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3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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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1號、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0時29分許,使用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上網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使用暱稱「莫蒂」(ID:@aa00000000)刊登「小姐上選1.2=1600果汁飲品1=300滿十送3」之兜售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進行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員警遂喬裝買家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相約於同(13)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會面交易,俟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員警喬裝之買家上車交付現金8,000元,乙○○即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旋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總淨重300.39公克、總純質淨重9.01公克,含乙○○販賣未遂之30包及持有之70包)及乙○○使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第155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1頁、第1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Twitter兜售毒品貼文訊息、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79號鑑定書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所混合、調製,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偵審程序,又被告固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於該案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是被告主觀上不知悉亦無從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情。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員警問:續前問,前述所發文之「小姐上選1.2=1600果汁飲品1=300」,意思為何?)意思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1.2公克要價1,600元,毒品即溶包1包價300元。

(檢察官問:那上面PO文「小姐上選1.2=1600果汁飲品1=300滿十送3」…是何意思?)小姐是煙,煙就是愷他命;

果汁就是咖啡,就是咖啡包,他沒有說咖啡包裡面有什麼,但我知道裡面會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27頁)。

且被告另案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4.769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純質淨重共計29.01公克),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據此可知,被告知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各為「煙」及「果汁」,並接觸過或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不只1種等級、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了解。

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販賣混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般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雖供稱:(檢察官問: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成分?)昨天驗(即初步鑑驗結果)有愷他命跟搖頭丸成分。

(檢察官問:你原本就知道有愷他命跟搖頭丸成分?)不知道等語。

然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混合毒品,被告均答: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第127頁)。

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79號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本案毒品咖啡包,結果顯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詢問被告有無意見、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混合包,被告則答:無意見、是、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第155頁)。

綜合上情,及被告偵訊時自承其毒品來源沒有說咖啡包裡面有什麼,但其知道裡面會有毒品等語,亦徵被告未多加詢問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

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查被告係透過Twitter之兜售毒品訊息貼文偶然結識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承:因為我缺錢,所以才販賣毒品即溶包,若與警方完成交易,大約能獲利3,000元。

我向陳育弘(未因而查獲該人為被告毒品上游,詳後述)購買1包本案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是100元,原本要交付30包本案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8,000元,所以成功賣給員警我能夠獲利5,000元(8,000元減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堪認被告欲透過本次毒品咖啡包交易賺取數千元之利潤,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

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喬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被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貼文,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被告之刑至2分之1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於販賣30包未遂前1天向毒品上游一次交易所得(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前,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總純質淨重9.01公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用各該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

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並不爭執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向陳育弘以賒帳方式購得等語,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指訴與陳育弘毒品交易係當場面交乙節,除被告指訴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截圖或匯款證明等補強證據,乃認陳育弘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何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30包,及其販賣未遂前1日以一行為取得並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433.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0.39公克(見偵卷第143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且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之數量、其前因詐欺案件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然否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員警於112年3月13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中30包係被告為遂行販賣行為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餘70包係被告於販賣未遂犯行前1日以一行為所一併取得,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

而盛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10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連同包裝袋100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本件員警於112年3月13日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與本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被告張貼之兜售毒品Twitter貼文、被告與員警之Twitt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5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案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0包 ⑴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33.39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0.39公克,取樣0.5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1公克。
⑶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7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證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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