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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徐劍明
蔡國彬
盧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闕壯安
蔡忠富
林仁和
李義全
蔡宇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第25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第16384號、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徐劍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蔡國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忠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仁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義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宇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亦為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徐劍明向胡朝枝承租本案私人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蔡國彬則受胡朝枝委託管理本案私人土地並住在該處。
其等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與上開本案私人土地合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清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未取得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等犯意聯絡,由胡朝枝指示徐劍明、蔡國彬,由徐劍明駕駛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蔡國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處理費,而收受李義全、林仁和、盧建安、闕壯安、楊忠仁、楊賜郎(後二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後三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載運之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約723平方公尺之面積,再由蔡國彬以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其中部分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作造橋、鋪路使用(位置詳參偵5655號卷卷三第16頁、第145頁、第147頁,即本案土地B點、E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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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開行為,並致生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位置詳參偵5655號卷卷三第16頁、第17頁、第145頁、第147頁,即本案土地B點、E點)。
二、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蔡忠富、蔡宇森,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盧建安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亦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詎其均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蔡忠富、蔡宇森委由林仁和將附表一編號2之廢棄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清運至本案土地,並交由蔡國彬以放火焚燒方式處理之。
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仍非法接受附表一委託清除廢棄物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交由蔡國彬以上開方式處理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闕壯安、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盧建安,及被告胡朝枝、盧建安、蔡宇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卷第290頁至第335頁、第398頁至第415頁),且檢察官、被告9人及被告胡朝枝、盧建安、蔡宇森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部分:㈠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林仁和、李義全、蔡忠富、林仁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55卷三第463頁、第465頁、訴卷第289頁),核與證人鄭順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簡昆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5655卷三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2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訴卷第230頁至第23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車號000-0000號車籍查詢結果、「希望苗圃」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1日E點空拍圖、「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67頁、第97頁、第277頁至第285頁、偵5655卷一第75頁至第96頁、偵5655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第285頁至第32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5655卷二第85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林仁和提出與暱稱「蔡國彬」、「鄭順鐵」、「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85頁至第95頁、偵5655卷三第217頁至第231頁)、本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頁至第257頁、偵5655卷三卷第163頁至第189頁、第25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蒐證照片、盧建安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頁至第24頁、偵5655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偵5655卷三第97頁至第14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載運照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HAB-0217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16384卷第11頁至第2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見偵5655卷二第147頁至第253頁、偵5655卷三第239頁至第251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頁至第12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卷三第13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蔡國彬、徐劍明、胡朝枝部分:訊據被告胡朝枝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徐劍明固坦承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及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並無介紹被告李義全等人至上開地點清倒廢棄物,伊只有在那邊整地、排水,伊亦無將廢棄物用於C點造橋等語;
