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子賢(綽號寶弟)、蔡子涵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
- 二、案經由昌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林俊銘部分
- (二)、(三)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0
- (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部分
- (二)、(三)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告訴人由昌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 (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敘明
- (四)被告林子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子賢之利益稱:請求依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銘僅因告訴人由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基於意圖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基於傷害犯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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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義務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林子賢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子涵
義務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白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林子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子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賢(綽號寶弟)、蔡子涵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后旅店106號房住宿期間,林子賢以電話邀約友人由昌偉(綽號小武)至上開旅店見面,林子賢復因知悉另名友人林俊銘因債務問題欲找尋由昌偉,便以電話聯繫林俊銘先行到場,其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許,由昌偉隨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綽號「小楓」友人到達皇后旅店106號房後,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便基於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俊銘向由昌偉稱其先前貸予由昌偉之3萬元係賣帳戶所得,要求由昌偉返還上開款項,見由昌偉無意願配合,林俊銘即以其攜帶之西瓜刀刀背毆打由昌偉,林子賢亦同時持鐵棍毆打由昌偉,而以此方式恫嚇由昌偉需返還上開款項,致使由昌偉心生畏懼,並剝奪由昌偉之行動自由,不讓由昌偉離開皇后旅店106號房,過程中「小楓」先行離開皇后旅店,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復上前強取由昌偉所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由昌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之後由昌偉躲至廁所內,林子賢、蔡子涵及林俊銘復要求由昌偉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林子賢及林俊銘並再輪流毆打由昌偉,由昌偉因而被迫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由昌偉行無義務之事。
嗣林俊銘、由昌偉之不知情共同友人張志豪亦因林俊銘之聯絡而與其不知情女友張佳怡共同到場(張志豪、張佳怡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蔡子涵復持張佳怡之手機對由昌偉拍照,由昌偉並因林子賢及林俊銘上開施暴行為,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勢(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由昌偉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林子賢、林俊銘及蔡子涵於上開期間並持續剝奪由昌偉之行動自由。
而後至111年12月11日20時,林子賢、林俊銘及蔡子涵欲將由昌偉帶至其他地點而下樓離開,過程中由昌偉於行經上開皇后旅店1樓時趁隙逃跑離開,並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請求店員報警始脫困。
嗣經警前往上開皇后旅店查獲扣得IPOD1台、手機6支(均無SIM卡)、粉紅色零錢包1個、毒品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復於111年12月15日先後拘提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到案,並自林俊銘處扣得手機5支(含白色IPHONE4手機1支【內含已替換由昌偉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金色OPPO手機1支、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由昌偉所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已替換林俊銘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西瓜刀1把;
自林子賢處扣得手機2支;
自蔡子涵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昌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俊銘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被告林俊銘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強制犯行,惟依其答辯內容,仍對於強制罪犯罪事實之部分構成要件有所否認,故仍應認並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由昌偉有欠我錢,當天是林子賢先通知我說由昌偉會去皇后旅店,所以我就過去皇后旅店等由昌偉,由昌偉到了後有承認欠我3萬元,但他不還錢,我覺得很生氣就用刀背打由昌偉,但由昌偉的OPPO廠牌手機1支不是我拿的,是蔡子涵從由昌偉手中拿走,且OPPO廠牌手機1支本來就是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是由昌偉跟蔡子涵說的,之後蔡子涵有把由昌偉的OPPO廠牌手機帶去我家,我有更換SIM卡,主要是要看由昌偉手機裡有無我之前傳給他的訊息等語。
被告林俊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俊銘之利益稱:關於告訴人由昌偉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內容,無法說明當天提供帳戶是為了何目的,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林俊銘為有利認定等語。
被告林子賢及蔡子涵均否認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子賢辯稱:當時是由昌偉來找我要弄毒品,我就打給林俊銘,因為林俊銘說如果由昌偉有來要跟他說,後來林俊銘先到皇后旅店,由昌偉來了之後,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因為由昌偉欠林俊銘3萬元不還,林俊銘就打由昌偉,我也有拿鐵棍打由昌偉,但理由是因為由昌偉很吵,而由昌偉的手機是林俊銘拿的,但是是要看由昌偉的對話紀錄跟別人說什麼,至於由昌偉之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昌偉自己說要賣的等語。
被告林子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子賢之利益稱:由昌偉之OPPO手機是在被告林俊銘處扣得,被告林俊銘亦自承有用自己的SIM卡插入由昌偉的手機,益徵該OPPO手機並非被告林子賢所取走,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賢等人有以脅迫方式要告訴人由昌偉交出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在場之證人張志豪、張佳怡之證述,告訴人由昌偉是自行離開,告訴人由昌偉亦自承從皇后旅店換地方要下樓時,被告林子賢、林俊銘走在很前面,下樓梯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林子賢、林俊銘,益徵被告林子賢等人並沒有剝奪告訴人由昌偉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
