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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2、15208、16043、17730、19562、203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1、25916、25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01、5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5497、381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躍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躍瓏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第264至2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
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⒈112年度偵字第2591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併案事實之證據編號㈡㈢、112年度偵字第2558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六)併案事實之證據編號㈠所載所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⒉補充「被告張躍瓏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3月27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279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復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所為,均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9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檢察官於附件四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6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5、附表二編號4至9),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各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㈥被告本案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前開幫助洗錢(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幫助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行,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264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洪志明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05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洪志明達成和解及賠償履行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志明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3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人,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68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洪志明以1,75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01、5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5497號併辦意旨書中(即附件四),犯罪事實㈣關於告訴人林進益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陳楙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74號審理中)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6時44分前某時許,利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計程車司機林進益叫車,林進益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搭載陳楙淳至同市區○○○○0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集成門市。
陳楙淳於途中向林進益佯稱:手機沒電,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云云,致林進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借其手機,陳楙淳即趁隙利用林進益之手機連線至So-net平台,小額消費合計價值1,980元之遊戲點數,並指示該平台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指定之帳戶。
嗣林進益接獲電信帳單,發現上開消費紀錄,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與另案被告陳楙淳利用告訴人林進益所持用之手機,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婷、洪郁萱、胡原碩、邱獻民、劉畊甫、王雪鴻、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富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林富得佯稱:可下載招富通APP,由此APP進行買賣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林富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4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3時41分許) 148萬5,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2 范姜昱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涂霈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F KING陳」、「思慧」、「瑞傑客服JEFF」向涂霈蓉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須先匯款云云,致涂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4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2時40分許) 8萬7,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4 楊詠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雯雯」向楊詠輝佯稱: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時50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111年12月26日 11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時51分許) 47萬6,000元 5 朱玉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張馨心」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0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時8分許) 6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6 吳登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透過瑞傑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3時41分許 4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7 劉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李佳」向劉佳惠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0分許) 2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8 許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2月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hu」、「助教-李甜馨」、「傑瑞客服67號-小劉」向許玉珠佯稱:透過傑瑞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24分許 6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4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17730、19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9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起,向張雅雯佯稱: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路股市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1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56分許) 16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17730、19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0 劉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鈴」、「瑞傑金融客服」向劉啟光佯稱:透過瑞傑金融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00分許) 7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17730、19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12月22日 10時0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00分許) 120萬元 11 陳模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吳麗娜」向陳模温佯稱: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模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38分許) 18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17730、19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2 高澄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宣」、「瑞傑-客服」向高澄湘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須先匯款云云,致高澄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1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35分許) 8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17730、195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12月19日 12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 