甲○○、乙○○、丁○○、辛○○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丁○○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協助將副食罐頭裝箱之行為,而未實際為搬運等參與構成要件之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甲○○、乙○○、辛○○、丁○○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為該條減刑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准予部分: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認被告辛○○雖有參與構成要件之侵占公用財物行為,惟依其犯罪情節,僅有一次,且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顯難與單純侵占公用財物以飽足私囊之情節同視。
是本案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及其年齡等情,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要旨,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就其本案罪刑,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否准部分: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犯之2罪,固然犯罪金額較低,惟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亦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甲○○、乙○○所犯罪名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丁○○所犯罪名減輕後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審酌被告丁○○已經本院宣告緩刑(詳下述),併審酌被告甲○○、乙○○為本案主要侵占公用財物罪之人,且侵占副食罐頭之箱數非少,次數亦非僅偶一為之,均查無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可憫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宣告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均難認其等有何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被告甲○○、乙○○、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
(八)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1.被告甲○○:被告甲○○斯時身為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之中校參謀主任,官階甚高,受領國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職務之便,指示下屬與之共同侵占隊內之公用副食罐頭,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且次數及數量均非少,亦非偶一為之,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佐以被告甲○○前並無因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
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個國小五年級、一個高職三年級今年畢業,我需要撫養小孩,目前停役中,故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4千至2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2次所為之同質性高,侵害之法益相同,2次犯行相距數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2.被告乙○○:被告乙○○斯時身為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之上士,領國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職務之便,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與之共同侵占隊內之公用副食罐頭,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且次數及數量均非少,亦非偶一為之,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佐以被告乙○○前並無因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要撫養父母及分擔家裡房貸,目前停職中,故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2千至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2次所為之犯行之同質性高,侵害之法益相同,2次犯行相距數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3.被告丁○○:被告丁○○斯時身為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之上士,領國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職務之便,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協助將公用副食罐頭裝箱,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丁○○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佐以被告丁○○前並無因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兼衡被告丁○○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要撫養父母及繳貸款,目前依然在原本工作單位,每月收入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