被告蔡國彬固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那邊土地很大,伊不知道有國有地,亦無協助整地等語,經查: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證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二出處欄),並有除本案非供述證據外,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見偵5655號卷二第25頁至第43頁,光碟放置於偵5655號卷三之光碟存放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3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李張群提出之110年10月14日收據、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各1份(見偵25512卷第25頁至第39頁、偵5655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胡朝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為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
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8年1月10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提供判斷參考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本案土地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臺灣省政府86年11月17日86府農水字第174605號公告之山坡地,且經新北市農業局函覆「主旨:新北市水保服務團團員徐勤威技師會勘出席說明,會勘結論1.經查本案位於山坡地範圍;
2.理承上所述,涉及本案廢棄物清理法辦理相關程序時,應配合水土保持法規規定事項辦理相關申請程序。
現場初步判斷,現勘時機關所述之B、E地點有蝕溝情節,有關上述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應配合環保局作業辦理」,併於會勘照片中,就「B點、E點111年11月10日」均記明「現場已有沖蝕溝情形,足以認定水土流失」,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各1份(見偵5655卷三第13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則依據上開函文意旨,本案土地確係有已生水土流失實害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被告徐劍明、蔡國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徐劍明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被告蔡國彬主觀上是否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經查: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⒉被告徐劍明部分:⑴證人即被告胡朝枝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000年0月間媒介並收受被告盧建安載運4次(每車次35噸)水泥塊,經環保局查證出自於龍巖真龍殿裝修產生之廢棄物,並由被告盧建安及闕壯安駕駛車輛分別載運2車次前往希望苗圃傾倒,再由伊指派被告徐劍明載運鋼樑、鋼板及水泥車,鋪設道路及橋梁,有4車次的廢棄物傾倒後做為道路的基底,且用水泥鋪平,因為伊7、8月時就去希望苗圃內的貨櫃泡茶聊天,被告徐劍明跟蔡國彬跟伊建議說,土地上的水溝垮了,可以建一條便橋通行,被告盧建安說他手邊有乾淨的打下來破碎的鋼筋水泥塊,可以搭建路基,伊就答應了,而不論本案土地C點或E點,均是使用附表三編號1之挖土機,將路中間的大石頭搬運至路邊,地點是伊指定的,且由伊指定挖土機司機即被告徐劍明所為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5655卷三第369頁至第3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劍明有買附表三編號1之挖土機放置於場內,被告徐劍明要在C點做橋,挖土機做為吊鋼板,舖設營建混合物做為橋的基底,以及搬運大石頭,A點的石頭則是被告胡朝枝請不知名的員工,駕駛挖土機疊的,伊也會用上開挖土機將載運上開廢棄物進場的垃圾,撥至地上堆置,以及將燃燒後的灰燼撥平,而如果被告徐劍明有開挖土機,就是在做便橋;
而伊是開挖土機幫忙把廢棄物卸下來等語(見他卷第30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C點是被告胡朝枝要造橋、鋪路,實際駕駛挖土機的是被告胡朝枝跟徐劍明等語(見訴卷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證,堪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三人主觀上均知悉被告胡朝枝欲於本案土地C點開闢道路與橋梁,並由被告徐劍明於被告盧建安等人傾倒本案廢棄物後,駕駛挖土機造橋、鋪路等情。
⑵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盧建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5日當天找被告胡朝枝聊天,被告胡朝枝就主動跟伊說,伊的場內要做便橋,前面有個凹槽,叫伊載進去傾卸這些水泥塊;
後來伊在龍巖遇到被告闕壯安,經與被告胡朝枝確認,即與被告闕壯安一同傾卸水泥塊。
傾卸之地點,也就是便橋前面的凹槽處,是被告胡朝枝選定的,被告徐劍明以及顧場的被告蔡國彬,他們都知道伊進來倒廢棄物。
當時現場有1台挖土機,由伊操作將這些營建混合物(水泥塊)把那個凹槽稍微填滿而已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益徵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時,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三人均知悉上情。
⑶另被告徐劍明向被告胡朝枝承租本案私人土地,有被告徐劍明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5655卷二第261頁至265頁)在卷可佐,應為有權管理上開土地之人,並為被告胡朝枝所是認,另參以被告徐劍明自承伊雖然也是土地管理人,但伊重點著重在種山葵而已,沒有去巡視整個被告蔡國彬的使用範圍,所以沒有制止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徐劍明主觀上除知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且亦在擁有本案土地管理權時,容認被告蔡國彬使用本案土地焚燒垃圾與堆置廢棄物,而與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就犯廢棄物清理法間亦存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嗣由如附表一「司機欄」所示之人傾倒上開廢棄物而犯之,終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均屬其故意之範圍,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徐劍明辯稱:伊只有在那邊整地、排水,伊亦無在將廢棄物用於本案土地C點造橋等語,自屬無據。