120萬元 13 謝美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先後已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雨萱」向謝美媛佯稱:透過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32分許 6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4 曾艷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王碧婷」向曾艷櫻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須先匯款云云,致曾艷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61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15 侯寶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傑客服」向侯寶惠佯稱: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0時34分許 5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利用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本案A門號下單,致送貨員洪志明陷於錯誤接單,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取貨,並代墊1,75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洪志明前往送貨地址途中,即接到系統取消訂單,復撥打電話予本案A門號與收件人電話(宋俊杉持用申設人宋國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宋俊杉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均未接通,始知受騙。
1,75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 2 楊景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利用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作樑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註冊會員並下單,致送貨員楊景池陷於錯誤接單,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藏愛旅店」取貨,並代墊4,5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楊景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之送貨地址,經撥打前開下單人及本案A門號(即收件人)均無人接通,始知受騙。
4,5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 3 官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本案B門號註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帳號「ax14tredak」,並以銀行轉帳付款之方式,在蝦皮購物網站內隨意下訂單後,即產生2組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復使用蝦皮購物APP,以帳號「@dy33354」賣家名義傳送訊息予官珮瑜,佯稱訂單錯誤須綁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1年7月23日18時26分、2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消隨意下訂之訂單,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購物錢包內。
4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 4 蘇柏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2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不知情柯偉新(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會員,並於111年8月2日2時12分許,登入上開「Lalamove」程式APP,並以該門號為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需代墊1,500元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
適送貨員蘇柏升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於同日2時14分許接收本案訂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A門號致電向蘇柏升佯稱:伊為訂單聯絡人,因廠商外出須稍待云云,再指示一自稱為廠商之不詳男子將包裹1個交予蘇柏升,蘇柏升並將代墊貨款1,500元交付該人。
嗣因蘇柏升實際前往前開送件地址,並撥打本案A門號聯繫收件付款未果,再開拆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實為洗衣粉1盒,始知受騙。
1,500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5 林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持本案B門號向蝦皮購物申辦「ax14tredak」號帳號,復以「ax14tredak」號帳號於蝦皮購物上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貨,蝦皮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WHF8MH4」、「0000000WHF8MH5」號訂單因而產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7月23日,向林郁銘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林郁銘因而於111年7月23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向蝦皮購物申請取消訂單,該2萬元款項遂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蝦皮點數退回「ax14tredak」號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此等虛擬點數轉匯一空。
2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6 郭鎮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先以劉耀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註冊後,於111年7月30日15時32分許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由收件人付服務費,需代付4,000元),待郭鎮誠接單後,再傳送訊息予郭鎮誠佯稱商品為茶具云云,並誆稱本案A門號及游巧媃(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取件人之電話,提供予郭鎮誠聯絡使用以取信於其,致郭鎮誠陷於錯誤,代墊4,000元貨款,嗣郭鎮誠均無法聯絡上開門號,始知受騙。
4,000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7 劉胤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時許,先以林世銘(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 APP註冊賣家資料,再於111年8月5日15時許,利用本案A門號,透過該外送平台之配送系統,與外送員劉胤麟聯絡,並向其佯稱:委託運送包裹乙只至新北市○○區○○○000號2樓,要求先行代墊貨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先行代墊4,300元予陳楙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74號審理中,下同),旋即前往上址送貨。
嗣劉胤麟抵達上址,經該平台通知疑似詐欺,無法聯繫收貨人,且發現包裹內為工地廢棄物等,而始悉受騙。
4,300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01、5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549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8 紀至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7時5分許,利用本案A門號,透過LALAMOVE APP外送平台之配送系統,與外送員紀至聰聯絡,並向其佯稱:委託運送熱水器乙個至新北市○○區○○○000號,要求先行代墊貨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行代墊4,800元予陳楙淳,旋即前往上址送貨。
嗣紀至聰途中察覺有異,並撥打電話予收貨人,惟對方表示並未委託送貨,而始悉受騙。
4,800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01、5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549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9 彭元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利用本案A門號,透過LALAMOVE APP外送平台之配送系統,與外送員彭元南聯絡,並向其佯稱:委託運送茶具乙組至新北市○○區○○○000號,要求先行代墊貨款4,000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惟因金額過高,僅允諾代為運送至目的地,為其收款,並代為轉帳,始未為得逞。
陳楙淳為免事跡敗露,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彭元南,彭元南旋即前往上址送貨。
嗣彭元南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發現並無上址,無法聯繫收貨人,且發現包裹內為一般茶具等物,而始悉受騙。
4,000元 (未遂)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01、5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549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70號、第21798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第7148號、第8649號、第10688號、第10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第13682號、第16043號、第17730號、第19562號、第203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躍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均補充「、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至7行關於「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及密碼」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某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3行關於「本案帳戶內」之記載後均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附件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遭詐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60萬元」、編號2「告訴人」欄內關於「(未提告)」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10時4分許、111年12月22日10時許」、編號4「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11時13分許、111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劉佳惠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