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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政國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黑色、型號:ARMED FORCES 936)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約8.7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27日1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小巷道內某處將上開槍彈,交付與謝騰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後,謝騰賦於112年1月30日16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范振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將置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側背包遺落在車內左後座,經范振偉發覺後,至警局報案並經警查扣上開槍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5頁、第2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4時許前,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在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7日14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小巷道內某處將上開槍彈交付與另案被告謝騰賦,謝騰賦並於112年1月30日16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范振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將置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側背包遺落在車內左後座,經范振偉發覺後,至警局報案並經警查扣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45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騰賦、范振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另案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10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且有另案查扣之上開槍彈足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又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
上開子彈,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結果,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均無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144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正反面)。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槍彈來源,被告固辯稱:是從謝騰賦那裡取得。
112年1月24日當時我因為在檳榔攤跟別人吵架,被人家噴辣椒水,謝騰賦那天也在場,後來他就借我防身,後來我不想跟別人有摩擦,我就放著,去花蓮玩,之後回來,謝騰賦叫我還他。
我是在112年1月27日將槍彈還給謝騰賦前的1個禮拜左右在謝騰賦新台五路的家取得的,同時取得槍彈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54頁)。
惟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騰賦於警詢時乃證稱: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112年1月27日14時許,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之銀色MAZDA四門轎車,車號0000-00號,是被告當日駕駛的自小客車。
同日14時5分許,下車之男子是被告,他先下來跟我講話,然後再回車上拿槍給我抵債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已有不符。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謝騰賦借的手槍是我手機內槍枝照片中右邊黑色的那把,照片中左邊那把是我跟別人借的,但是已經被偷走了。
當時我有2把手槍。
跟謝騰賦借了黑色那把手槍之後,我沒有帶在身上,都放在家裡云云(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則依被告所述,另案被告謝騰賦出借、交付其之手槍既係為了防身,理應隨身攜帶,殊無將之放置家中並於借用後僅1週不到即歸還之理。
再依被告上開供述自承當時另持有1枝銀色手槍等節,並有被告手機內槍枝照片翻拍(見偵卷第106頁)可佐,則被告於自陳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時,早已持有另1枝槍枝,何需再向另案被告謝騰賦借用上開黑色手槍?準此可知,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上開槍彈應係被告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成年人處所取得而非法持有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查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應至其於112年1月27日14時許將上開手槍交付另案被告謝騰賦時,被告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27日14時許止,非法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自白本案犯罪,雖已移轉持有槍枝,然有據實供述槍枝去向,另案被告謝騰賦因此為警查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之來源難認係另案被告謝騰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未能供出其手槍之來源,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擔心己身身體、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勉為接受友人好意,短暫持有上開手槍,作為防身之用,其自始並未有後續犯罪之不法意圖,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不高,然於本案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雖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且就非法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75頁至第278頁)附卷可參,被告本次卻仍甘冒重典而持有上開手槍,依其犯罪情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猶非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後持有之,其所為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業如前述,及其於110年5月31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收斂,復率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0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39頁、第28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
惟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手槍,其本案持有之手槍數量為1支。
另斟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經送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雖屬違禁物,然該槍枝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4時許交付與另案被告謝騰賦持有,並於另案查扣,復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是就此部分即無須重覆宣告沒收。
至另案查扣之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鑑定而認不具殺傷力),亦據被告於上揭時間同時交付與另案被告謝騰賦,起訴書並敘明該等子彈不具殺傷力,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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