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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號、112年度偵字第5128號、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借得之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
嗣「阿育」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酉○○、午○○、天○○、巳○○、丙○○、未○○、丑○○、戌○○、辛○○、壬○○、丁○○、申○○、子○○、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76頁至第194頁、第355頁至第3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騙這些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一事都不知情,我也是被騙,當初是辦理貸款,希望能找出帶我去合作金庫開戶的人即「阿育」,開完戶後,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阿育」,其中被害人卯○○要投資的博奕網站本身就是違法的,且新法修正後,本案是否僅屬訓誡範圍云云(金簡上卷第353頁、第361頁、第377頁)。
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殆盡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886號函、112年2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3786號函、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22101440號函、112年4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54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1年12月19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10004023號函、111年12月2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10004126號函、112年1月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025號函、112年1月1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125號函、112年2月1日合金北市士林字第1120000224號函、112年2月13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327號函、112年3月20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798號函、112年6月19日合金北市林字第1120001873號函暨各該函文分別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112偵19309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偵19581卷第23頁至第31頁、112偵16073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偵12955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偵2280卷第29頁至第38頁、112偵5128卷第27頁至第36頁、112偵9401卷第42頁至第46頁、112偵12782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112偵12210卷第14頁至第15頁後頁面、112偵16073卷第23頁至第32頁、112偵21412卷第17頁至第21頁、112偵5366卷第13頁至第20頁、112偵10906卷第21頁至第28頁、112偵10168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112偵10182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112偵3803卷第45頁至第50頁、112偵23123卷第69頁至第82頁、112偵23315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45頁至第50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僅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育」等詞在卷(金簡上卷第353頁),然其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開戶時,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22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是認被告交予「阿育」之物除其所坦承存摺、提款卡外,應包括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致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阿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他人帳戶殆盡甚明。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金簡上卷第376頁)、曾擔任UBER外送員、在旅行社、遠傳、GOGORO機車等處工作(112偵2280卷第63頁),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的狀況不太行,如果去各大銀行貨款是不行的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
其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請我開戶,並將帳戶交給對方,當時我需要貸款,但我的信用條件很差,在臉書看到協助代辦貸款的網頁;
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112偵2280卷第65頁),是依其上開所述,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本已知悉自己信用條件不佳,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其開立帳戶,並表示欲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即美化帳戶之行為,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將遭拒之自身經驗,即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當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自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補發存摺及蓋用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出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淪作不法用途,我擔心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還注意銀行寄給我的電子信件等語(112偵2280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認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雖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係要投資「京町娛樂城」獲利等語(112偵23315卷第9頁至第10頁)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投資博奕網站實為對被害人卯○○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即該博奕網站投資實屬虛假,自不因被害人卯○○係因何原因遭詐騙,而解被告所為實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⒉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被告辯護稱其所犯至多僅應為訓誡,即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情形。
㈥至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有查到「阿育」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我朋友也有查到他的身分證字號,但他的身分證字號,一週內我可以陳報對方身分證字號,我希望可以傳喚他到庭等語(金簡上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然其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前次開庭我有提供車號,對方叫「阿育」,但我不知道他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語(金簡上卷第353頁),是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先稱可以陳報「阿育」身份證字號,後又改稱不知其年籍資料及地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阿育」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確實為上開號碼之相關證據及自行提供「阿育」年籍資料供傳喚,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阿育」時,就對方所稱貸款、製造金流等過程,已悖於常情,且與「阿育」根本無信賴基礎,亦無明確聯繫方式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一事,難以諉為不知,是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阿育」證述有以上開緣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此部分證據無從調查一節,已如前述,且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至20),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原審行準備程序、簡上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就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育」,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曾自白不諱(審金訴卷第34頁、金簡上卷第176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檢察官固未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取得貸款,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阿育」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20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
被告雖於原審、簡上案件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辰○○、子○○、巳○○、卯○○、申○○、丁○○、未○○、丑○○達成和解(金簡上卷第198頁至第213頁),惟就與告訴人巳○○和解部分,被告並未依約於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25日履行賠償,業經告訴人巳○○指訴在卷(金簡上卷第376頁),其餘和解部分,亦待被告日後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字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金簡上卷第375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阿育」使用,而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林伯文、呂永魁、吳宇青、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己○○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完成摺紙任務可獲取獎金」之徵才廣告,吸引己○○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裝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⒈己○○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2280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中華郵政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12偵2280卷第3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及LINE主頁(112偵2280卷第4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2280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280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28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 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嗣酉○○於111年11月5日加入LINE好友諮詢,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求職人員眾多、等候時長、建議透過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中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9萬5,000元 ⒈酉○○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03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廣告及投資頁面(112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3803卷第3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3803卷第4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主頁及照片(112偵3803卷第4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03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0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 午○○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嗣午○○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LINE好友諮詢,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入本金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午○○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5128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128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檔(112偵5128卷第45頁至第6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定「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112偵5128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伺服器資料查詢(112偵5128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128卷第9頁、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28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 天○○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天○○,佯稱加入「OYSTER」交易平台可代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下午1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⒈天○○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2偵5366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5366卷第2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112偵5366卷第2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5366卷第29頁至第4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366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366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⒌ 庚○○ (未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2406號、第10168號、第10182號、第12782號併辦附表編號1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穩賺不賠之LINE投資群組,嗣庚○○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該群組好友,後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加入博弈網站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次) ⒈庚○○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7708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頁(112偵770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12偵7708卷第2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70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708卷第10頁正反面) ⒍ 