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5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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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

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及價格後,該應召站成員即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該應召站成員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性交易處所。

應召女子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1小時性服務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應召女子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700元由應召女子抽成1,000元。

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20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與應召女子泰國籍NOPPAKROH LADDAPON(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性交易。

乙○○遂於112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前同日某時,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25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21時20分許,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前同日某時,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

及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20時至21時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從事性交易。

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

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

我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

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人,也包括送物品,這是常態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姜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

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擷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3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7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決定。

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

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子給的。

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

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其所述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等情,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2月1日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3時2分許至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已足佐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K」應召站成年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媒介性交等情,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惟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發話人 訊息內容 對方 大安區安和路1段49巷26號今晚08:00送機1000/100、有要跑? 被告 好喔 謝謝王大哥 對方 好、何小姐電話,0000000000 被告 現在連絡嗎? 對方 我會把你的資料給客人你到了以後再跟他聯繫就可以了 被告 姓名:乙○○ 車款:Camry黑 轎式5座 車號:000-0000 電話:0000000000 對方 好 被告 感謝王大哥、王大哥明天早上你有空嗎?我明天早上有個送機給你跑 對方 你若可以07:30到,也可以早點走 係對方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被告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既未能提供本案派任務之人之聯絡方式,可知被告與所辯該派任務之人並非熟識,如何確保該人於被告載送A女後確實依約匯付車資?況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衡情應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資,始符常理。

再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

則本案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民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此經證人A女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上開情節與被告前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過相似,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被告所為顯非僅止於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其有協助A女維護本案性交易處所環境清潔之情。

遑論A女明確指述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其辯稱不知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品云云,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B&K」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2年2月3日這次應該是從桃園載A女到本案性交易處所,但這次我沒有收到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而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媒介犯行確實已收得報酬,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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