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簡上,11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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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益宏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3073、5403、6022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2、1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褚益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李運達、許哲綸、温麗燃、陳畇蓉、林綜謀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158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褚益宏之幫助行為,造成7名被害人受害,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綜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處刑度尚有商榷之處,而有加重餘地,請予以撤銷改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被害人陳淑禧達成和解,並賠付5萬元完畢,亦同意以如原審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賠付被害人李運達,有原審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卷第31、32、35頁);

復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另與被害人許哲綸、温麗燃、陳畇蓉、林綜謀各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之和解筆錄4件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3至103、119至121頁),並依上開緩刑負擔及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75至183、197至207頁)。

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係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應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科刑,原審因未及審酌致其所處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林綜謀和解而求為從重量刑乙節,雖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歷次審判中亦均須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際間信賴關係之破壞,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能坦承犯行,除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陳淑禧達成和解,及依原審緩刑負擔分期履行賠付被害人李運達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哲綸、温麗燃、陳畇蓉、林綜謀各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而迄未能與被害人陳嘉雯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無證據可證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廳從事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未婚、需扶養其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除本案外,先前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除未能與被害人陳嘉雯達成和解外,就其餘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依原審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分期履行賠付責任,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支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 刑 負 擔 內 容 1 褚益宏應支付李運達25萬元(應扣除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
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入李運達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卷第37頁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褚益宏應支付許哲綸5萬元(應扣除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並匯入許哲綸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負擔與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3 褚益宏應支付温麗燃3萬元(應扣除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並匯入温麗燃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負擔與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4 褚益宏應支付陳畇蓉5萬元(應扣除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並匯入陳畇蓉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1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負擔與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1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5 褚益宏應支付林綜謀7萬5千元(應扣除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之款項)。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並匯入林綜謀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負擔與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益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3073、5403、60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42、1245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李運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一)事實部分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四格之「3分許」更正為「4分許」。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褚益宏於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共7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運達、許哲綸、林綜謀、陳嘉雯,及附隨在該次詐騙後之一般洗錢犯行(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陳畇蓉、陳淑禧、温麗燃及該等附隨洗錢之犯罪事實(見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被告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八)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數為7人、被害金額總計共75萬元,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淑禧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其所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表達仍有賠償其餘告訴人等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
復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日式料理業、月入2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淑禧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表達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運達、陳畇蓉等人,至於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表達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其餘告訴人等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具狀表達意見之告訴人李運達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其表示同意被告之賠償方案,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渠等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之犯行,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作為抵償10萬元債務之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成功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或確成功抵償10萬元債務之佐證,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褚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益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顏俊銘、陳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持褚益宏之年籍資料、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實體出金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驗證帳戶成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電支帳戶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褚益宏因此獲取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李運達、許哲綸、林綜謀、陳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將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此獲取抵償10萬元債務之利益。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運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被告與顏俊銘、陳浩之對話訊息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將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此獲取抵償10萬元債務之利益。
7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申請資料各1份 證明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被告之年籍資料、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實體出金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驗證帳戶成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電支帳戶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8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愛金卡字第1111012700號函1份 9 告訴人許哲綸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對應資料1份 1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愛金卡字第1120100600號函1份 1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3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褚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備註 1 李運達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許哲綸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林綜謀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陳嘉雯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褚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073、5403、6022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褚益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顏俊銘、陳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持褚益宏之年籍資料、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實體出金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驗證帳戶成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電支帳戶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褚益宏因此獲取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褚益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顏俊銘、陳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持褚益宏之年籍資料、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實體出金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驗證帳戶成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5、6所示之陳畇蓉、陳淑禧等2人施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5、6所示之陳畇蓉、陳淑禧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虛擬帳戶,附表編號5、6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電支帳戶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陳畇蓉、陳淑禧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畇蓉、陳淑禧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愛金卡字第1111213400號函及函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備註 1 李運達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許哲綸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林綜謀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陳嘉雯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 5 陳畇蓉 111年10月5日18時42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1年10月5日21時6分許。
111年10月5日2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陳淑禧 111年10月5日17時34分。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1年10月5日21時5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被 告 褚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073、5403、6022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褚益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顏俊銘、陳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持褚益宏之年籍資料、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實體出金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驗證帳戶成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電支帳戶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褚益宏因此獲取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褚益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件,提供予顏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顏俊銘、陳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持褚益宏之年籍資料、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做為實體出金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驗證帳戶成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温麗燃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温麗燃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虛擬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再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電支帳戶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被告禇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温麗燃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温麗燃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份。
4、被告所申辦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備註 1 李運達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許哲綸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林綜謀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陳嘉雯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 5 温麗燃 111年10月5日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1年10月5日18時3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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