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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宇
具 保 人 陳彥澄
上列陳彥澄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彥澄前因被告黃弘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復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受審或陳報所在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基檢嘉謙112助1007字第113900219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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