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2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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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柏


被 告 林泰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為成年人,緣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人告知少年王○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上懷有鉅款,即夥同甲○○、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共謀搶劫王○崴之財物。

丙○○另邀同無意親身參與、惟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一同前往,並由林○捷將自己所使用之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丙○○,使丙○○得以持上開手機聯繫甲○○、翁○偉。

謀議既定,丙○○、甲○○、翁○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西瓜刀、黑色棍刀各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嗣於112年8月10日1時8分許,丙○○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旋由甲○○持黑色棍刀(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 自甲車下車,以黑色棍刀攻擊王○崴後腦杓,再強行奪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金融卡19張等財物】,惟因該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且王○崴不願鬆手,甲○○遂與王○崴持續爭搶。

丙○○、翁○偉見狀後立刻下車,由丙○○持西瓜刀、翁○偉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王○崴之身體,欲令王○崴對該後背包放手。

丙○○見該後背包已拉進甲車內,且甲○○與翁○偉均已上車,欲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但因王○崴仍拉住背包,以致遭丙○○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始因傷重而不能抗拒並因此鬆手。

丙○○、甲○○、翁○偉即以上揭方式,強取王○崴所有之上揭財物得手後逃逸,且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崴之父王○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甲○○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丙○○於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112少連偵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4、225至235、251至255、283至289、295至299、353至354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55至62、67至69、161、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翁○偉、林○捷、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陳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3至67、69至78、311至315、329頁,112少連偵73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3頁)。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1件、案發現場附近、甲車、告訴人王○崴倒臥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落位置、車辨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照片、「g66汽車旅館」610號房、對甲車蒐證、扣案物品、甲車車內情形等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46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8月10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查獲被告丙○○等人所在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至99、103至111、113、115至121、123至135、137至153、155至159、189、319至32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8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物品及同案少年林○捷所有之前揭手機扣案可佐。

綜上補強證據,堪信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罪名及共同正犯: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列。

查本案與被告丙○○、甲○○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翁○偉之相片影像資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7頁)。

被告丙○○、甲○○與同案少年翁○偉就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為本案犯行時,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要件甚明。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部分,實際上為一棍刀,因被告甲○○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丙○○、甲○○各自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9、254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3頁,偵卷二第215至216頁,),可見二者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3.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崴係00年0月生,於被告丙○○等人對其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王○崴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1頁),是本案情況,已合致於上開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況。

4.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丙○○、甲○○與「猴子」、同案少年翁○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甲○○所犯上開法條,既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甲○○所為本案犯行,同時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刑法分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遞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甲○○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甲○○、2名少年願意以100萬元與告訴人王○崴和解,4個人各負擔25萬元,其可於1個月內付清其與少年林○捷之部分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其負擔25萬元,其得分期,每個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然在間隔2個月後,迨本院安排雙方到院調解時,縱使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給付條件尚無法達成共識,但仍未見被告2人有任何先為一部分賠償告訴人王○崴所受損害之誠意展現,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強調告訴人王○崴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72至173頁),由此難認被告2人於犯後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

準此,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丙○○因聽聞綽號「猴子」之人所述,認有利可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甲○○、少年翁○偉,且邀同少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多處負傷,迄今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偵卷一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之告訴人代理人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

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崴、王○宇達成和解,迄今亦無任何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被告甲○○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崴之後腦杓,後續主要亦由其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自告訴人王○崴搶得之黑色後背包內,現金為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其自己的錢云云(見偵卷一第50至51、289、299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包包裡只有5萬6,000多元,我與「猴子」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口,上路肩交收,「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整,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元。

剩下的錢,我分給甲○○6,000元,分給翁○偉3,000還是5,000元,分給林○捷1,500元,剩下的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9頁)。

審諸被告丙○○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本院認應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可採。

2.至就被告丙○○對於搶得之款項如何分配,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丙○○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丙○○的,其他兩個人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3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現場把袋子給丙○○,因為我在顧自己的傷口,沒去管丙○○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好像拿了6,000元,翁○偉、林○捷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分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另同案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6、76頁)。

3.綜上可認,被告丙○○就分得之3萬元現金贓款,應確有將其中6,000元分予被告甲○○之協議,加以被告甲○○於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現金,足見當時應係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然此部分仍屬被告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丙○○雖供稱亦有分給同案少年,但為2名同案少年所否認,此部分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說法與2名同案少年所述較為吻合,是堪認被告丙○○就現金贓款部分,應係取得2萬4,000元,且於查獲前已先花用800元,而剩下2萬3,200元,與上述應分予以被告甲○○之6,000元一併為警扣案。

4.此外,被告丙○○等人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其上開現金外,尚包括告訴人王○崴當時所揹之黑色後背包,及背包內之19張金融卡,此部分同為警方查獲時予以扣案。

告訴人王○崴雖否認19張金融卡係其所有,惟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翁○偉、林○捷皆一致陳述金融卡係來自於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內,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也同此認定。

準此,搶得該黑色後背包後,既由被告丙○○決定如何處分該背包與內部之財物,應認該黑色後背包1個及19張金融卡,皆為被告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與上開現金2萬4,000元同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5.爰依刑法幣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區分扣案與未扣案之情形,就本案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黑色鐵棍、西瓜刀各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僅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丙○○部分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丙○○查獲時尚扣得彩虹煙84支,同案少年翁○偉、林○捷則分別經扣得手機2支、1,500元現金等物(見偵卷一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除林○捷扣案之iPhone 7手機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將林○捷交付保護管束時,認上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及同案少年翁○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奪取之告訴人王○崴財物,其中現金為6萬3,000元,且尚包括AIRPODS耳機1副等語。

然查,被告丙○○等人竊得之現金部分,被告丙○○始終供稱僅有5萬6,000元,且稱黑色後背包內僅有現金及金融卡等語,而告訴人王○崴所述之失竊現金金額及失竊物品,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輔,本件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丙○○等人於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應為現金5萬6,000元及金融卡19張,就其餘金額7,000元,暨AIRPODS耳機1副等財物,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丙○○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丙○○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甲○○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丙○○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偵卷一第109頁所載) 丙○○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原為棍刀,刀身部分遺失)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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