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緝,2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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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原名李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尉祥)明知陳靖凱、黃書韋、呂皓惟、陳禹豪(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等人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共組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詎其竟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陳冠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等無覓得確定之買家,竟利用骨灰塔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罈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由甲○○、陳冠翔於108年4月23日之不詳時間,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由陳靖凱主持、操縱及指揮之靜祐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靜祐公司)業務名義,向王朝俊佯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成公司)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許之價格,購買王朝俊持有之6個「龍巖」塔位、6個白玉骨灰罐、1個松香黃玉骨灰罐、觀音白玉骨灰罐(已刻心經)、6份「善柏」生前契約、1份「弘儀」生前契等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甲○○、陳冠翔並安排王朝俊於108年4月26日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貫成公司經理呂皓惟簽訂買賣本案殯葬商品之協議書,另約定於108年5月15日進行交易。

嗣至交易當日,呂皓惟於驗貨時佯以本案殯葬商品中5個骨灰罐具有瑕疵為由,要求王朝俊再以49萬元購買5個骨灰罐,否則無法成交,致王朝俊陷於錯誤,同意以49萬元額外購買5個骨灰罐,並與呂皓惟重新簽訂買賣本案殯葬商品之契約,及再次約定於108年6月10日後完成交易。

而後陳冠翔、李尉祥遂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各向王朝俊收取24萬5,000元;

然於交易當日,李尉祥竟故意摔破其中2個骨灰罐致交易無法完成,致王朝俊損失49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王朝俊、同案被告陳靖凱、黃書韋、呂皓惟、陳禹豪、陳冠翔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以上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8至1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實施詐欺行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先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沒錯,但我只是靠行,不是靜祐公司的員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至於加重詐欺部分,我確實有不小心摔破2個骨灰罐,但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是否在詐騙,後來我也有負責賠償3萬元予陳冠翔,只是後續賠不出來,就沒再跟陳冠翔等人聯絡了云云;

嗣再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否認,因為我都忘記了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朝俊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卷【下稱偵643卷】第56至60頁),且為同案被告呂皓惟、陳冠翔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93頁、卷五第107頁、卷六第41、56頁、卷七第28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被告、同案被告呂皓惟名片、108年6月10日和解協議書(下稱本案和解協議書)、寄放收據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18332卷】卷二第198頁、偵643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被害人所陳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採信。

是被告辯稱其都忘記了云云,顯不足採,是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以上開推銷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⒉觀諸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交易過程脈絡,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係先以「確定有『買家』會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殯葬商品,然被害人須先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等話術,誘使被害人支付金錢。

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被害人如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所述,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即保證會有『買家』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本案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

再量以被害人為達到買家之要求,向被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購買之殯葬商品數量頗豐、交付之金額達49萬元,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之市場氛圍,殊難想像被害人在持有本案殯葬商品均尚未售出之情形,會再同意交付49萬元額外多購買5個骨灰罐,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之話術,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⒊再依照前開認定的事實可知,本案所謂之「買家」係同案被告呂皓惟,而觀諸同案被告等人被訴另案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可知其等犯罪手法均相同,即事後以骨灰罐有瑕疵或破損為由致無法履約一節,顯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間自導自演,始終不存在真正欲購買被害人所有本案殯葬商品之「買家」,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在與被害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亦自始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案發時在靜祐公司上班約2、3月許,是陳靖凱找我到靜祐公司上班的;

靜祐公司有提供客戶資料,讓我去販售骨灰罐,我就看著大家做,也有去本案被害人家中跟他說有人要買本案殯葬商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偵緝526卷】第27至28、33頁),及被告有交付其名片予被害人,且配合在本案和解協議書上簽名等舉措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間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摔破告訴人之骨灰罐後,竟表示「罐子就破掉,我放著就走了」等語(見偵緝526卷第34頁),且被告自稱其賠償之對象竟為同案被告陳冠翔而非骨灰罐之所有人即被害人(見偵緝526卷第35頁);