4.被告辛○○:被告辛○○斯時身為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之士官長,領國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職務之便,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與之共同侵占隊內之公用副食罐頭,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佐以被告辛○○前並無因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國小五年級兒子,需要撫養小孩、父母及貸款,目前在原本工作單位,每月收入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
5.被告庚○○、己○○:被告庚○○、己○○均明知副食罐頭為公用財物,不得任意取得,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搬運被告甲○○所侵占之副食罐頭,且次數及數量均非少,亦非偶一為之,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庚○○、己○○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大三兒子,需要撫養小孩,工作不穩定,打零工,日薪1千8至2千元等語;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二技女兒、1名高三兒子,捕魚為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之3次犯行;
被告己○○所犯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五、六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庚○○、己○○該等所為之同質性高,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行相距數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五、六項所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1.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係依長官即被告甲○○之指示,以致於觸犯本罪,又未實際獲得利益,是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緩刑,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倘其未遵循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甲○○、乙○○、辛○○雖均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被告甲○○、乙○○均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其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辛○○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辛○○先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辛○○已知自身之過錯,亦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辛○○之偏差觀念。
況本院就被告辛○○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敘明如上,且經3次減刑,刑度已減輕甚多,為使被告辛○○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褫奪公權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丁○○、辛○○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均依前開規定(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等本案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乙○○就本案各次侵占之副食罐頭,係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而該等所得,雖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等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且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不採連帶沒收主義,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次侵占15箱副食罐頭,經估算15箱價值1萬800元,故僅就該等犯行總和之所得3萬2,400元(算式:10,800x3=32,400)部分宣告沒收;
