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2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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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明雄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晴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因故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卸任(詳見下述)。

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因大晴公司承攬臺北港某工程而向證人連立凱借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且簽發、交付發票人大晴公司、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連立凱,供作於該票期屆滿日前歸還借款的擔保;

另一方面,被告於109年1月3日前之某時,因大晴公司承攬桃園市大溪區某工程(下稱大溪工程)而向證人即於109年1月3日起任大晴公司負責人之周英華的配偶王石文借取2,000萬元,並以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1萬股股權移轉予周英華,並改由周英華擔任大晴公司負責人,供作000年0月間歸還借款的擔保。

迨109年4、5月間,王石文因被告的照會而發現將無法如期取回前揭借款,故為確保能自大晴公司資產取償,乃向被告索取該公司各種印鑑,但卻遭到被告回絕,因此,王石文乃於109年9月1日逕向新北市政府申變公司登記印鑑(俗稱公司大、小章),並即轉知被告,詎被告雖對上情知之甚詳,卻於連立凱在109年12月29日向其催討上揭欠款時,基於變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時任大晴公司負責人周英華或其配偶即王石文同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持用仍在其掌握中之前開支票的專用印鑑而將本案支票的發票日變造為「110年3月31日」並持交連立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晴公司、連立凱本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連立凱向前揭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未果,並由該合作社轉知大晴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周英華乃知前情並向本署訴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制作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凡屬有權制作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至自然人與法人,雖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惟自然人倘屬公司之唯一股東,復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者,該自然人即屬有權制作該法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之人,而非得有權制作者授權制作之人,自無進而探究其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石文之證述、證人連立凱之證述、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張、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麗芳之手書帳務紀錄翻拍照片1張、大晴公司109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晴公司109年9月1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1月3日前變更本案支票,且我是因為借貸關係基於誠信才將大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周英華,大晴公司實際上仍是我在經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變更本案支票,且被告於109年1月3日後,仍為大晴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權代表大晴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故被告是有權變更本案支票之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為大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因大晴公司與證人連立凱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並交付本案支票予連立凱;

嗣於109年1月3日,被告將其所有大晴公司之1萬股股權移轉予案外人周英華,並改由其擔任大晴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王石文再於109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變更大晴公司之登記印鑑;

又被告曾持用本案支票簽發時所蓋印之印章,將本案支票的發票日變更為110年3月31日並持之交予連立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1、1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2、84至92頁),核與證人連立凱、王石文、謝麗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44至17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晴公司112年10月17日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份(見他卷第33頁)、大晴公司104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晴公司104年1月7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他卷第35至45頁)、大晴公司106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大晴公司106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他卷第49至57頁)、大晴公司106年6月22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1份(見他卷第59至63頁)、大晴公司109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晴公司109年1月3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他卷第65至71頁)、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晴公司109年9月1日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1份(見他卷第73至81頁)、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1頁)、證人謝麗芳手書帳務紀錄翻拍照片、總分類帳各1張(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與證人王石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他卷第27頁)、證人王石文於113年1月25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被告之子華欣輝與周英華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110年3月31日:觀諸證人謝麗芳之手書帳務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頁),其上明確記載「109/12/29 750萬 票號0000000 更改日期110/03/31」,與證人連立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為被告說他的工程還在進行,還有大溪工程的案子,所以我才沒有於108年12月31日將本案支票兌現,想說在1年內即109年12月31日前軋都可以,所以雖然被告塗改發票日期的時間我忘記了,但在109年12月29日變更發票日期跟我的認知應該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謝麗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我不記得更改本案票據之時點,然上開手書帳務紀錄是我所書寫,其上記載本案支票係於109年12月29日更改日期,改成110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110年3月31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變更本案支票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109年1月3日大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周英華後,仍為大晴公司之實質負責人:⒈證人王石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晴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1月3日變更為周英華後,大晴公司仍在運作,印鑑是放在大晴公司,大晴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被告配偶謝麗芳在處理及負責記帳,大溪工程亦係由被告繼續處理,且大晴公司除了大溪工程外,即無其他工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連立凱所證述: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大晴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但被告還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謝麗芳所證述:大溪工程都是我和被告在執行運作的,所以不知道變更本案支票需要通知周英華或王石文,本案支票簽發時所蓋印之印章在我這裡,在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均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其在經營等情,並非虛妄。

⒉至證人王石文雖亦證稱:變更大晴公司之負責人為周英華是為了借款擔保,當時借款即係為了完成大溪工程及清償債務,我想說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周英華,多少可以掌控一些事情,109年1月3日變更大晴公司負責人當天,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大晴公司需要用印,要告知我們,亦有請被告將大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需要過的票列1張明細給我,但沒有包括本案支票;

我於109年3、4月間有請被告交付大晴公司之大小章,但被告不同意,之後於同年9月1日,我才去變更大晴公司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惟既證人王石文已明確證述大晴公司當時之唯一工程案件即大溪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咸認周英華及證人王石文確有概括同意被告代表大晴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無訛,足見大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周英華後,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一節為真實,是既被告有權代表大晴公司繼續經營工程及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有權變更大晴公司名義支票之人,是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變更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並無變造支票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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