並補充「被告張躍瓏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柯偉新於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志明提出之LALAMOVE系統平台訂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景池提出之LALAMOVE系統平台訂單截圖、訂單列印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運送包裹照片」、「告訴人官珮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富得、范姜昱漳、吳登變、劉佳惠、許玉珠、劉啟光、陳模温、高澄湘、謝美媛、張雅雯、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復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告訴人洪志明、楊景池、官珮瑜、蘇柏升之所為,均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均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附件四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犯罪事實)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富得、范姜昱漳、吳登變、劉佳惠、許玉珠、劉啟光、陳模温、高澄湘、謝美媛、張雅雯、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因附件二、三、五、六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登變、劉佳惠、許玉珠、劉啟光、陳模温、高澄湘、謝美媛、張雅雯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富得、范姜昱漳、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再者,被告以提供前開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志明、楊景池、官珮瑜、蘇柏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附件四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蘇柏升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洪志明、楊景池、官珮瑜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不法利易,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門號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卷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出售門號有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婷、洪郁萱、胡原碩、邱獻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林富得、范姜昱漳、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另張躍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2張,販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A、B門號後,分別於:(一)111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利用LALAMOVE(即拉拉快遞)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A門號下單,致送貨員洪志明陷於錯誤接單,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取貨,並代墊175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洪志明前往送貨地址途中,即接到系統取消訂單,復撥打電話予A門號(下單人)與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宋俊杉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未接通,始知受騙。
(二)111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利用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作樑,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註冊會員並下單,致送貨員楊景池陷於錯誤接單,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藏愛旅店」取貨,並代墊45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楊景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之送貨地址,經撥打前開下單人及A門號(即收件人)均無人接通,始知受騙。
(三)111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B門號註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帳號「ax14tredak」,並以銀行轉帳付款之方式,在蝦皮購物網站內隨意下訂單後,即產生2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復使用蝦皮購物APP,以帳號「@dy33354」賣家名義傳送訊息予官珮瑜,佯稱訂單錯誤須綁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1年7月23日18時26分、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取消隨意下訂之訂單,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購物錢包內,以此手法得逞。
三、案經楊景池告訴、林富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洪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官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景池、林富得、范姜昱漳、洪志明、官珮瑜、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之指訴(述)及證人陳威裕、廖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B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資料、告訴人洪志明提供所運送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林富得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3 時41分許 148萬5000元 2 范姜昱漳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 時40分許 10萬元 3 涂霈蓉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 8萬7000元 4 楊詠輝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51分許 ①20萬元 ②47萬6000元 5 朱玉梅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許 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行股)審理之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吳登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登變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三)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09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股)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吳登變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3 時41分許 4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行股)審理之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劉佳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佳惠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三)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股)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劉佳惠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10 時50分許 2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躍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嘉」之人。
嗣「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集團並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於111年8月2日2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不知情柯偉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會員,並於111年8月2日2時12分許,登入上開「Lalamove」程式APP,並以該門號為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需代墊1,500元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
適送貨員蘇柏升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於同日2時14分許接收本案訂單,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蘇柏升佯稱:伊為訂單聯絡人,因廠商外出須稍待云云,再指示一自稱為廠商之不詳男子將包裹1個交予蘇柏升,蘇柏升並將代墊貨款1,500元交付該人。
嗣因蘇柏升實際前往前開送件地址,並撥打本案門號繫收件付款未果,再開拆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實為洗衣粉1盒,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柏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躍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柏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本案訂單資料2張、其與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擷圖1張、上揭包裹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7148號、8649號、10688號、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貴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係出售相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是本案與前案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許玉珠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
1.告訴人許玉珠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許玉珠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
