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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甄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榟恆」(下稱榟恆」)介紹,出租每一帳戶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出租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供「榟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丙○○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將所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再告知「榟恆」置物櫃密碼,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榟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交付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1號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字第24964號卷〉9至1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7、105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戊○○、丁○○、乙○○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㈦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5萬元、3萬3,0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3至61、83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履行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戊○○、丁○○、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分別賠償5萬元、25萬元、3萬3,0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林告訴人戊○○出具之收據、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3至61、83至89頁),已如前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整貨,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及弟弟等人,祖父為身心障礙人士、弟弟則有重大傷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自小發展遲緩、目前正因憂鬱、焦慮及疑似解離症而就醫治療中,被告提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書審查通知書及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3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戊○○、丁○○、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同意分別賠償5萬元、25萬元、3萬3,000元,且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戊○○出具之收據、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3至61、83至89頁),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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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銘鋒、陳沛臻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假冒carhartt、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資料誤繕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而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14分 ⑵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53分許 ⑴3萬123元 ⑵2萬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字第19081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至25頁) ⒊.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榟恆」之對話紀錄(同上第33至38頁) ⒌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4頁) 本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 2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其露天拍賣網站金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21時3分許 2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字第24964卷第119至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3至128、149至159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第167至170頁) ⒋丁○○台新銀行、樂天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至177、207頁) ⒌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榟恆」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至109頁) 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5至117頁)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9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因電腦更新問題誤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22時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下稱偵字第26071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9至55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及通話紀錄、假冒郵局人員之LINE個人頁面、電子郵件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至22頁) ⒋乙○○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23至24頁) ⒌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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