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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
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21、98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37、14618、15394、23736、24146、278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三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
查被告呂三旺現住居所不明,復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17至231頁、第233至2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39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證據編號㈡所載「告訴顏聖祐瑩」更正為「告訴人顏聖祐」。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1、9859、13237、14618、15394、23736、24146、2786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04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以上情形,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失妥。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字卷第10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自本案2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蔡景聖、董諭、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朱純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在旅途」向朱純慧佯稱:到「萬豪國際」網站下注,亦可自行下注賺錢貼補家用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2 陳慶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珊」向陳慶全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9月15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3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陳正雄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4 江佳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qianqian1155」向江佳翰佯稱:可已加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致江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 15時37分許 27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5 曾柏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王幼華」向曾柏堯佯稱:可透過https://app.nrraafg.com/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曾柏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6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向周順燕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順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 9時38分許 3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7 鄭曲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怡」、「客服經理-林銘」向鄭曲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鄭曲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12時43分許 3萬元 8 顏聖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靜宜」向顏聖祐佯稱:可加入「嘉信理財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聖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 10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分) 10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3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9月15日 13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 20萬元 9 周珈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3時29分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通客服」、「劉文萱助理」向周珈瑩佯稱:可透過「大通」app股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237、14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0 郭哲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萱Elva」、「嘉信理財-客服經理」向郭哲嘉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237、14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9月15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 黃信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依娜」向黃信翔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信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237、14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2 鍾宓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以友人「黃國修」名義,向鍾宓潔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宓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 9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4分)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237、14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111年9月14日 9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5分) 5,830元 111年9月14日 12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4分) 2,000元 13 李滿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瑤」向李滿嬌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滿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 14時28分許 2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73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4 陳添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ane建華」、「林心茹」、「「客報專員-陳美華」向陳添榮佯稱:可透過「大通金融」app股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414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13時8分許 2萬500元 15 游志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向游志文佯稱:可下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云云,致游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4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786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9月14日 12時20分許 1萬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號、第3391號、第3392號、第53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9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三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均補充「、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前開2個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關於「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記載前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三旺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朱純慧、陳正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慶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帳戶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朱純慧、陳慶全、陳正雄、曾柏堯、周順燕、鄭曲吟、被害人江佳翰(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曾柏堯、周順燕、鄭曲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朱純慧、陳慶全、陳正雄、被害人江佳翰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呂三旺所申辦之前開2個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朱純慧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純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陳慶全、陳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三旺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純慧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慶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慶全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正雄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江佳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江佳翰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純慧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純慧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慶全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慶全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正雄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正雄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江佳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江佳翰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7日上票字第1110027681號函及所附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上海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朱純慧遭詐騙後,匯款至上海帳戶,且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提供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永豐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慶全、陳正雄、江佳翰遭詐騙後,匯款至永豐帳戶,且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朱純慧 111年8月10日起 以暱稱「人在旅途」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朱純慧聯繫,並佯稱:請朱純慧協助到「萬豪國際」網站下注,亦可自行下注賺錢貼補家用云云。
111年9月15日 上海帳戶 50萬元 2 陳慶全 111年5月底起 以暱稱「李夢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慶全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3 陳正雄 111年6月27日起 以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正雄聯繫,並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5萬元 4 江佳翰 111年8月中旬起 以暱稱「qianqian1155」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與江佳翰聯繫,並佯稱:可已加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9月13日 永豐帳戶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曾柏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曾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曾柏堯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三)永豐銀行提供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曾柏堯 111年6月15日起 以暱稱「陳雅琳」、「王幼華」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曾柏堯聯繫,並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賺錢云云。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
㈢原起訴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呂三旺所申辦之前開2個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朱純慧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5、6「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呂三旺所申辦之前開2個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5、6所示周順燕、鄭曲吟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周順燕、鄭曲吟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燕、鄭曲吟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3、被告呂三旺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朱純慧 111年8月10日起 以暱稱「人在旅途」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朱純慧聯繫,並佯稱:請朱純慧協助到「萬豪國際」網站下注,亦可自行下注賺錢貼補家用云云。
111年9月15日 上海帳戶 50萬元 2 陳慶全 111年5月底起 以暱稱「李夢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慶全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3 陳正雄 111年6月27日起 以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正雄聯繫,並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 永豐帳戶 5萬元 4 江佳翰 111年8月中旬起 以暱稱「qianqian1155」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與江佳翰聯繫,並佯稱:可已加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9月13日 永豐帳戶 27萬元 5 周順燕 111年9月14日 以暱稱「可可」名義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111年9月13日9時38分。
永豐銀行 3萬元 6 鄭曲吟 111年8月11日 以暱稱「王欣怡」、「客服經理-林銘」名義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111年9月13日12時41分 111年9月13日12時43分 永豐銀行 永豐銀行 5萬元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之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顏聖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顏聖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顏聖祐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顏聖祐瑩提供之轉帳紀錄。
(三)永豐銀行提供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顏聖祐 於111年5月24日起,以簡訊及Line,向告訴人顏聖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顏聖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4分 100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10分 20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號、第3391號、第3392號、第5348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呂三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曾柏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周珈瑩、郭哲嘉、黃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周珈瑩、郭哲嘉、黃信翔、被害人鍾宓潔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周珈瑩提供以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郭哲嘉提供之合作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信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害人鍾宓潔提供之轉帳紀錄等。
(三)永豐銀行提供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號、第3391號、第3392號、第5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周珈瑩 111年9月13日13時29分前某時許, 向周珈瑩佯稱可以投資網站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3時29分 2萬元 2 郭哲嘉 111年6月25日 以Line向郭哲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郭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9時11、14分 5萬元、5萬元 3 黃信翔 111年8月27日 以Line向黃信翔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信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4時26分 3萬元 4 鍾宓潔 111年9月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 透過黃國修向鍾宓潔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宓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44、45分、11時24分 5萬元、5830元、2000元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原審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三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滿嬌,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李滿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李滿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滿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匯款單據
㈢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合議庭(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原審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三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添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陳添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元至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添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添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匯款單據
㈢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合議庭(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
被 告 呂三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審理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敏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三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志文,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游志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16分、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萬元至呂三旺上開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游志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
㈢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391、3392、53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提起上訴後,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敏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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