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緝,43,2024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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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權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付其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劉權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8-199頁、本院卷第36、88、28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照片附卷(見偵卷第85-89、109頁)及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3235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5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9-274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之友人「橘子」,惟遍觀全卷,可知此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扣案槍彈是已過世之朋友「橘子」所交付,託其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7、198頁),然被告於本院改稱槍彈來源是陳永濬。因扣案槍彈之來源僅有被告片面之說詞,而究竟係「橘子」或陳永濬,甚或其他友人交付本案槍彈託被告保管,均無礙其所為構成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故僅簡單記載為其友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實情為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簡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槍,另1支槍枝(即本案扣案槍枝,簡稱B槍)則繼續交由被告保管,而警方係持有關A槍之上開槍擊案的拘票,於111年1月22日拘提被告,被告即主動將放在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之犯罪事實為111年1月2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0000號發生之槍擊案,而B槍經鑑定後與上開槍擊案之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扣案B槍所擊發,故被告顯在警方未發覺其持有B槍之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並向本院供述扣案槍彈來源為陳永濬,亦應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2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稱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本案槍彈來源為陳永濬(見本院卷第170頁),然經本院向該局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查無相關資料,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342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又依該局向本院借訊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含祕密證人筆錄、搜索票聲請書等,見本院卷第129-137、205-208、219-248頁),可知該局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未獲准許,故並未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萱億、簡靖軒、宋仁鍾、朱宴青、陳永濬,以證明扣案槍彈為陳永濬所交付,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彈來源進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惟法院非偵查犯罪機關,自無從查獲他人有無非法持有槍彈,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槍彈及供述槍彈來源,請考量被告僅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因交友不慎受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子頓失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諭知緩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本案係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交付含本案扣案手槍在內之2支手槍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槍,被告因而至該處對空開4槍,被告之後將該槍還給陳永濬,未遭警方查扣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晚上,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0號開4槍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6、193-19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319頁)。以被告因陳永濬之緣故,非法寄藏扣案槍彈及上開另案槍彈(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依陳永濬指示持另案槍彈至前揭地點開槍示威、挑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另被告之宣告刑逾2年,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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