被告乙○○僅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分別侵占之7箱、12箱,經估算價值分別為1萬635元、1萬80元共2萬715元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副食罐頭,為被告乙○○所侵占未食畢之副食罐頭,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一併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而其已食用之部分,其供稱:罐頭數量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除扣案物之外,我應該是吃掉約一箱24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故以其自承之1箱共24罐副食罐頭,以每罐30元估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720元(算式:24x30=72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將之攜至自己住所或家人處所食用,均屬其得以管領之範疇,業據被告己○○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可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就其已食用之部分,其供稱:罐頭數量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除扣案物之外,我應該是吃掉約一箱24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故以其自承之1箱共24罐副食罐頭,以每罐30元估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720元(算式:24x30=72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丁○○、辛○○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實際獲有利益,自均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因見先前所為未遭察覺,復為將副食罐頭再次運送至臺灣本島供自己及親友使用,竟先以LINE商議裝箱事宜及邀同被告丙○○協助駕駛公務貨車以「低調」進行本次犯行後,遂由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夥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駕駛裝有上開副食罐頭紙箱之公務車載運至福澳港碼頭,再轉運至基隆港,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副食罐頭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之證述、證人林彥甫、戊○○、陳金龍等人之證述、被告甲○○、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公務車載送裝有副食罐頭之紙箱至福澳港碼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略以:
(一)就檢察官論告部分,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成立負舉證責任,然依據檢察官論告所示,其所陳述內容都是其自行揣測內容,而無任何證據支持。
再者,有關於報廢庫房內之物品,被告丙○○已多次強調,該物品屬於打包好的物品,無法從外部看透其內部包裝物品為何,加上此為長官甲○○指示要搬運回臺灣之物品,其自不可能揣測長官有犯刑罰之虞。
(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記載被告丙○○係基於與被告甲○○及乙○○之共同犯意,為本案之犯行,屬於共同正犯,惟有關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業經證人甲○○、乙○○證述,被告丙○○與其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之行為。
又檢察官之舉證即證人壬○○、戊○○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證人證述部分,有關於犯意之聯絡,僅為證人壬○○、戊○○私人之猜測,其等並無見聞被告丙○○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且LINE對話部分,經證人甲○○、乙○○證述,也與被告丙○○無關,故被告丙○○並無與被告甲○○、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有關於本案之成立,檢察官應證明被告丙○○對於裝箱物品有清楚認知其為罐頭,然依據檢察官之舉證方法,其僅能證明證人壬○○及戊○○在搬運時有聽到金屬碰撞聲,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聽聞相同的金屬碰撞聲,進而證明被告丙○○知悉其所搬運之物品為罐頭。
再者,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搬運時所引起之金屬碰撞聲並非巨大聲響,非每個人都能查知,且報廢庫房中,依據各證人的證述,都可以證明該庫房內除了罐頭外還有其他金屬物品存在,亦不能僅以有聽聞到金屬碰撞聲,就證明被告丙○○知悉其搬運的物品為罐頭,故被告丙○○並不知道其所搬運的物品為罐頭,也跟其他共同被告間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丙○○無罪判決。
(四)有關於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在於被告乙○○等人將罐頭打包好即完成,故法院縱認被告丙○○為有罪,其犯行應屬幫助犯或是協助搬運贓物之罪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據證人壬○○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6日當天,我跟戊○○等人整理資源回收物時,看到3062車上裝載20多箱物品,我們要使用該車載資源回收物,所以將該20幾箱搬到6139車。
當下我有問乙○○是什麼東西,她說是書,我有問丙○○及乙○○這些物品是誰要寄出的,丙○○沒有說話,乙○○則說是甲○○要寄的,但沒有說要寄給誰,只說隔天要上臺馬之星到臺灣。
但我在搬的過程聽到碰撞聲,覺得有異,就跟戊○○打開箱子,發現是隊內副食罐頭,一箱24罐,紙箱是隊部的回收紙箱,有貼白紙寫鄭先生0000000000,我有看製造日期還很新,但其他箱我沒拆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但都有碰撞聲,所以可能跟拆箱的東西一樣。
隔天丙○○、乙○○要我跟林彥甫幫忙開3062車去福澳港碼頭接收採購水果,另外開6139車,由丙○○跟乙○○駕駛,後來到甲板上,我跟林彥甫與丙○○、乙○○一同將20幾個紙箱卸在甲板上。
