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6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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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告郭承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本票貳紙(票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承裕明知並未受何咸毅委託向陳顯福、彭有發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向陳顯福、彭有發佯稱:因何咸毅急需資金週轉,願支付月息2分利息、提供房地抵押及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致陳顯福、彭有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郭承裕指定之何咸毅士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郭承裕再向不知情之何咸毅佯稱所匯入之款項係欲合夥投資之資金,並以投資因故取消為由,使何咸毅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郭承裕收取。陳顯福、彭有發為取得何咸毅供擔保之本票,乃向郭承裕追討,郭承裕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何咸毅之同意及授權,分別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欄上,偽造「何咸毅」之簽名,並各在其上填寫發票日期109年4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本票2紙,再以手機將上開偽造本票2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陳顯福、彭有發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何咸毅、陳顯福、彭有發。郭承裕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109年7月30日向陳顯福佯稱:因何咸毅需再借款100萬元,可由郭承裕與陳顯福各借款50萬元由等語,致陳顯福陷於錯誤,將50萬元現金交付郭承裕。惟郭承裕於支付數期利息後,即藉詞推託,拒不還款。
二、案經陳顯福、彭有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證人陳顯福及彭有發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依法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判決未引用作證據,其證據能力即不贅論。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郭承裕以外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第112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110年8月15日事實確認書部分,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確認書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就該事實確認書製作之原由,告訴人陳顯福已證稱:事實確認書是因伊跟被告聯絡,被告都不回應,110年8月15日約被告出來,在他忠誠路住處附近咖啡館,我把寫出來的前因後果讓他確認,他本人也承認他跟我詐欺,被告在上面有改手印等語(偵緝1683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該事實確認書為其本人簽名,並記載事實確認書背面之備註(偵緝1683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該事實確認書正面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背面記載「雙方協議確認書附加保密協議,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將此書面協議內容展示、外洩,如有違反情形,願放棄雙方確認書內容之權利。(刑事訴訟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自被告尚得要求告訴人陳顯福將本案事發經過保密,為此等有利被告之約定,可知被告並無遭他人脅迫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在該事實確認書上簽名。證人即被告胞兄郭承滄固證稱110年4月至8月間有3位年輕人來家裡討債等語,惟其亦證稱該3人亦未過分違法,該3人年紀約20幾歲;其110年8月15日並未到忠誠路上的咖啡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亦供承其欠債之對象不只有陳顯福及彭有發,尚有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4頁),衡諸證人郭承滄於簽定上開事實確認書時並未在場,對於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簽署一事並不知悉,且證人郭承滄所稱前往被告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之人與告訴人陳顯福之年齡相差甚鉅,難認告訴人陳顯福有使被告無法出於自由意志書立上開事實確認書之情。既該事實確認書非違法取得,自具證據能力。
 ㈣就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及發票日期均為109年4月29日、編號各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紙部分,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文件係經偽造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自該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陳顯福及彭有發之對話對象分別為「郭博士」、「郭承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LINE暱稱為「郭博士」及「郭承裕」(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復衡諸被告自承有於109年4月29日要求陳顯福匯款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而該對話內容即為陳顯福向「郭博士」表示「好的匯100萬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卷,下稱偵緝1683卷,第69頁),與被告所述之事發經過並無不符,足認該LINE對話紀錄無偽造之情。至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乃「郭承裕」以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彭有發,有該對話紀錄可證(偵緝1683卷第70頁),而編號TH0000000號本票業經被告以上開事實確認書承認為其所簽發(本院訴字卷第61頁),要無偽造之情,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000年0月間分別向告訴人2人借款,稱願支付月息2分利息,告訴人2人從而於同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其指定之何咸毅之帳戶,被告再向何咸毅稱該款項係欲合夥投資之資金,惟投資因故取消,使何咸毅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復於109年7月30日向陳顯福借款50萬元,陳顯福亦已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被告支付數期利息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伊係以自身名義向告訴人2人借款,未佯以何咸毅之名義為之,借款時亦未佯稱何咸毅將提供利息、房地抵押及簽發本票供擔保,更未偽造何咸毅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拍照予告訴人2人觀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向陳顯福、彭有發借款,約定應支付月息2分利息,並指示該2人將款項匯至何咸毅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咸毅帳戶),陳顯福及彭有發從而於109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何咸毅帳戶,何咸毅嗣於同年5月5日將該200萬元返還被告,及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向陳顯福借款50萬元,陳顯福已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復經證人何咸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顯福及彭有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30卷,下稱他4230卷,第39至41頁、第75至78頁、偵緝1683卷第58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6