被告蔡子涵辯稱:當天是由昌偉自己打電話給林子賢,說要跟林子賢借錢,且說要自己過來,之後林俊銘也有過來,林俊銘有打由昌偉,因為林俊銘借給由昌偉3萬元要讓由昌偉跟人和解,但由昌偉拿去亂花,還不還錢電話也不接,而我雖然有拿由昌偉的OPPO廠牌手機,但我不是用搶的,是林俊銘搶走由昌偉的手機,林俊銘還有說如果還不出錢就要把帳戶拿去賣,所以有逼迫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林俊銘還有看網銀的歷史記錄,之後林俊銘要我改由昌偉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知道林俊銘有錯誤的心思,所以我就故意把把網銀鎖死,我們也沒有拘禁由昌偉等語。
被告蔡子涵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子涵之利益稱:本件被告林俊銘、林子賢毆打告訴人由昌偉之原因無非是要要求告訴人由昌偉還錢,此部分是被告林俊銘、林子賢當時臨時起意,與被告蔡子涵無關,而告訴人由昌偉本就有意出賣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後來是被告林俊銘在打告訴人由昌偉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由昌偉必須交代向其借用3萬元最後用於何處,故逼迫告訴人由昌偉必須交出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以檢視如何使用向其借用之金錢,被告蔡子涵基於保護告訴人由昌偉之善意想法,主動操作告訴人由昌偉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帳戶,並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讓告訴人由昌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被鎖死,以避免被告林俊銘將帳戶出賣給詐騙集團,且告訴人由昌偉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是因為氣頭上而挾怨報復,於警詢跟偵訊時做不實指控,另依被告蔡子涵跟告訴人由昌偉之通聯紀錄,可清楚看出是告訴人由昌偉主動跟被告蔡子涵聯絡、主動向被告蔡子涵道歉,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子涵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或強制罪等犯行,請諭知被告蔡子涵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俊銘部分1.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於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第190頁、第342頁、卷二第10頁、第34頁、第200頁、第310頁、卷三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27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45頁至第6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12月2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由昌偉經急診治療,診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111偵27220卷第37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由昌偉傷勢照片(111偵27220卷第37頁至第39頁)、皇后旅店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27220卷第47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8521號函暨所附監說明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光碟放於存置袋內)、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皇后旅店大門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件(一)、
(二)、(三)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俊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銘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涉犯恐嚇犯行部分被告林俊銘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抵達房間門口(即皇后旅店106號房)後,寶弟(即共同被告林子賢)就一直跟我說進來講、進來講,我進去房間後,寶弟把房門關上,我在門口就有看到寶弟女友(即共同被告蔡子涵)也在房間内,但一進門就看到林俊銘突然拿著刀子出現,林俊銘先出手拿刀背打我並問我說「之前的那筆帳怎麼算」,因為他先攻擊我就想要反擊,寶弟看見我在反擊就拿鐵棍過來一起打我,寶弟一邊打我一邊罵我,罵我的内容也是想跟我要錢,他們一邊毆打我、一邊把我逼到廁所角落,還一直恐嚇我把錢交出來等語(111偵27220卷第29頁至第32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進去房間時有林子賢、林俊銘、蔡子涵在房間内,林俊銘從廁所走出來,就拿著刀子沒有說話就先用刀背打我的頭,說當初借的3萬元是他賣帳戶的錢是生命錢,他說要我還他17萬元,我說你比地下錢莊還過份,我就徒手還擊想要搶他的刀,林子賢就拿類似甩棍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身體,我就被他們兩人圍著打,當時我人在房間,後來我慢慢退被逼到廁所去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5頁至第651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在警詢、偵訊時講的有些內容已經記不清楚,講的有些內容有誇張且不是事實,是因為突然被人在旅館被人做傷害之暴力行為,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說,以及部分是挾怨報復所說,但也特別提及自己確實有向被告林俊銘借3萬元未歸還,也提及確實有被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圍著毆打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
是從告訴人由昌偉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俊銘一開始在皇后旅店106號房遇見告訴人由昌偉後,就要求告訴人由昌偉歸還欠款3萬元,而因告訴人由昌偉並未允諾還款,即與共同被告林子賢共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被告林俊銘甚至於還用西瓜刀背打告訴人由昌偉。
而被告林俊銘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由昌偉承認欠其3萬元款項,但就是不還錢,所以有持刀背打告訴人由昌偉,並提及帶西瓜刀過去就是要用來嚇唬告訴人由昌偉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是顯見被告林俊銘持西瓜刀前去皇后旅店找告訴人由昌偉,其中之1個目的就是要恐嚇告訴人由昌偉返還欠款,而在告訴人由昌偉拒絕後,即毆打告訴人由昌偉,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由昌偉心生畏懼而返還款項,故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