1.告訴人張雅雯、劉啟光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張雅雯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劉啟光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
4.告訴人張雅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啟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三)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
1.告訴人陳模温、高澄湘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模温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澄湘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4.告訴人高澄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許玉珠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 時24分許 24萬元 2 張雅雯(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1 時56分許 16萬元 3 劉啟光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2 時00分許 111年12月22日12 時00分許 70萬元 120萬元 4 陳模温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10 時38分許 180萬元 5 高澄湘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0 時35分許 111年12月20日11 時16分許 80萬元 120萬元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因謝美媛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加入詐騙集團創立之「朱家泓老師」投資群組,致其誤信加入該股票代操群組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謝美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之指訴。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1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二)審理案號:前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躍瓏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屬人性,又常為申辦各類金融服務之必要聯絡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辦金融服務,並藉此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持本案門號向蝦皮拍賣網路商城申辦「ax14tredak」號帳號,該集團復以「ax14tredak」號帳號於蝦皮拍賣上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貨,蝦皮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WHF8MH4」、「0000000WHF8MH5」號訂單因而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又於111年7月23日,向林郁銘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林郁銘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向蝦皮拍賣申請取消訂單,該2萬元款項遂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蝦皮點數退回「ax14tredak」號帳號內,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復將此等虛擬點數轉匯一空。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告訴人林郁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
(三)蝦皮拍賣「ax14tredak」號帳號與本案門號對應資料、蝦皮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WHF8MH4」、「0000000WHF8MH5」號訂單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29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躍瓏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互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張躍瓏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物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規則,先以劉耀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劉耀程門號)在LALAMOVE註冊後,於111年7月30日15時32分許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由收件人付服務費,需代付4,000元),待郭鎮誠接單後,再傳送訊息予郭鎮誠佯稱商品為茶具云云,並誆稱張躍瓏門號及游巧媃(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游巧媃門號)為收件人、取件人之電話,提供予郭鎮誠聯絡使用以取信於其,致郭鎮誠陷於錯誤,代墊4,000元貨款,嗣郭鎮誠均無法聯絡上開門號,始知受騙。
案經郭鎮誠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躍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鎮誠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訂單手機截圖、訂單資訊、告訴人與張躍瓏手機號通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㈣上開張躍瓏手機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躍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
第5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
第5497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再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利用張躍瓏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Lalamove APP外送平台之配送系統,與外送員彭元南聯絡,並向其佯稱:委託運送茶具乙組至新北市○○區○○○000號,要求先行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惟因金額過高,僅允諾代為運送至目的地,為其收款,並代為轉帳,始未為得逞。
陳楙淳為免事跡敗露,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彭元南,彭元南旋即前往上址送貨。
嗣彭元南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發現並無上址,無法聯繫收貨人,且發現包裹內為一般茶具等物,而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時許,先以林世銘(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 APP註冊賣家資料,再於111年8月5日15時許,利用張躍瓏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該外送平台之配送系統,與外送員劉胤麟聯絡,並向其佯稱:委託運送包裹乙只至新北市○○區○○○000號2樓,要求先行代墊貨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先行代墊4,300元予陳楙淳,旋即前往上址送貨。
嗣劉胤麟抵達上址,經該平台通知疑似詐騙,無法聯繫收貨人,且發現包裹內為工地廢棄物等,而始悉受騙;
㈢於111年7月29日7時5分許,利用張躍瓏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Lalamove APP外送平台之配送系統,與外送員紀至聰聯絡,並向其佯稱:委託運送熱水器乙個至新北市○○區○○○000號,要求先行代墊貨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行代墊4,800元予陳楙淳,旋即前往上址送貨。
嗣紀至聰途中察覺有異,並撥打電話予收貨人,惟對方表示並未委託送貨,而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8月14日6時4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張躍瓏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計程車司機林進益叫車,林進益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搭載其至同市區○○○○0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集成門市)。
陳楙淳於途中向林進益佯稱:手機沒電,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借其手機,陳楙淳即趁隙利用上開手機連線至So-net平台,小額消費合計價值1,980元之遊戲點數,並指示該平台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指定之帳戶。
嗣林進益接獲電信帳單,發現上開消費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胤麟、紀至聰、林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劉胤麟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提供之LALAMOVE訂單資訊、手機畫面截圖、包裹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So-net公司提出之使用者IP位置等資料。
㈢被告張躍瓏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該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判決書、上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訴追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16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二)審理案號:前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害人曾艷櫻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匯出匯款憑證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2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曾艷櫻 股票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 時51分許 61萬元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87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二)審理案號:前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躍瓏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寶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侯寶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告訴人侯寶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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