巳○○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2406號、第10168號、第10182號、第12782號併辦附表編號2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嗣巳○○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可以參加「賺88萬元獲利活動」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 ⒈巳○○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7715卷第6頁至第7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715卷第2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同意書(112偵7715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71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715卷第10頁正反面) ⒎ 丙○○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2406號、第10168號、第10182號、第12782號併辦附表編號3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派案廣告,嗣丙○○於111年11月15日私訊並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網站,佯裝丙○○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下午2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丙○○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12偵10168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12偵10168卷第23頁至第10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168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168卷第17頁正反面) ⒏ 未○○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2406號、第10168號、第10182號、第12782號併辦附表編號4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手工廣告,嗣未○○於111年10月29日與之加入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未○○加入「BELIVE US」投資平台,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⒈未○○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0182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0182卷第24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2偵10182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檔(112偵10182卷第28頁至第36頁反面)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82卷第16頁、第20頁、第37頁、第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182卷第22頁正反面) ⒐ 亥○○ (未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2406號、第10168號、第10182號、第12782號併辦附表編號5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人貼文,嗣亥○○於111年11月7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徵才額滿,並介紹金融趨勢消息,佯稱聽從投資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2,000元 ⒈亥○○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2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2782卷第2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112偵12782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82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⒑ 丑○○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405號、第12406號、第10168號、第10182號、第12782號併辦附表編號6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貼文,嗣丑○○於111年10月底間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徵才額滿,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依照指示註冊、投資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丑○○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2782卷第7頁至第8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⒒ 戌○○ (提告) (原名劉仲濠) 甲○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第12955號併辦附表編號1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遞投資訊息予戌○○,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導戌○○在投資虛擬貨幣之「凱基」網站獲利,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4,000元、5萬元 ⒈戌○○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210卷第6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手書匯款紀錄(112偵12210卷第2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2210卷第2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2210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210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210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⒓ 辛○○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第12955號併辦附表編號2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辛○○於111年11月3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投資網站入金可以獲得紅利,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下午2時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 ⒈辛○○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12955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12955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2955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95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95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⒔ 乙○○ (未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併辦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嗣乙○○為求職而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職缺額滿另介紹投資平台,表示該平台會有助理帶領投資獲得更大利潤,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49萬8,000元 ⒈乙○○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0906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906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906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金簡上卷第43頁)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45頁) ⒕ 壬○○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併辦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壬○○於111年11月24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帶領壬○○操作股票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下午2時33分許、下午2時54分許、下午3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 ⒈壬○○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9401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2偵9401卷第36頁至第3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主頁(112偵9401卷第3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01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401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⒖ 丁○○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併辦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貼文,嗣丁○○於111年10月31日私訊與之加入LINE好友。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帶領會員操盤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下午1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誤載為下午1時4分許、下午1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 ⒈丁○○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6073卷第37頁至第41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6073卷第43頁至第6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6073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6073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⒗ 申○○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21412號併辦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申○○,嗣推薦「Zintek」投資平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LINE好友會有老師帶領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 ⒈申○○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21412卷第9頁至第14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21412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21412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412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412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⒘ 子○○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9309號、第19581號併辦附表編號1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MonChats結識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OTC場外交易為名,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2次),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⒈子○○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9309卷第11頁至第15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LINE主頁與對話紀錄(112偵19309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9309卷第6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309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309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⒙ 辰○○ (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19309號、第19581號併辦附表編號2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辰○○加入好友,嗣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代為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辰○○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19581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LINE主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12偵19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9581卷第5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581卷第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581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⒚ 寅○○ (未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併辦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寅○○,佯稱投資「亞馬遜網站」生日禮物卡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下午1時16分許、下午1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次) ⒈寅○○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23123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1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123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23123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⒛ 卯○○ (未提告) 甲○112年度偵字第23315號併辦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京町娛樂城」博弈網站,並於112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卯○○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偵23315卷第9頁至第11頁、金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315卷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31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23315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112偵23315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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