3.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此部分被告林俊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被告林俊銘及共同被告林子賢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林俊銘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共同被告林子賢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由昌偉,並持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致告訴人由昌偉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111偵27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45頁至第6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賢證述在卷(111偵27220卷第345頁至第359頁、第445頁至第451頁、第601頁至第6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第342頁、卷二第1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12月2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由昌偉經急診治療,診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111偵27220卷第37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由昌偉傷勢照片(111偵27220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林俊銘所有之西瓜刀1把】(111偵2722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俊銘】(111偵27220卷第107頁)、扣案OPPO手機1支、西瓜刀1把之採證照片(111偵27220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俊銘所不否認(111偵27220卷第73頁至第86頁、第455頁至第461頁、第595頁至第5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342頁、卷二第10頁、第34頁、第200頁第3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俊銘固稱告訴人由昌偉的白色OPPO廠牌手機是共同被告蔡子涵從由昌偉手中拿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是告訴人由昌偉跟共同被告蔡子涵說的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抵達房間門口(即皇后旅店106號房)後,林子賢就一直跟我說進來講、進來講,我進去房間後,林子賢把房門關上,我在門口就有看到蔡子涵也在房間内,但一進門就看到林俊銘突然拿著刀子出現,林俊銘先出手拿刀背打我並問我說「之前的那筆帳怎麼算」,因為他先攻擊我就想要反擊,林子賢看見我在反擊就拿鐵棍過來一起打我,他們一邊毆打我、一邊把我逼到廁所角落,因為他們一個拿著刀子、一個拿著鐵棍我就不敢反抗,當時我已經被他們打倒在地上站不起來,林子賢先從我的口袋把手機拿走交到蔡子涵的手上,蔡子涵有問我中國信託網銀的密碼是多少,後來還有被打,之後我聽到他們在操作我的網路銀行並且說要把我押到板橋去,把我跟帳戶賣給另一個人等語(111偵27220卷第29頁至第32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進去房間時有林子賢、林俊銘、蔡子涵在房間内,林俊銘從廁所走出來,林俊銘就拿著刀子沒有說話就先用刀背打我的頭,說當初借的3萬元是他賣帳戶的錢是生命錢,他說要我還他錢,之後林子賢就拿類似甩棍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身體,我就被他們兩人圍著打,打到後來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叫我把中國信託的帳戶交出來,同時林子賢搶我的手機交給蔡子涵,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三人輪流逼問我的網銀帳號密碼,要我把帳戶交出來,還問我怎麼解鎖,我講我不知道密碼,但後來用圖形鎖解開了,解鎖之後他們才打電話賣帳戶,我有聽到林俊銘、林子賢在跟別人通話說要賣掉我的帳戶,並把我交給對方的話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5頁至第651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在警詢、偵訊時講的有些內容已經記不清楚,講的有些內容有誇張且不是事實,是因為突然被人在旅館被人做傷害之暴力行為,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說,以及部分是挾怨報復所說,但也特別提到真的有欠被告林俊銘3萬元,確實有遭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毆打,而雖然手機已不知道是誰拿走,但手機確實有被搶走,對方要拿走也沒辦法,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也確實有要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因此就有給對方網銀的帳號、密碼,也確實有聽到被告林俊銘和共同被告林子賢在討論要將其帳戶拿去賣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
而再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賢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當下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由昌偉,是被告林俊銘拿走告訴人由昌偉的手機,想要看對話紀錄有跟別人說什麼,至於網路銀行帳號部分最後沒有賣掉,因為共同被告蔡子涵有把告訴人由昌偉之帳戶鎖起來,怕被被告林俊銘賣掉等語(111偵27220卷第345頁至第359頁、第445頁至第451頁、第601頁至第60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0頁)。
併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子涵之證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林俊銘有毆打由昌偉,也是林俊銘搶走由昌偉的手機,林俊銘還有說如果還不出錢就要把帳戶拿去賣,所以有逼迫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林俊銘要我改由昌偉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為了保護由昌偉還故意把網銀鎖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44頁、卷三第186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由昌偉剛到皇后旅店106號房後,即遭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毆打,此部分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與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在何人搶走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以及何人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節,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與告訴人之證述間,雖未完全一致,且被告林俊銘與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之供述間更有互相指稱為對方所為或推諉卸責之情事,但整體觀之,因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與告訴人之證述,均有提及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在現場有遭人搶走,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出要供出售之用等情,其中共同被告蔡子涵更供稱事後確實有拿到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有使用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將告訴人由昌偉的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鎖住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44頁),故實際上搶走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以及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應為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其中之1人,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由昌偉之前已遭毆打成傷,傷勢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之人數又達3人以上,故告訴人由昌偉無法抗拒,而任由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其中之1人強取其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遭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為舉止亦符常情,顯見告訴人由昌偉係在意志自由遭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等人壓制之情形下,被強取其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遭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實際行為人自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由昌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由昌偉行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犯行。