⑷至證人即被告蔡國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劍明亦有介紹司機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被告李義全的款項是由被告徐劍明收取等語(見訴卷第241頁),惟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李義全、林仁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賜郎、李張群於警詢時 之證述有間(分見偵5655卷三第543頁至第547頁、他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偵5655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偵25512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單一證述,就此部分為被告徐劍明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至被告徐劍明固於審理時聲請傳喚所有司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蔡國彬上開證述不實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蔡國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劍明亦有介紹司機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被告李義全的錢是向被告徐劍明收取等語(見訴卷第241頁),經本院認其為單一證述,自不足採,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⒊被告蔡國彬部分:⑴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無合法權源,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查證人即被告胡朝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國彬沒有地方住,所以伊自110年8月開始把希望苗圃交給被告蔡國彬管理,給被告蔡國彬使用房舍以及周邊土地。
上開土地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大坑小段163-I、290-1、290-2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伊兒子胡鈞凱所有。
另外,國有地部份有關燒垃圾部分是被告蔡國彬在使用。
上開處所都是被告蔡國彬實際使用,並設門禁管理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劍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國彬設立希望苗圃門禁。
只有被告蔡國彬有鑰匙,通常只有伊及被告胡朝枝會出入,進場前都是先打給被告蔡國彬,被告蔡國彬開門我們才進得去,伊沒有持有鑰匙;
此外,被告蔡國彬於本案土地A點(即本案國有土地部分)堆積土石、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
B點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土石崩塌等,這一區都是被告蔡國彬在使用;
C點有處理廢棄物及胡朝枝在此以鐵板搭設便橋,並有堆置磚角、水泥塊作為橋的地基,再鋪設水泥形成通道;
D區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國彬與胡鈞凱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18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1份(見偵5655卷三第272頁)可佐,復有前揭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土地歷年處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蔡國彬為實際上管理本案土地,由其保管鑰匙,並且維護本案土地之環境,而於本案土地A至D區傾倒與燃燒廢棄物;
就管理之土地包括顯無合法占有權源之本案國有土地(即A部分)並堆置土石、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且於本案土地B點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土石崩塌,並造成水土流失(就致生水土流失部分,已如前述)等情。
⑵再參以被告蔡國彬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土地A點:廢布、廢木材混合物、廢傢俱,燃燒面積約90平方公尺。
B點:廢傢俱、廢石膏板、生活垃圾,燃燒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並發現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D-0499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目視堆置深度約10公尺。
C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堆置面積約88平方公尺,並有部份做為地基,舖設鋼板及混凝土做成橋。
D點:有燃燒後的生活垃圾、木頭灰爐,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廢玻璃瓶等,伊沒有意見,都是伊收受跟燃燒的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15頁至第128頁),並對於警方提示希望苗圃地形圖及各點概述,以及搜索現場蒐證照片,照片內容及對應的A、B、C、D、E點部分,表示均正確,均是伊簽名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益徵被告蔡國彬所管理之範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部分,且於本案國有土地(即土地A點)堆置土石、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
本案土地B點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土石崩塌等情,應堪認定。
⑶綜上以言,被告蔡國彬所管理之範圍既包括本案國有土地部分,且於本案國有土地(即土地A點)堆置土石、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
本案土地B點放火燃燒處理廢棄物,土石崩塌等情,被告蔡國彬既以門禁方式阻止未經許可之第3人進入,則其對於其所受被告胡朝枝委託管理之範圍,均知之甚詳,且被告蔡國彬對於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蔡國彬亦與被告徐劍明、胡朝枝均共同基於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司機欄所示之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並違反水土保持法,將廢棄物堆放至本案土地B點,至本案土地水土流失無訛。
被告蔡國彬辯稱:那邊土地很大,伊不知道有國有地,亦無協助整地等語,均屬無據。