我們當時有問丙○○這批貨是誰要寄出去的,他說是甲○○要寄回台灣,但沒有說要寄給誰。
丙○○當時是剛到任的後勤官,罐頭由後勤官負責,乙○○是伙委,負責派發罐頭給各安檢所。
當時大門執勤的是陳金龍,庫房鑰匙在大門值勤室的抽屜內,我有問陳金龍為何公務車上裝有這麼多箱子,他說是乙○○裝箱的,他常看到乙○○帶剪刀、膠帶、紙箱,並跟陳金龍借鑰匙進庫房。
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情,但他是後勤官,罐頭有少他不可能不知道。
不可能發生罐頭大量過期的問題,因為後勤官都會貼標籤,先用比較舊的,也不會有大量瑕疵,我沒有遇過有過期的罐頭等語(見他1486卷第223至226頁背面、第257至264頁;
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甲○○指示丙○○、乙○○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將隊內的副食罐頭20餘箱,先搬到公務車停放資源回收的地方,再由我跟壬○○等人將箱子裝上6139車,每箱都貼有鄭先生0000000000號的字樣。
當晚我們在搬罐頭的時候,壬○○有詢問丙○○是什麼東西,怎麼這麼重,要送誰,當時丙○○回答說不要問、不知道,是甲○○要送朋友的,我有在現場親自聽到這些話。
因為我隊上辦伙,幾乎2、3天就會進庫房取用罐頭,我跟王浩荃在26日上午10時去搬罐頭時,發現與23、24日進入取用時相比,有大量罐頭消失了。
當時我有詢問乙○○,為何會少這麼多副食罐頭,她說這些是後勤官管理的,可能是其他安檢所申請去了,但後來我問安檢所的人最近有無發罐頭,他們都說沒有,而且時間點也不對,一般每季新發的罐頭是在該季的月初會到岸巡隊,馬上會撥給各安檢所,不會在月底又發給安檢所。
23日那幾天就有貼鄭先生字樣的20餘箱放在庫房棧板上,當時我們還不清楚是要送到基隆的箱子,直到26日拆箱後才意識到他們侵占,但我不知道是送人還自用。
我跟壬○○有打開2箱,發現裡面是隊內副食罐頭,一箱內24罐,其他箱我們沒有打開,所以不清楚內容物。
當時搬箱的時候感覺很重,也能聽到碰撞聲,所以我們就知道是隊內副食罐頭,我可以提供當天拆箱的影片。
直到隔天丙○○、乙○○找林彥甫、壬○○幫忙開車,丙○○、乙○○開6139車;
林彥甫、壬○○開3062車一起到福澳漁港,丙○○請林彥甫、壬○○幫忙將放置在6139車上裝有罐頭的紙箱搬到臺馬之星內貨物甲板上,他們就返回隊部。
我聽乙○○說副食管理是丙○○負責,會造冊管理。
副食罐頭要讓同仁使用,沒聽過要送人,過期會銷毀。
罐頭保存期限有3年,領用時不會過期,長官也會要求先用快過期的罐頭,我任內還沒看到過期品。
丙○○都會在各批配補罐頭上以白紙貼上有效期限,所以我們知道要從哪些罐頭優先使用。
是丙○○跟乙○○裝箱的,因為他們2人在26日前頻繁的一前一後向值班人員陳金龍等人借庫房鑰匙進庫房,陳金龍說丙○○會先借鑰匙說要點罐頭,接著乙○○就會借鑰匙並拿著紙箱進庫房等語(見他1486卷第200至202頁、第213至219頁;
本院卷二第132至144頁),及證人林彥甫於廉詢、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6日晚上6點左右,丙○○、乙○○要求我跟其他勤務分隊同仁將20餘箱的箱子,從有棚車搬到無棚的車後斗上,紙箱上有貼鄭先生的白色紙條,我沒有親自開箱,但搬運過程有碰撞聲,所以發現是罐頭,戊○○、壬○○有開箱確認是罐頭,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我在搬運過程中有問乙○○跟丙○○箱子裡裝什麼、是誰的紙箱,丙○○、乙○○回答說是甲○○的書,明天要上臺馬之星的,但沒說要寄給誰。
搬完之後丙○○跟乙○○就離開了。
隔天丙○○跟乙○○開載紙箱的無棚車到福澳港,到了我們就下紙箱。
庫房鑰匙在大門衛哨那,要經過我或吳忠志的同意,我的印象只有乙○○跟我借過鑰匙。
庫房由勤務分隊管理,但庫房內的東西由後勤官管理,我認為乙○○可以一次搬那麼多罐頭出去,必須先跟後勤官講好。
另外庫房內不會有個人物品,可以裝箱的只有罐頭,且紙箱在搬運時一直發出金屬碰撞聲等語(見軍偵28卷二第309至316頁、第360至365頁;
軍偵28卷三第63至68頁、第377至380頁),就被告丙○○有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經證人等向其詢問紙箱內所裝之物品為何,覆稱係甲○○要寄回臺灣的書、不要問、不知道等語,及搬運紙箱時聽到金屬碰撞聲等情均大致相符,固堪認定。
然斯時紙箱為完整封箱,無法從外部查得內容物為何,戊○○、壬○○係因當場拆箱後方得知箱內裝有副食罐頭,然斯時被告丙○○未在場,也未經證人等對之質問,此為證人戊○○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則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明知紙箱內容物為副食罐頭,容值斟酌;
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我盡量以填滿之方式將罐頭裝箱,之後用透明膠帶封箱,在箱外沒有空隙可以看出內容物為何,我沒有口頭或以其他方式告知丙○○裡面裝的是罐頭,也沒有告知他箱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只是因為丙○○會開手排車才請他去開車,我只有告知丙○○說甲○○有東西會寄回臺灣,丙○○也沒有多問,可能因為是林主任的東西,所以丙○○也不會多問等語(見軍偵28卷一第154頁;
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跟丙○○說,要他去報廢庫房搬運紙箱或罐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丙○○既非裝箱之人,且未曾與被告甲○○、乙○○就內容物為討論,或被告知箱內物品為何,則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箱內確係裝有副食罐頭,實有疑義。
至於被告丙○○斯時雖為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之後勤官,對於副食罐頭有管領權限,然其未曾向報廢庫房鑰匙之管理人陳金龍借鑰匙進入該庫房一事,業據證人陳金龍於廉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本隊的巡防士,負責岸巡隊的衛哨。
111年10月26日當晚我跟戊○○、壬○○一起清理伙房,要將資源回收物放到車上,發現該車堆滿紙箱,有寫鄭先生的紙條,這時丙○○跟乙○○剛好走過來,壬○○就問他們,丙○○說這兩台貨車他們明天要使用,但林彥甫走過來說隔天他們要倒資收物要用車,請丙○○改用沒棚的車,丙○○同意,就請在場的人將紙箱搬到沒棚的車上,由我、戊○○、壬○○、王浩荃、江子豪一起搬箱,林彥甫在旁邊看,搬運過程中紙箱很重,壬○○問丙○○裝什麼,丙○○只回答不知道、不曉得,接著說長官要送人的,壬○○就沒有再追問,搬完後丙○○跟乙○○就先離開。