而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故縱使實際上被告林俊銘並非強取告訴人由昌偉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實際行為人(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其中之1人為之),但被告林俊銘亦曾自承:蔡子涵之後有把由昌偉的手機拿給我,我有把我的SIM卡換到由昌偉的手機裡,目的是要看由昌偉手機裡有沒有我之前傳給他的訊息,及由昌偉欠我錢之證據,而當天也有談到要把由昌偉的帳戶賣掉等語(111偵27220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卷三第168頁)。
而最後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亦是在被告林俊銘處所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林俊銘所有白色OPPO手機1支、金色OPPO手機1支、白色IPhone4手機1支、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西瓜刀1把】(111偵2722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足憑,更可得知被告林俊銘對於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遭搶走,告訴人由昌偉遭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節不僅知悉,但未有任何阻止動作,而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甚至因此取得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操作使用,故與實際為上開行為之人(被告林俊銘、共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其中之1人)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林俊銘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本來就是自己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62頁)。
然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如此供稱,卻於審理時始改口,故其審理時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提及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為被告林俊銘所有,但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白色OPPO手機是在111年4月至5月向被告林俊銘借的,他要硬拿回去我也沒辦法,但手機裡面有我父親往生之影片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6頁、第15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審理時始改稱上情,所述亦難認為實在。
又縱令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為被告林俊銘所有,然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亦提及手機裡面有其父親往生之影片,被告林俊銘要硬拿回去也沒辦法,可知該手機平時為告訴人由昌偉在使用,而被告林俊銘未經同意,直接自告訴人由昌偉處強取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亦不影響刑法強制罪之成立,是被告林俊銘前開辯稱,自難採憑。
(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部分1.涉犯恐嚇犯行部分被告林子賢、蔡子涵雖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依前開告訴人由昌偉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俊銘一開始在皇后旅店106號房遇見告訴人由昌偉後,就要求告訴人由昌偉歸還欠款3萬元,而因告訴人由昌偉並未允諾還款,被告林子賢即與共同被告林俊銘共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已如前述,被告林子賢亦自承有持鐵棍打告訴人由昌偉,並知悉共同被告林俊銘是因為欠錢的事打告訴人由昌偉(111偵27220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另被告蔡子涵也自承當場有看到共同被告林俊銘毆打告訴人由昌偉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
又被告林子賢、蔡子涵於本案事發時就是住在皇后旅店106號房,亦為被告林子賢、蔡子涵所不否認(111偵27220卷第348頁、第139頁),被告林子賢並供稱:因林俊銘有說如果由昌偉有來要跟他說,所以當由昌偉要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有跟林俊銘說由昌偉要過來,林俊銘就先到了在房間等由昌偉等語(111偵27220卷第44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
而在本件事發前,被告蔡子涵亦知悉共同被告林俊銘有因為告訴人由昌偉欠其款項,告知被告林子賢要約告訴人由昌偉來皇后旅店106號房之情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
由此可知,本件於事發前,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就知悉共同被告林俊銘係因為告訴人由昌偉欠錢不還而要找告訴人由昌偉,但被告林子賢除特地聯絡共同被告林俊銘來其所居住之皇后旅店106號房以供共同被告林俊銘向告訴人由昌偉追討欠款外,在得知告訴人由昌偉不願還款後,還與共同被告林俊銘一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而被告蔡子涵全程在場也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而容認、默許上開過程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堪認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對於共同被告林俊銘前往皇后旅店並毆打告訴人由昌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由昌偉返還款項一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2.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林子賢與共同被告林俊銘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子賢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由昌偉,共同被告林俊銘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並持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致告訴人由昌偉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111偵27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45頁至第6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證述在卷(111偵27220卷第73頁至第86頁、第455頁至第461頁、第595頁至第5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342頁、卷二第10頁、第34頁、第200頁第31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12月2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由昌偉經急診治療,診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111偵27220卷第35頁)、告訴人由昌偉傷勢照片(111偵27220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林俊銘所有之西瓜刀1把】(111偵2722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俊銘】(111偵27220卷第107頁)、扣案OPPO手機1支、西瓜刀1把之採證照片(111偵27220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子賢所不否認(111偵27220卷第345頁至第359頁、第445頁至第451頁、第601頁至第6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第342頁、卷二第1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又被告蔡子涵亦當場見聞共同被告林俊銘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由昌偉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林子賢固稱是共同被告林俊銘拿走告訴人由昌偉的白色OPPO廠牌手機,中信銀行帳戶則是告訴人由昌偉自己說要賣的等語;
