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盧翊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智活股份有
- 二、案經呂朝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 二、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
-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智活公司尚積欠證
- (四)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開立前開3紙支票,且後續將前開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偽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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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翊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呂朝章」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翊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朝章則係智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緣盧翊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因智活公司周轉需求,陸續向詹永誠借貸,期間盧翊存曾返還部分款項,至000年00月間,累積尚積欠詹永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盧翊存明知呂朝章僅概括授權因處理公司事務或公司財務周轉時,得使用智活公司及呂朝章之大小章,並未同意或授權盧翊存得以呂朝章私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智活公司內,蓋用智活公司及呂朝章之大小章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之3紙支票正面,完成發票行為後,竟擅自在前開3紙發票背面,偽造呂朝章之簽名,藉此表示呂朝章以個人名義背書擔保300萬元債務之用意,復於110年12月23日或24日,將前開3紙支票交付予詹永誠,擔保尚積欠之3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呂朝章。
二、案經呂朝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盧翊存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8、178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0、204、212至213頁),核與告訴人呂朝章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詹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他卷第239至241、249至251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16頁),且前開3紙支票背面「呂朝章」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此情亦經證人即智活公司員工謝方綺於偵查時證言明確(見他卷第265至267頁),另有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3張、智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3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在前開3紙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完成支票背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前開3紙支票背面偽造「呂朝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前開3紙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為背書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行為,但其所為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智活公司尚積欠證人詹永誠之借貸款項300萬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簽名完成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證人詹永誠及告訴人,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但目前在監執行另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成年子女、執行前跟家人住,先前係智活公司負責人,當時未領薪水,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背書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又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開3紙支票背面,偽造「呂朝章」之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前開3紙支票上所示背書,已隨被告交付予證人詹永誠之支票一併移轉予證人詹永誠,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附此敘明。
3.又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詳下述),上開30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或智活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開立前開3紙支票,且後續將前開3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同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1.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公司對外要以我名義行使職務時,原則上不需經我同意,只有銀行對保時我會出面,平常是我概括授權給被告處理,包括開立支票。
公司開立支票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才會請我簽名背書,只有一兩次廠商要求。
公司的人員會拿支票到我辦公室給我簽名。
告訴狀的3張支票是持票人拿這3張支票跟我說,說我在支票上背書,要我負票據責任,我說簽名不是我簽的,真正借款人是被告也不是我,持票人也知道錢是拿給被告。
發票的行為是否經我同意,這部分我不爭執。
被告說借的款項是做公司周轉使用,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如果是作為公司周轉使用的話,我會同意等語(見他卷第239至241頁,偵卷第71頁)。
由告訴人所述可知,如被告係處理智活公司事務或公司財務周轉時,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是如與公司財務周轉有關時,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得以智活公司及告訴人之大小章開立支票,告訴人通常在此情況下也會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且告訴人並不清楚被告向證人詹永誠借貸款項之實際情形,故告訴人應係推定前開3紙支票之用途係為公司財務周轉,其於偵查時始明確陳述不爭執被告之發票行為是否經其同意一事。
就此以觀,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前開3紙支票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始終堅稱向證人詹永誠借貸之款項,係用於公司之財務周轉,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將借得款項存入智活公司帳戶內,經檢察官向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調取智活公司申設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因並無300萬元入帳之情事,遂認定被告係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使用。
觀諸檢察官及本院向上揭2家金融機構調取之智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於000年00月間,雖確無單筆300萬元款項入帳之紀錄,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我是從110年7月或8月開始向詹永誠調借,一開始借100萬,他會先預扣利息6萬元,之後我再跟他借200萬,期間我都只支付利息,一直到最後積欠金額為300萬,才開3張100萬的支票同時交給詹永誠。
這中間4個月來來回回,每15日都有來收利息,並換支票,這3張支票是要擔保對詹永誠尚未清償的300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針對雙方係陸續借貸,第1次借貸為100萬元,期間被告曾返還部分款項,300萬元係被告累積尚積欠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詹永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形無違(見本院卷第216頁)。
準此,公訴意旨以智活公司帳戶於000年00月間並無300萬元入帳,認被告係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使用,論證前提上已有謬誤。
⑶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之私人用途,縱使被告未將借得款項逐筆存入智活公司帳戶,亦無法單憑此逕認被告將款項挪為己用,況告訴人亦稱其並不清楚此部分實際情形,從而僅從智活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應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易言之,公訴意旨如以被告係將借得款項作為自己使用,進而認定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此種目的之開票行為,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
2.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認為證人詹永誠係在被告交付3紙支票作為擔保時,同時將3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
惟由前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可知被告開立前開3紙支票並交予證人詹永誠時,係已累積積欠證人詹永誠300萬元債務,且被告均係以現金償還債務及支付利息,被告並非以前開3紙背面有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證人詹永誠取得300萬元,亦非以此等支票替代上述債務之清償。
有關被告所述,與證人詹永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第1次借100萬元,借2、3次後就沒再借,被告有還沒錯。
到了年底,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做年底存證,類似公司要保有營業額,讓公司報表好看。
這3張支票不算清償,被告說如果有還,就要我把票還給他,就是擔保的意思,票據也不用提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
顯見被告交付前開3紙支票予證人詹永誠,並非以此方式取得300萬元款項,且雙方約定支票不用提示,代表被告亦無以此方式詐騙證人詹永誠而清償300萬元債務,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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