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簡上,9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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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玉庭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7、9544、10430、12018、12228、12294、13256、13701、14749、15148、16839、17195、17350、17463、17557、18409、19543、19658、19659、22810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2565、5387、5997、7105、7112、2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0頁、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等部分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0頁、第171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康智翔、黃怡惠、黃雨昕、戴朝翊、魏采繶(原名:魏瑛)、吳悅慈(下稱康智翔等6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6,000元、1,880元、2萬元、1,500元、3,400元成立和解,且均當庭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於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言,為其等成立人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提供該公司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轉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且使詐欺集團使用該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使洗錢過程複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困難,並造成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康智翔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給付完畢,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案事發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5至18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康智翔等6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第173頁),而被告於本案前固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高達34位、被害金額高達百萬餘元,被告僅與康智翔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16萬2,780元,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和解、賠償,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準此,「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之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定。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

⒊查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本件上訴後,被告尚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康智翔等6人計16萬2,780元,有上開和解筆錄足參,此一給付數額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康智翔等6人,自無庸再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上所述,即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上開沒收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隨之動搖而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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