被告蔡子涵亦稱:是共同被告林俊銘搶走告訴人由昌偉之OPPO牌手機,也是共同被告林俊銘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說如果還不出錢就要把帳戶拿去賣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進去房間時有林子賢、林俊銘、蔡子涵在房間内,林俊銘從廁所走出來,林俊銘就拿著刀子沒有說話就先用刀背打我的頭,說當初借的3萬元是他賣帳戶的錢是生命錢,他說要我還他錢,之後林子賢就拿類似甩棍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身體,我就被他們兩人圍著打,打到後來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叫我把中國信託的帳戶交出來,同時林子賢搶我的手機交給蔡子涵,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三人輪流逼問我的網銀帳號密碼,要我把帳戶交出來,還問我怎麼解鎖,我講我不知道密碼,但後來用圖形鎖解開了,解鎖之後他們才打電話賣帳戶,我有聽到林俊銘、林子賢在跟別人通話說要賣掉我的帳戶,並把我交給對方的話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5頁至第651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在偵訊時講的有些內容已經記不清楚,講的有些內容有誇張且不是事實,是因為突然被人在旅館被人做傷害之暴力行為,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說,以及部分是挾怨報復所說,但也特別提到真的有欠共同被告林俊銘3萬元,確實有遭被告林子賢、共同被告林俊銘毆打,而雖然手機已不知道是誰拿走,但手機確實有被搶走,對方要拿走也沒辦法,被告林子賢、蔡子涵與共同被告林俊銘也確實有要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因此就有給對方網銀的帳號、密碼,並有聽到被告林子賢和共同被告林俊銘在討論要將其銀行帳戶拿去賣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已如前述。
另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由昌偉的白色OPPO廠牌手機是被告蔡子涵從告訴人由昌偉手中拿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是告訴人由昌偉跟被告蔡子涵說的,當時也確實有談到要把由昌偉的帳戶拿去賣掉等語(111偵27220卷第81頁、第4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卷三第163頁、第168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由昌偉剛到皇后旅店106號房後,即遭被告林子賢、共同被告林俊銘毆打,此部分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及與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在何人搶走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以及何人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節,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與告訴人之證述間,雖未完全一致,且被告林子賢、蔡子涵與共同被告林俊銘之供述間更有互相指稱為對方所為或推諉卸責之情事,但整體觀之,因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與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均有提及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在現場有遭人搶走,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出要供出售之用等情,其中被告蔡子涵更自承事後確實有拿到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有使用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將告訴人由昌偉的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鎖住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44頁),共同被告林俊銘亦供稱被告蔡子涵有把告訴人由昌偉的白色OPPO廠牌手機帶去共同被告林俊銘住處,共同被告林俊銘還有更換SIM卡之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故實際上搶走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以及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應為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其中之某人,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由昌偉之前已遭毆打成傷,傷勢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之人數又達3人以上,故告訴人由昌偉無法抗拒,而任由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其中之某人強取其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遭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符常情,顯見告訴人由昌偉係在意志自由遭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等人壓制之情形下,被強取其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遭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實際行為人自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由昌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由昌偉行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刑法之強制犯行。
而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故縱使實際上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並非強取告訴人由昌偉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實際行為人(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其中之1人為之),然告訴人由昌偉遭強取告訴人其白色OPPO廠牌手機,及遭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均是在被告林子賢、蔡子涵所居住之皇后旅店106號房內所發生,且依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前開自承內容,不僅對於共同被告林俊銘在其等居住地強取告訴人由昌偉白色OPPO廠牌手機或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所知悉,卻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或阻止之動作,其中被告林子賢更於期間內與共同被告林俊銘共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而被告蔡子涵更從共同被告林俊銘處取得前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操作使用,顯見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就本案並非僅係單純無關之第三人,而有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情事(否認為何還會加入毆打告訴人由昌偉,或取得告訴人由昌偉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操作使用),故與實際為上開行為之人(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其中之某人)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犯行,已可認定。
