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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連接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柯豐源議妥交易細節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東湖店」外,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00公克予柯豐源1次,並當場點收現款。
二、林政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5包(起訴書誤載為6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驗前淨重2023.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73.38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林政緯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而於該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政緯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9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柯豐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柯豐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柯豐源之手機還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98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柯豐源,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伊從本次販賣賺取價差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粉末5包、編號2所示空包裝袋1只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色粉末5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取樣數量、純度俱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以此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73.38公克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被任何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至其前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拘提時,主動將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部分犯行供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就該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甲男(真實綽號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3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被告供稱之大麻毒品來源甲男,因僅有綽號而無其他可供連結犯嫌真實身分之偵查情資,且警方將扣案手機送數位採證並進行分析,亦未從中發現任何可疑為渠大麻來源之資料,故未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大毒緝字第112305704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非首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一節知之甚詳,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顯有可議,參以其販賣大麻之數量高達100公克,所收取之價金更高達9萬元,所生危害及可非難性均屬非微,顯難與其他小量販毒案件相比擬,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人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外,亦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震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有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已婚無子惟配偶目前懷孕、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19頁),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粉末5包,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引鑑定書可考,業如前述。
其餘部分雖未經抽驗,然該等粉末之外觀型態均相似,且其內容、來源俱與前揭經鑑驗者相同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該部分同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販毒價金9萬元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包裝袋,則係被告所有,並曾供其用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一節,亦據其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
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黃色粉末(含包裝袋) 5包 編號1-1至1-4及1-6,實稱毛重2071.64公克,淨重2023.08公克(驗餘淨重2021.81公克,空包裝總重48.56公克),隨機取樣編號1-1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3.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5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1頁) 2 空包裝袋 1只 3 蘋果廠牌灰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PRO MAX) 1臺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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