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簡上,126,2024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奕仁律師
潘韻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 號、第1823號、第2435號、第2740號、第2886號、第4151號、第4171號、第5234號、第6127號、第72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第16057 號、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信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其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被告、辯護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犯行均坦承不諱,已深感悔悟,不會再為違法行為,且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後又再與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至於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因為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始未達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故被告所犯顯有情輕法重,其情顯可憫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刑罰最後手段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原審判決(即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3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所為應屬幫助犯無訛。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第96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亦與共6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於原審與其中3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另3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詐欺、洗錢犯罪乃當今國家社會政策亟欲遏阻之犯罪類型,且被告行為時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他人詐欺、洗錢使用,卻仍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3人受騙而匯入款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小,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6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則僅均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柯銘賜、王聲輔達成調解,及本案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與被害人柯銘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王聲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達成調解外,尚有與告訴人黃冠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冠如於112年9月11日之和解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妥。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而向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陳榮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創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何秋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均達成調解,有113年3月14日之11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331頁)、113年4月16日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表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3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第96頁、金簡上卷第160頁、第297頁),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榮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黃冠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邱創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柯銘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王聲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何秋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但尚未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超商物流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目前已與6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為由聲請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榮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黃冠如(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邱創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柯銘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王聲輔(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何秋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等6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有23人,故被告仍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合計共17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數量眾多,受害金額非微,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劉東昀、鄧瑄瑋移送併辦,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