(3)被告蔡子涵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蔡子涵係基於保護告訴人由昌偉之善意想法,有主動操作告訴人由昌偉手機內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讓帳號被鎖死,以避免被告林俊銘將帳戶出賣給詐騙集團,故被告蔡子涵並無犯意等語。
然本院係認定被告蔡子涵就對告訴人由昌偉遭強取白色OPPO廠牌手機或逼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強制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由昌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無遭故意輸入錯誤密碼或被鎖定無法出售予詐欺集團,則與本案被告蔡子涵之強制犯行無涉。
且依卷附之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皇后旅店大門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件(一)、
(二)、(三)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告訴人由昌偉離開皇后旅店之時間約為111年12月11日20時7分許(本院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換言之,告訴人由昌偉遭被告蔡子涵、林子賢、共同被告林俊銘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1日20時7分前所發生,而告訴人由昌偉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鎖定之時間為111年12月11日22時42分至47分間,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125號函覆內容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一第403頁)。
是被告蔡子涵縱有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致告訴人由昌偉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遭鎖住之情事,也是事發後2小時以上所為,故此部分更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蔡子涵於本案構成強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蔡子涵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實難遽採。
3.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固否認有何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然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當時在皇后旅店106號房見到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後,確實有遭被告林子賢、共同被告林俊銘毆打,還被逼退到廁所去,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共同被告林俊銘均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聽聞到林子賢與共同被告林俊銘在跟別人通話時有提及要賣掉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自己交給對方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5頁至第6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共同被告林俊銘等人確實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感到害怕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在偵訊時講的有些內容已經記不清楚,講的有些內容有誇張且不是事實,是因為突然被人在旅館被人做傷害之暴力行為,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說,以及部分是挾怨報復所說,但也特別提到確實有遭被告林子賢、共同被告林俊銘毆打,也確實有聽到被告林子賢和共同被告林俊銘在討論要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拿去出售,並將自己交給對方,後來是下樓時有機會才跑掉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亦坦承有剝奪告訴人由昌偉之行動自由一情(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第190頁、第342頁、卷二第10頁、第34頁、第200頁、第310頁、卷三第133頁),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由昌偉遭毆打後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勢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12月25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由昌偉經急診治療,診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111偵27220卷第35頁)、告訴人由昌偉傷勢照片(111偵27220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足憑,顯見告訴人由昌偉遭毆打後之傷勢非輕,而告訴人由昌偉在上開皇后旅店106號房內之期間,更遭人拍攝其在廁所內蹲著且表情痛苦不自然之照片,有證人張佳怡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111偵27220卷第327頁至第334頁),是在上開情狀下,實難認告訴人由昌偉有可自由或自行離開現場之可能性。
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皇后旅店大門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111年12月11日20時7分許,告訴人由昌偉(即勘驗筆錄中之丁男)從門外(即皇后旅店)走出後,是以跑步姿勢離開,雙腳未穿鞋,在跑動過程中還有將頭看往後方,並直接跑到行人穿越道後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外,亦有前開勘驗皇后旅店大門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件(一)、(二)、(三)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在卷可稽,而如告訴人由昌偉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更無一到皇后旅店樓下,在雙腳未著鞋之情形下就快速跑步離開之必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由昌偉在皇后旅店106號房確實行動自由有遭剝奪之情事,已可認定。
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在整個過程中,其中被告林子賢有與共同被告林俊銘一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業據被告林子賢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蔡子涵更坦認也有參與拍攝告訴人由昌偉躲在廁所之行為,而在111年12月11日晚間聽聞共同被告林俊銘有提到要換地方,以避免告訴人由昌偉報警後,也有詢問共同被告林俊銘要更換之地點為何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44頁)。