至本案土地E點固未有廢棄物傾倒,僅有生水土流失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既由被告蔡國彬負責管理本案土地,且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被告蔡國彬間存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嗣由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處理本案土地E點而犯之,終致本案土地E點水土流失之犯罪結果發生,均屬其故意之範圍,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得徒憑被告蔡國彬未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得脫免本案之罪責,故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國彬、徐劍明、胡朝枝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蔡宇森部分:訊據被告蔡宇森固坦承伊有透過證人鄭順鐵,委由被告林仁和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附表一「委託人蔡宇森欄中」所示時間,清運至他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共同被告蔡國彬,亦不知悉被告蔡國彬、林仁和係非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伊有查希望城堡是合法廠商,伊之前亦不知道佑展興業有合作的棄置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傾倒的地點主觀上認定是合法的,並不清楚希望苗圃與希望城堡的差別,證人鄭順鐵也作證告知說是合法之清運地點,且本件清運車次只有2次,支付款項係6,000元至7,000元,與前往合法傾倒處所費用相同,另被告蔡宇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前科,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蔡宇森有透過證人鄭順鐵,委由被告林仁和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附表一「委託人蔡宇森欄中」所示時間,清運至他處等情,業據證人鄭順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葉美蓮、證人簡昆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仁和、蔡國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5655卷三第413頁至第42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訴卷第225頁至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宇森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宇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蔡宇森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⒈查證人鄭順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蔡宇森說棄置場所為合法之棄置場,但是並未出示希望苗圃或是希望城堡之相關文件,至於價格、甚麼東西要處理,由被告蔡宇森自己接觸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訴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且證人即被告林仁和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並未遇到被告蔡宇森而出示合法處理場之相關文件,且亦未告知被告蔡宇森係將上開廢棄物丟至何處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329頁至第333頁、訴卷第225頁至第229頁),並有被告蔡宇森與被告林仁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蔡宇森自陳證人鄭順鐵跟伊說是合法的處理場所,但是證人鄭順鐵、被告林仁和均未出示合法之相關文件等語相符,固可認證人鄭順鐵有與被告蔡宇森說棄置場所為合法之棄置場,但是並未出示合法處理場之相關文件等情。
⒉次查證人即佑展興業(下稱佑展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宇森雇主簡昆德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佑展公司負責人,負責承包一些地基開挖跟拆房子的工程,拆房子下來的廢棄物,均固定配合的廠商即內湖的展嘉資源處理場以1台1萬元上下之價格派遣6噸半的貨車來載;
至於挖地基的廢土,要看工地在哪裡,再找附近的棄土場。
於111年7、8月間有在士東路70號有承包拆房子的工程,拆下來的部分載去展嘉,共載了幾車要回去看資料,當時的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蔡宇森;
至於大約同時段在市○○道○段000號是否有接工程,要回公司看資料才可以確定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473頁至第4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5655卷三第239頁至第251頁),足認佑展公司承包地基開挖跟拆房子的工程,而廢棄物部分,均固定配合的廠商以1台1萬元上下之價格派遣6噸半的貨車來載等情。
另被告蔡宇森係是點工,受雇於佑展公司,負責人為證人簡昆德,支領現金日薪,工作內容是陪同怪手處理事務,包含操作怪手吊鋼瓶、整理環境,屬性是輔助怪手的工,一般一台怪手會配一個工,伊當時是力求表現等情,業據被告蔡宇森自陳在卷,可知被告蔡宇森之業務僅為點工,而在佑展公司已有合法合作棄置場之前提下,反係尋找證人鄭順鐵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至不知名之處所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林仁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靠行永三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專屬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本案大貨車)專任司機,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附表一「委託人蔡宇森欄中」所示時間,清運至希望苗圃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5655卷二第85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再參以被告林仁和與被告蔡宇森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蔡宇森介紹本案大貨車為20公尺長,算中型大貨卡,並附上本案大貨車之圖片供被告蔡宇森查看,有被告林仁和與被告蔡宇森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4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林仁和與證人鄭順鐵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林仁和詢問證人鄭順鐵本案大貨車12噸1車是多少處理等情,亦有被告林仁和與證人鄭順鐵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當時被告林仁和係駕駛本案大貨車,並且以1車1萬5,000元之對價收受被告蔡宇森工地之廢棄物。
然證人簡昆德於警詢中所述,1台1萬元上下之價格派遣6噸半的貨車來載等情,業如前述,與被告蔡宇森委託被告林仁和以1台12噸本案大貨車1萬5,000元之價格相較以言,較為昂貴,蓋如依合作廠商開出之價格,需要較多車次載運相同數量之廢棄物,顯見被告蔡宇森主觀上想以較低費用之方式運送上開廢棄物,用以節省相關費用。
被告蔡宇森之辯護人辯稱費用上與循合法管道清理一般廢棄物相當,自屬無據。
