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wcg0000000il
-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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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
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wcg0000000il.com)。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志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賓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彭明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慈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可見告訴人蘇志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
告訴人彭明貞於同年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
告訴人孫賓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
告訴人朱慈芸於同年月29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
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
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
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
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
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明貞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志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慈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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