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11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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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沃克商旅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將自江柏毅(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確定)處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柏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肥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江柏毅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江柏毅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江柏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戊○○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江柏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告訴人戊○○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LINE暱稱「敏敏」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57頁)、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59頁)、博弈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6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223號函暨檢附江柏毅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2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江柏毅帳戶予「肥腸」,使「肥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江柏毅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江柏毅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江柏毅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提供江柏毅帳戶予「肥腸」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被告依「肥腸」指示提供江柏毅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江柏毅交付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江柏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戊○○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金訴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其本案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8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其江柏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亦經他人轉出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見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參、經查:

一、被告因提供乙○○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2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移送併辦,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並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金訴卷一第295頁至第3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66頁)在卷可稽。

二、雖本案與前案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本案與前案甲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前案甲既已先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士林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甲○卓秋111偵緝2131字第11190694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審金訴卷第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甲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⒈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與戊○○結識,佯稱透過操作名為「新葡京」博弈網站可以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江柏毅帳戶。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2萬7,000元 ⒉同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⒈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付費加入報牌群組可以保證中獎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下午3時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 ⒉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認識己○○,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保持聯繫,佯稱其公司所屬團隊正在維修「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可以利用其間漏洞提高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⒈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上午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⒉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上午9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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