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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文字,顯係誤載或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更 正 處 判決原本與正本之文字記載 更正後之文字記載 1 原判決第1頁第26行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 原判決第6頁第12、13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 原判決第7頁第12行 兼衡其2人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2人之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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