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我看骨灰罐確實是破掉了,同案被告陳冠翔就打電話調骨灰罐,但因太臨時調不到,所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翔就與貫成公司簽了在本案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翔要賠償400萬元,我則在上面背書,同意爾後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我還跟同案被告陳冠翔說你甘願賠400萬元也不願跟你朋友調骨灰罐等語(見偵643卷第58至59頁),皆可徵本案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之處。

準此,堪認被告摔破骨灰罐之行為,核屬其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間創造將來不會履約之理由,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在詐騙他人,及其係不小心摔破骨灰罐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

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

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

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

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

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

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

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⒌是以,雖被害人支付49萬元係為購買5個骨灰罐(其中2個已遭被告摔破),堪認並非全無市場價值,然既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施以上開詐術,始花費鉅資購買原先並無需求之商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此觀被害人表示自己平白花了49萬元買了5個骨灰罐等語即明(見偵643卷第60頁),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以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誤信而購買5個骨灰罐,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上開犯行負責: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上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及陳冠翔以靜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呂皓惟欲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云云,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翔、呂皓惟等人間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說詞,並參與完整之交易過程,堪認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屬共同正犯,並無疑問。

⒊至同案被告陳靖凱部分,觀之其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黃書韋、呂皓惟、陳禹豪為管理者,我有於108年3月29日在靜祐公司召開月會,是靜祐公司的資深員工,靜祐公司的櫃台也是我介紹後直接報到的,我不清楚靜祐公司公司誰有權同意雇用員工一事,我也忘了是誰雇用我;

我介紹來的業務如果成交,我會有佣金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90、257至27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9頁),參以其於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亦坦承上開詐欺手法均為其與同案被告黃書韋、呂皓惟、陳禹豪想出之行銷手法等語(詳見下述),且始終對於靜祐公司之發起人或其雇用人均語焉不詳,再衡情若靜祐公司真為同案被告陳靖凱嗣後翻易前詞所述之「大家各做各的」等語,當無定期召集員工「開月會」之可能,是既同案被告陳靖凱已供承為管理者並有召開月會、可直接介紹員工進入靜祐公司工作等詞,堪認其對於靜祐公司有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權限,又本案係其與同案被告呂皓惟指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翔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是同案被告陳靖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謀議,並推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呂皓惟、陳冠翔等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⒈同案被告陳靖凱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我、黃書韋、呂皓惟、陳禹豪為管理者,手法為向客戶表示有葬儀社要買客戶的產品,但加工比較好賣,再把客戶帶去簽約然後加工,嗣後不小心弄破骨灰罐,或故意挑骨灰罐的瑕疵,讓買賣不成交,再讓客戶買新的,這是我們想出的行銷手法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57至273頁、卷七第103至107頁、聲羈卷第127至137頁)。

⒉同案被告陳禹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供承:當時我是與陳靖凱協商進行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我、呂皓惟及楊詠豪有配合當假買家,用摔破產品的方式毀約,並請客戶加購產品,但沒有要付賠償金等語(見聲羈卷第75至83頁)。

⒊同案被告呂皓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承:故意打破告訴人的骨灰罐或挑瑕疵是我們的行銷手法,實際上沒有要交易,我是配合代表貫成公司擔任買方等語(見聲羈卷第101至111頁)。

⒋由上開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呂皓惟之供述互核以觀,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黃書韋、呂皓惟、陳禹豪等人遭提起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可知,有多達27位被害人以相似手法遭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固定之詐欺模式,具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具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宗旨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觀諸被害人提供之上開被告名片及本案和解協議書,堪認被告有以靜祐公司員工自居,並透過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本案殯葬商品,嗣故意摔破2個永恩骨灰罈,再假意配合在本案和解協議書上簽名等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顯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服飾店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自己住,未來可能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共同詐欺被害人49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歧異,是本院尚無法區分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間實際之分得數,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經核本案情節,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共同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陳靖凱、呂皓惟、陳冠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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