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何咸毅帳戶交易明細(他4230卷第9頁、第44至45頁、第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顯福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稱他朋友何咸毅亟需用款,要調錢給何咸毅,有利息2分可以給我,所以我在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到何咸毅戶頭,109年7月30日被告又說何咸毅要用錢,說我跟被告各出50萬,我從銀行領出50萬後在明德路278號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何咸毅開的本票要給我,被告說本票由被告保管,往後他可以處理,被告的LINE暱稱是郭博士,他有將本票傳LINE給我們看過,被告說何咸毅的房子也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在本案匯款前不認識何咸毅(偵緝1683卷第58頁、他4230卷第75至76頁);證人彭有發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何咸毅需要200萬,我跟陳顯福各100萬,利息2分,我匯款100萬到何咸毅帳戶,被告說會請何咸毅開本票,也會請何咸毅設定抵押給我們,但本票放在被告那邊保管,他說他負責用本票跟何咸毅要前,被告有當面出示本票給我看一下,也用LINE將本票於109年5月6日傳給我過等語(偵緝1683卷第58至59頁、他4230卷第76至77頁);證人何咸毅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顯福及彭有發,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向該2人借錢,我也沒有提到月息2分、房地抵押及簽本票等事,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授權被告簽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件事情我一頭霧水,109年4月29日各100萬元匯到我士林農會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我不認識對方,是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合夥做生意,但沒有講要做什麼生意,他說要匯200萬到我帳戶,後來被告跟我說錢匯進來了,過了幾天,被告說他需要資金,不要投資了,叫我把錢還給他,我就還他200萬,被告沒有在109年7月30日跟我提到他要向陳顯福借錢給我等語(偵緝1683卷第40頁、他4230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而被告書立之事實確認書記載:「000年0月間,本人郭承裕...向陳顯福偽稱友人何咸毅...因急需用款,希以二分息(月利率2%)籌得借款週轉資金,並願開立本票為還款憑證,有土地作為抵押,致使陳顯福誤信而同意前開借款條件,待109年4月29日陳顯福將新臺幣壹百萬元匯入何咸毅士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借給何咸毅之借款,又為取信陳顯福,竟偽以何咸毅名義蓋指印及開立壹百萬元本票(TH0000000)壹張,作為支付還款之憑證,並向陳顯福展示該張偽造本票後,佯稱為協助向何咸毅催款,逕自扣存該張本票。(手寫:本票已損毀) 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本人郭承裕為續行詐欺行為,每月將現金貳萬元交付陳顯福,偽稱係何咸毅轉交之每月利息,000年0月間,又向陳顯福表示,可用同樣借款條件各出伍拾萬元,共同合資借款壹百萬元予何咸毅,致使陳顯福再次誤信後,復於109年7月30日提領現金伍拾萬元交予本人,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本人以相同方式,每月將現金參萬元交付陳顯福,偽稱係何咸毅轉交之每月利息(貳萬元及壹萬元),使陳顯福續予誤信何咸毅借款之虛偽事實。110年3月迄今,本人郭承裕已未再假借何咸毅名義向陳顯福詐取任何款項及支付利息,並經深思反省,對於過往心生貪念、巧設騙局,向陳顯福詐取共計壹百伍拾萬元之錯誤行為,誠心向陳顯福致歉、確認前述實情,並願在兩個月內償還壹百伍拾萬元,郭承裕若未如期償還,陳顯福將依法提告刑事訴訟....立書人郭承裕...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自被告書立之事實確認書與證人陳顯福及何咸毅所述之事發經過相符,而證人陳顯福及何咸毅與彭有發間之證述亦無扞格,足認證人陳顯福、彭有發及何咸毅之證述均為可信。是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佯以何咸毅之名義向告訴人2人各借款100萬元,並訛稱何咸毅同意支付月息2分利息、提供房地抵押及簽發本票供擔保,復於109年7月30日再次佯以何咸毅之名義向陳顯福借款50萬元之事實,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何咸毅帳戶再由何咸毅提領交付被告,或由陳顯福交付被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曾承諾何咸毅將簽發本票供擔保,已認定如上。而何咸毅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本票非其所簽,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偵緝1683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再自被告書立之上開事實確認書載明「為取信陳顯福,竟偽以何咸毅名義蓋指印及開立壹百萬元本票(TH0000000)壹張,作為支付還款之憑證,並向陳顯福展示該張偽造本票...」等語,與陳顯福提出之該本票照片互核相符(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又自被告與彭有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6日確有將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何咸毅、發票日為109年4月29日、受款人為彭有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傳予彭有發(偵緝1683卷第70頁、他4230卷第63頁),可知被告確有偽造何咸毅之名義簽發上開2紙本票,並提示予告訴人2人觀看,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佯以何咸毅之名義向告訴人2人借款,亦未以何咸毅之名義簽發本票;事實確認書為陳顯福律師撰擬,不得以之補強陳顯福之證述云云。惟被告確有以何咸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2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自告訴人2人均將款項匯入何咸毅帳戶,而陳顯福證稱不認識何咸毅,何咸毅證稱不認識告訴人2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2位告訴人不認識何咸毅等語(偵緝1683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何咸毅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本件交易係由被告居間立於核心地位促成,再自被告尚須偽簽何咸毅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傳送予告訴人2人、並提供何咸毅之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之舉,益證被告係佯以何咸毅之名義向告訴人2人借款。又上開事實確認書乃經被告簽名而成,縱如辯護人所述為陳顯福之律師所草擬,亦已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一性,自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以被害人何咸毅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因被害人相同,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何咸毅」署名及偽蓋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時向告訴人2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再向陳顯福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前次施詐時點間隔不久,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他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司機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2紙(票號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經被告偽簽之「何咸毅」及指印,為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已因系爭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承已輾轉自何咸毅處取得告訴人2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之共200萬元,復於同年7月30日自陳顯福處取得現金50萬元,上開25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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