戊○○對在場的我們說他在搬運的過程中聽到疑似罐頭敲擊聲,但我們沒有多討論就離開了,我沒有打開紙箱看,只有懷疑可能是副食罐頭。
隔天戊○○跟我說庫房罐頭少很多,我請他詢問乙○○是否有撥到一線單位,他就傳訊息問乙○○,之後我就沒追問了。
我有看到戊○○拆箱拿手機拍,但我沒有特別靠近他們問。
乙○○之前有借庫房鑰匙,但丙○○沒有跟我借,乙○○約在111年10月26日中午1點多還我鑰匙等語(見軍偵28卷二第281至288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5頁)明確,其所證雖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不符,但戊○○既係聽聞陳金龍所述,自應以陳金龍所述為準,則被告丙○○既然未向陳金龍借鑰匙進入報廢庫房,縱使其為隊內之後勤官,但隊內均有分層管理之機制,其是否得以確知斯時庫房內裝有被告乙○○等人裝箱好之副食罐頭,或庫房內之副食罐頭於該段期間有短少等事,容有疑問。
至於搬運紙箱之過程中,有金屬碰撞聲之產生,固據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明確,然報廢庫房內非僅裝有副食罐頭,而尚有其他待報廢之物品及存參之文件乙節,業據證人壬○○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既然該庫房內可能存有其他金屬類製品,則是否得以此金屬碰撞聲響即得遽論被告丙○○對於箱子內裝有副食罐頭一事已屬明知,仍有疑問。
又報廢庫房雖係作為堆放公物之用,原則上固不會擺放軍士官兵等人之私人之物品,然被告甲○○身為隊內之高階長官,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個人物品擺放在報廢庫房,被告丙○○經由被告乙○○告以紙箱裝有被告甲○○之私人物品,請其協助搬運乙節,亦非無可能,是否得以此遽論被告丙○○主觀上即明知庫房內裝箱之物品確為隊內副食罐頭一事,恐嫌速斷。
(二)另被告甲○○與乙○○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曾稱:「主任~罐頭可以送一波了...」、「會開貨卡幕僚目前應該只有威仁兄了」,被告甲○○覆稱:「念成不是會開?」,被告乙○○則稱:「你不是要低調」,被告甲○○再稱:「嘿呀」、「妳安排」、「我處理臺灣端」等語(見軍偵28卷一第173至174頁),此經證人乙○○證稱:因為當時軍官的作息比較正常,所以我當時想直接找幕僚去開車就好,而且丙○○的辦公室就在我隔壁,所以我先問他隔天有沒有事,沒事就找他而已,再加上甲○○說不要讓太多人知道,我直接找我知道的幕僚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證人甲○○證稱:因為我跟乙○○常常開玩笑,「你不是要低調」這句話,我想乙○○只是講講而已,跟丙○○應該沒有關係。
又因為我們之前都不會請軍官去開車,基本上請駕駛去開就可以了,我當初的想法是這樣,後來乙○○問我「你不是要低調」,我想說她沒事幹嘛問我這個東西,因為之前都是請駕駛兵或會開手排小貨卡的人,如壬○○去處理,我基本上沒有干涉到去找誰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可認被告乙○○所述「你不是要低調」之意,係指其要找會開車且當時在營的幕僚之意,且此既非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之對話紀錄,難認其等所稱低調行事即代表被告丙○○明知此情,實難以此作為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連絡之佐證。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搬運紙箱上車,及有駕駛6139車至福澳港碼頭等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所搬運紙箱內裝有副食罐頭一事屬明知,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共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存有犯意聯絡,及其主觀上對所搬運之紙箱內裝有副食罐頭一事屬明知,卻仍故為之之事實,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告乙○○居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飯友牌大土豆麵筋罐頭 12 罐 2 東和好媽媽番茄汁鯖魚罐頭 11 罐 3 福隆牛奶花生罐頭 2 罐 4 東和好媽媽鮮撈鮪魚罐頭 13 罐 5 廣達香紅燒扣肉罐頭 17 罐 6 廣達香辣紅燒牛肉罐頭 34 罐 7 飯友牌甜玉米粒罐頭 32 罐 附表二: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告庚○○居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泰山黑八寶罐頭 36 罐 2 福隆牛奶花生罐頭 22 罐 3 東和好媽媽番茄汁鯖魚罐頭 19 罐 4 東和好媽媽鮮撈鮪魚罐頭 11 罐 5 飯友牌甜玉米粒罐頭 7 罐 6 飯友牌大土豆麵筋罐頭 8 罐 7 廣達香辣紅燒牛肉罐頭 4 罐 附表三:
新北市○○區○○○0號之7 (被告己○○居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飯友牌大土豆麵筋罐頭 19 罐 2 泰山黑八寶罐頭 16 罐 3 福隆牛奶花生罐頭 3 罐 4 飯友牌甜玉米粒罐頭 16 罐 5 福隆牛奶花生罐頭 1 箱 6 東和好媽媽鮮撈鮪魚罐頭 2 罐 7 東和好媽媽番茄汁鯖魚罐頭 4 罐 附表四:
新北市○○區○○○0號 (證人潘淑娟居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廣達香辣紅燒牛肉罐頭 1 罐 2 廣達香紅燒扣肉罐頭3入 3 組 3 東和好媽媽番茄汁鯖魚罐頭 2 罐 4 飯友牌大土豆麵筋罐頭2組 2 組 5 泰山黑八寶罐頭4入 4 組 6 泰山黑八寶罐頭6入 6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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