亦顯見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就本案並非僅係單純無關之第三人,其等不僅對於共同被告林俊銘在其等所居住之皇后旅店106號房剝奪告訴人由昌偉之行為知悉並容認上開行為之發生不違其本意外,還加入毆打告訴人由昌偉,或是拍攝告訴人由昌偉在廁所內蹲著且表情痛苦不自然之照片,上開舉動實非一般不知情或無關之第三人所會有之舉動,甚至本件一開始也是被告林子賢特地聯絡共同被告林俊銘來其所居住之皇后旅店106號房找剛好在場之告訴人由昌偉,以便共同被告林俊銘向告訴人由昌偉追討欠款,是客觀觀察上情,被告林子賢、蔡子涵與共同被告林俊銘間確實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已無疑義,亦應構成刑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2)被告林子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子賢之利益辯稱:依在場之證人張志豪、張佳怡之證述,告訴人由昌偉是自行離開,告訴人由昌偉亦自承從皇后旅店換地方要下樓時,被告林子賢、林俊銘走在很前面,下樓梯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林子賢、林俊銘,故被告林子賢人並無剝奪告訴人由昌偉行動自由等語。
然關於告訴人由昌偉從皇后旅店離開之過程,是從門外走出後就以跑步姿勢離開,雙腳未穿鞋,在跑動過程中還有將頭看往後方,而如告訴人由昌偉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實無一到皇后旅店樓下,在雙腳未著鞋之情形下就快速跑步離開之必要,已如前述。
再者,告訴人由昌偉於偵訊時係證稱下樓梯(即皇后旅店之樓梯)時已雖沒有看到被告林子賢及共同被告林俊銘,但當時只是在張志豪就跟張佳怡後面慢慢走,並提及張志豪有刻意給其行進的空間,讓自己可以有機會跑掉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9頁),更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林子賢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實難遽採。
(3)被告蔡子涵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子涵之利益辯稱:依被告蔡子涵跟告訴人由昌偉之通聯紀錄,可清楚看出是告訴人由昌偉主動跟被告蔡子涵聯絡、主動向被告蔡子涵道歉,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子涵涉犯本件犯行等語。
惟依前開卷附之被告蔡子涵跟告訴人由昌偉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由昌偉雖在112年3月24日提到「姐這案子怎麼說都跟你寶弟(即被告林子賢)無關」,並提到是自己懷恨在心所以口供不實,還將犯行欲推由是被告林俊銘1人所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329頁)。
然告訴人由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共同被告林俊銘等人確實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感到害怕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31頁),其於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時講的有些內容已經記不清楚,講的有些內容有誇張且不是事實,是因為突然被人在旅館被人做傷害之暴力行為,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說,以及部分是挾怨報復所說,但也特別提到確實有遭被告林子賢、共同被告林俊銘毆打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已如前述,是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欲完全將行為人均推由是被告林俊銘1人所為,實與告訴人由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迥異,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有被寶弟(即被告林子賢)打掉牙齒(本院訴字卷一第277頁),但卻還跟被告蔡子涵強調該案件跟被告蔡子涵、林子賢均無關係,顯見告訴人由昌偉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述內容,本身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而難以採信,自難作為對被告蔡子涵有利之證據,是被告蔡子涵辯護人之上開辯稱,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在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期間,有出言對告訴人由昌偉為恐嚇行為,此等恐嚇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於本案犯行期間,有強取告訴人由昌偉白色OPPO廠牌手機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因本罪係繼續犯,雖告訴人遭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5小時(111年12月11日15時至20時許),仍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敘明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上開行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與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與蔡子涵均否認犯罪,被告林俊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林俊銘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林俊銘係為實現債權所為,故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林子賢、蔡子涵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
經查:1.本件告訴人由昌偉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積欠被告林俊銘3萬元且尚未歸還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本院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林俊銘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由昌偉之對話紀錄及其附件(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林俊銘(111偵27220卷第457頁)、林子賢(111偵27220卷第447頁)與蔡子涵(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而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有共同強取告訴人由昌偉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關於為何要強取告訴人由昌偉OPPO廠牌手機,及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原因,被告林俊銘供稱:我後來我把我自己的SIM卡換到由昌偉的OPPO手機內,目的是要看複製手機裡內之資料,包含我跟由昌偉的對話紀錄,跟由昌偉欠我錢之證據,也有要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可否使用而拿去賣等語(111偵27220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卷三第167頁至第168頁)。
被告林子賢供稱:林俊銘拿由昌偉之手機目的是要看對話紀錄跟別人說什麼,而網路銀行帳戶部分之後是被蔡子涵鎖起來,因為怕被林俊銘拿去賣掉等語(111偵27220卷第35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0頁)。
被告蔡子涵供稱:我有拿由昌偉之OPPO手機,因為林俊銘想要錢,林俊銘說借由昌偉的3萬元,由昌偉拿去亂花,林俊銘生氣,說這些錢是要借給由昌偉跟受害人和解的,結果由昌偉不還錢電話也不接,林俊銘搶了由昌偉的手機後,就問由昌偉說你中國信託的帳號呢,說要查看看,當初借給由昌偉的3萬元花到哪,林俊銘有說如果還不出錢,就把帳戶拿去賣了(本院訴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遭搶走手機後,有聽到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在討論要將其帳戶拿去賣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1頁)。