⒋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被告蔡宇森僅為受僱於佑展公司擔任點工,工作項目中並未包含替公司尋找合法載送廢棄物的廠商,然被告蔡宇森在佑展公司已有合法合作之棄置場前提下,反係尋找證人鄭順鐵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至不知名之處所,並且係與低於佑展公司向其他合作廠商載送廢棄物之價格,接受證人鄭順鐵的推薦,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他處,且並未請證人鄭順鐵或是被告林仁和於事前出示相關處理廢棄物之合法證照,再參以被告蔡宇森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已經做土方2、3年(見訴卷第153頁),理當知悉該等營建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廢棄物為法所不許,竟未循合法之廠商處理上開廢棄物,堪認被告蔡宇森主觀亦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被告蔡宇森於偵查中供稱:佑展公司有配合合法廠商清除、處理,伊不清楚委託之公司名稱、也不清楚本案大貨車車輛上噴漆的公司名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後面才了解公司有配合的合法清理廠商等語(見訴卷第153頁),則被告蔡宇森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並非知悉佑展公司已有合作之廢棄物清理廠商已非無疑,況衡情倘被告蔡宇森並不知悉佑展公司已有合作之廢棄物清理廠商,應先詢問負責人或是其他相關人員,被告蔡宇森反係自己尋找並未出示合法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與常情相違,被告蔡宇森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⒍再者,被告蔡宇森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證人鄭順鐵有跟伊說希望苗圃是合法的,但是亦無看資料,確認希望苗圃是合法的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42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鄭順鐵告訴伊到希望城堡清理,伊有查希望城堡是合法廠商,所以交給被告林仁和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53頁),審酌被告蔡宇森就運送至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亦未提出相關搜尋紀錄以實其說,另證人即被告蔡國彬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鄭順鐵有介紹「阿和」(即被告林仁和)載垃圾去新北市○○區○○○00號之18倒等語(他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經營希望城堡,希望城堡是北市最大的土石方資源回收場,是合法場所,上開廢棄物是載去希望苗圃,因為載去希望城堡要開聯單等語(見訴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林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鄭順鐵要伊載去三芝山上的苗圃,在市民大道載送時,雖未見到被告蔡宇森,但是有跟現場員工聯絡,他們都知道是去三芝等語(見訴卷第227頁),足認被告蔡國彬、林仁和均未告知證人鄭順鐵要載送至希望城堡,參以證人鄭順鐵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被告胡朝枝跟伊說在三芝有塊地,並叫伊上去吃飯,到那邊之後就認識被告蔡國彬,被告蔡國彬就說其從大陸剛回來並說幫被告胡朝枝做事,又說希望城堡在伊們吃飯的地方申請希望苗圃說他們是合法的處理廠,如果有相關處理土方、廢棄物需求的可以介紹給他們,伊就介紹被告林仁和給被告蔡國彬認識,因為被告林仁和是在貨運行上班開貨車,有一次伊去那邊時就找被告林仁和上去釣魚介紹他們認識,並說伊不會參與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413頁至第417頁),雖證人鄭順鐵有提及希望城堡一詞,然證人鄭順鐵既係於三芝的希望苗圃受被告蔡國彬之介紹,對於地點當無混淆之虞,且與證人即被告蔡國彬、林仁和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鄭順鐵應未告知被告蔡宇森就上開廢棄物將載至希望城堡等情,至證人鄭順鐵於審理中固證稱:係告知被告蔡宇森至希望城堡等語(見訴卷第232頁),並無補強證據,應係迴護被告蔡宇森之詞,自不足採,是以被告蔡宇森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宇森無法區分希望城堡與希望苗圃等情,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屬無據。
⒎末按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被告蔡宇森雖不認識被告蔡國彬,而係透過被告林仁和載送廢棄物至他處,然被告蔡宇森不循公司正常管道請合法清運公司處理,反而係由證人鄭順鐵介紹被告林仁和載送,主觀上應有預見廢棄物將有可能被違法棄置之危險可能性,卻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自不以被告蔡宇森不認識被告蔡國彬,而據以脫免廢清法之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宇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以行政罰,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以有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訂有刑罰規定,亦即「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行政罰鍰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該當,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參照)。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查被告胡朝枝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徐劍明向被告胡朝枝承租本案私人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
被告蔡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委託管理本案私人土地並住在該處,且為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有權控制車輛進入及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乙情,如上開所述已堪認定,自均屬本案土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
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⒉次查附表一「司機欄」所示之人所傾倒者則混雜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石膏、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等物,足認上開傾倒之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且其內容物欠缺分類,就營建混合物部分,被告9人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除、處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再查被告胡朝枝指示被告徐劍明、蔡國彬,由被告徐劍明駕駛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被告蔡國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處理費,而收受被告李義全、林仁和、盧建安、闕壯安、證人楊忠仁、楊賜郎(後二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證人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後三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載運之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其中被告林仁和部分,係受被告蔡忠富、蔡宇森委託,均清運至本案土地,再由蔡國彬以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其中部分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作造橋、鋪路使用,是以被告9人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⒋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蔡忠富、蔡宇森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有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等(見偵16384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⒌是核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蔡忠富、蔡宇森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盧建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雖於000年0月間起迄同年9月2間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
