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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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寧夏2號旅店內,拾獲鄭紹璇留在刷卡機上而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明知持本案信用卡為小額消費,無須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鄭紹璇有刷卡消費之意的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士育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交付或提供黃士育所購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黃士育,足以生損害於鄭紹璇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鄭紹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士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紹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9799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9799卷第53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4日「寧夏2號旅店」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112偵緝1632卷第91頁至第109頁)、112年8月25日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2偵緝1632卷第89頁)、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被告涉嫌侵占案偵查報告(112偵9799卷第9頁)、中國信託TAIPEI 101聯名卡之刷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112偵9799卷第47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TAIPEI 101聯名卡外觀照片(112偵9799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4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信用卡112年3月9日消費明細(112偵9799卷第69頁至第71頁)、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威摩客字第1120331001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租賃紀錄、消費紀錄(112偵9799卷第57頁至第61頁)、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威摩客字第1120427001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記載、信用卡刷卡付費卡號之說明與會員資料、駕駛資格、消費紀錄等相關資料(112偵9799卷第75頁至第85頁)、中國信託TAIPEI 101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9日18時12分至22時19分在線上商店GOOGLE、APPLE、WEMO、AIRBNB共12筆刷卡消費明細(112偵9799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被害人鄭紹璇本案信用卡,購買獲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消費,並冒用被害人鄭紹璇名義,輸入被害人鄭紹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被害人鄭紹璇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APP服務、租車服務及住宿服務,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侵占被害人鄭紹璇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其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獲得如附表所示多項服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以一盜刷被害人鄭紹璇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①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40頁),被告對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其中雖有1次犯行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罪質類似,然畢竟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於毒品類型案件,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涉,是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送警局或告知旅店負責人為妥適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又為圖私利,盜用被害人鄭紹璇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前科紀錄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攜出旅店,嗣經被告帶同員警返回旅店尋獲,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聯絡被害人鄭紹璇到所領回,然被害人鄭紹璇表示已向銀行掛失並補辦新的信用卡,而無意願領回該本案信用卡,且本案信用卡最後遭警方不慎遺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又因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獲得共計相當於4,982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紹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民國) 網路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9日18時12分許 GOOGLE APP商店(購買GOOGLE APP服務) 40元 2 112年3月9日18時17分許 GOOGLE APP商店(購買GOOGLE APP服務) 40元 3 112年3月9日18時42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4 112年3月9日18時46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5 112年3月9日18時48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6 112年3月9日18時54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7 112年3月9日18時56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8 112年3月9日18時58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9 112年3月9日19時7分許 APPLE APP商店(購買APPLE APP服務) 170元 10 112年3月9日21時9分許 WEMO電動車加值(購買租車服務) 1,038元 11 112年3月9日21時14分許 WEMO電動車加值(購買租車服務) 999元 12 112年3月9日22時19分許 AIRBNB網路付款(購買住宿服務) 1,675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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