是依上開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等人取走告訴人由昌偉白色OPPO廠牌手機,並逼迫告訴人由昌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屬不法,但其目的或係查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此部分難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於另一個目的關於要將告訴人由昌偉之中信銀行網銀帳戶出售一節,因告訴人由昌偉確實有積欠被告林俊銘3萬元且尚未歸還之情事,故將中信銀行網銀帳戶出售作為償還積欠被告林俊銘之3萬元欠款之用,則為實現債權所為,亦難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難遽以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尚有未恰,惟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此部分犯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林子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子賢之利益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林子賢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林子賢迄今否認犯行,而本案本院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且被告林子賢並未見其犯罪動機或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林子賢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銘僅因告訴人由昌偉未歸還3萬元欠款,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即夥同林子賢、蔡子涵率爾對告訴人由昌偉為本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由昌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林俊銘相較於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其於本件犯行屬較為主導之地位,併斟雖被告林俊銘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否認全部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由昌偉達成調解,其中被告林子賢、蔡子涵已共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1萬5000元予告訴人由昌偉,被告林俊銘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款項等情,有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與告訴人由昌偉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第13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193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頁至第1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情形、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三第192頁至第1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賢、蔡子涵所涉罪名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自被告林俊銘處扣得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林俊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林俊銘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張志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27220卷第2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林俊銘所有西瓜刀1把】(111偵27220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扣案西瓜刀1把之採證照片(111偵27220卷第5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自上開皇后旅店查緝扣得IPOD1台、手機6支(均無SIM卡)、粉紅色零錢包1個、毒品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
自被告林俊銘處扣得之金色OPPO手機1支、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白色IPHONE4手機1支、被告林俊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自被告林子賢處扣得手機2支;
自被告蔡子涵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但其等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由昌偉之自由及身體法益等手段,始取得扣案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支配權限,又上開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自被告林俊銘處所扣得,自應於被告林俊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強取告訴人由昌偉所有之2075元。
因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與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俊銘辯稱:當時並沒有拿走由昌偉2075元,也沒有看到誰有拿等語;
被告林子賢辯稱:我們沒有在由昌偉身上拿任何錢,2075元的部分是我們跟綽號「小楓」之人借的,而且我只有借2000元等語;
被告蔡子涵辯稱:並沒有人拿告訴人的2075元,現場雖然有2000元,但這是由昌偉跟「小楓」借的,說他沒錢吃飯,所以向「小楓」借2000元,之後由昌偉到皇后旅店找林子賢要買毒品,小楓就跟由昌偉要回2000元,並給我1000元去買便當等語。
經查:告訴人由昌偉固指稱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有為上開犯行,然業據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否認在卷。
而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身上的2075元有被拿走等語(111偵27220卷第22頁);
於偵訊時證稱:林子賢是直接從我口袋裡拿走2000元等語(111偵27220卷第649頁)。
是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關於遭取走款項之金額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後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偵訊時講的有些內容已經記不清楚,講的有些內容有誇張且不是事實,是因為突然被人在旅館被人做傷害之暴力行為,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所說,以及部分是挾怨報復所說,而根本沒有林子賢從我口袋內拿走2075元的事,他只有問我有沒有錢可以還給他們而已,我在偵訊中說林子賢有拿走我2000元的事,是我挾怨報復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
是告訴人由昌偉於審理時之證述,更與警詢、偵訊時所述完全不同,故告訴人由昌偉關於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有極大差異而有重大瑕疵,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由昌偉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及蔡子涵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強盜與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俊銘即以其攜帶之西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被告林子賢亦同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由昌偉,並輪流毆打告訴人由昌偉,致告訴人由昌偉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林俊銘、林子賢、蔡子涵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由昌偉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第13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35頁),本應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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