被告蔡忠富、蔡宇森均委託被告林仁和載送不只一車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所犯竊佔罪部分,為繼續犯,亦僅須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㈦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共4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按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
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9人,其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共為上開犯行,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累犯部分: ⒈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李義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29頁、第46頁)存卷可查。
被告盧建安、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被告李義全所犯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前案所犯情節並不重大,也不是具有強烈惡性,加上本案被告盧建安也是基於請託關係幫忙造橋及做地基的傾倒,請不論以累犯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51頁)存卷可查。
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盧建安已依環保署要求排除損害,加上個人學歷不高,並有母親與小孩需要扶養,請考量情輕法重,給予酌減宣告,以啟自省等語(見訴卷第108頁),然查被告盧建安其任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盧建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地,委由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
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
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
被告9人上開所為均至為不該。
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李義全、林仁和、盧建安、闕壯安、蔡忠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闕壯安、盧建安、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655卷三第485頁至第508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11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本院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蔡忠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39頁)存卷可查,並斟酌被告9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朝枝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80年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仁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並於102年4月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要件相符,又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胡朝枝並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諒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林仁和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扣除支付給被告蔡國彬後,係如附表一「司機不法所得」之報酬共計27,000元,業經被告林仁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655卷三第465頁);
被告蔡國彬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處理費用」,其中證人李張群部分有退回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義全、林仁和、盧建安、闕壯安、證人楊忠仁、楊賜郎、李張群證述明確(見偵5655卷三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69頁、第337頁、偵5655卷一第306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處理費用」之總和扣除2萬元即13萬8,000元,為被告蔡國彬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蔡國彬辯稱:證人楊賜郎之費用是被告徐劍明收走,並稱證人楊賜郎係被告徐劍明之妹婿;
後來其他司機部分費用亦由被告徐劍明收走等語(見偵5655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第525頁至第531頁、第547頁),惟此部分已為被告徐劍明否認在卷,且實際上係被告李義全為被告徐劍明之妹婿,亦據證人即被告李義全證述在卷(見偵5655卷三第545頁至第546頁),是以被告蔡國彬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被告蔡忠富委託被告林仁和處理廢布,自上游以每公斤5元後來變8元,1個月約收取1萬元左右,總數大概2萬元等語,業據被告蔡忠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41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蔡忠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綜上以言,被告林仁和、蔡國彬、蔡忠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義全、闕壯安、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業經上開被告3人於偵查中,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徐劍明、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係由被告蔡國彬與司機接觸收取清除費用,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劍明、胡朝枝等有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蔡宇森雖委託被告林仁和處理本案廢棄物,然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宇森等有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亦無從加以估算,應認被告徐劍明、胡朝枝、蔡宇森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1台,為被告徐劍明所有,供其整地,以及配合被告胡朝枝整理環境時,需要用到等情,業據被告徐劍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655卷一第67頁),為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分別為被告胡朝枝、蔡國彬聯絡本案之用,業據被告蔡國彬供承在卷(見偵5655卷一第11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見偵5655卷二第25頁至第43頁,光碟放置於偵5655卷三之光碟存放袋)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劍明、胡朝枝、蔡國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審訴卷第101頁)所示除附表三編號1至3以外之物,與被告9人之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訴卷)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1 李義全 ALG-3850 000年0月間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石膏、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 5車 每車3千元 3萬元 不詳 2 林仁和 KLA-9837 111.07.15 廢布 1車 2萬元 5千元 蔡忠富 111.07.26 1車 1萬2千元 5千元 111.07.27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1車 1萬5千元 6千元 蔡宇森 111.08.02 1車 1萬5千元 6千元 111.08.08 廢布 1車 1萬2千元 5千元 蔡忠富 3 盧建安 KED-0727 111.08.05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4 闕壯安 KLD-1829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5 楊忠仁 9K-0365 111.08.07 廢布 1車 2千元 無 無 111.08.21 1車 2千元 111.08.27 1車 2千元 111.09.30 1車 2千元 6 蔡奕暉 RDS-9633 111.09.15 廢石膏板、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1車 4千元 無 李張群 111.09.16 1車 4千元 7 周浩傑 CO-0562 111.09.15 1車 4千元 111.09.16 1車 4千元 8 吳文廷 KLD-9268 111.09.21 1車 2萬元 9 楊賜郎 092-BZ 111.09.22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石膏、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 1車 7千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出處 1 證人楊賜郎 (一)111年10月11日環保局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161頁) (二)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 (三)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335頁至第337頁) (四)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2 證人李張群 (一)111年10月3日環保局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 (二)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25512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111年10月12日環保局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225頁) (四)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五)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61頁) 3 證人陳清石 (一)111年10月14日環保局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387頁) (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381頁至第384頁) 4 證人楊忠仁 (一)111年10月7日環保局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 (二)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70頁) (三)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467頁至第469頁) (四)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5 證人吳文廷 (一)111年10月12日與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245頁) (二)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 (三)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61頁) 6 證人周浩傑 (一)111年10月12日與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230頁) (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7 證人蔡奕暉 (一)111年10月12日與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237頁) (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8 證人鄭順鐵 (一)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二)112年5月2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21頁)【具結】 (三)113年2月2日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230頁至第234頁)【具結】 9 證人喻名瑞 (一)111年10月7日與公務訪談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二)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第409頁至第411頁) 10 證人葉美蓮 112年4月2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1頁)【具結】 11 證人簡昆德 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第473頁至第47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HITACHI橘色怪手,規格EX220LC 被告徐劍明所有,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659號 2 IPHONE11黑色手機 被告胡朝枝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659號。
3 IPHONE7PLUS香檳金色手機 被告蔡國彬所有,IMEI:000000000000,含SIMD卡,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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